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英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華英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
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
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被告異議
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
、理由,以及原告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和被告華英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其訴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於十日內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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