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
聲 明 人 蔡勝賢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勝賢係被繼承人蔡忠勇之兄, 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及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忠勇與聲明人蔡勝賢為兄弟關係,被繼承 人於103年11月5日死亡等事實,固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配偶蔡王金盆 及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之蔡濱總、蔡蓉萱、蔡慧晶、蔡 惠玉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 第2664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即第1順序繼 承人陳諄翰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此觀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自明,且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2664號卷宗查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順序繼承人即孫 子陳諄翰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3順序繼承人即兄 弟姊妹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