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20號
聲 明 人 徐旻遠
徐旻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徐旻遠、徐旻傑係被繼承人徐旻慶之 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死亡,聲明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徐旻慶與聲明人徐旻遠、徐旻傑為兄弟姊妹 關係,聲明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28 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然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尚有 順序在先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徐盛都,於本件聲明人提 出聲請時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清 單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 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徐盛都尚未拋棄繼承,繼承順位在後之本 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