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508號
PCDV,106,司繼,150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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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
聲 明 人 蘇亮宇
法定代理人 吳怡玲
      蘇俊綸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蘇亮宇為被繼承人余美代子之孫,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3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然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蘇淑敏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 時未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此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106年7月7日新北中戶字第1063836072號函暨戶籍謄本及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蘇淑敏尚未拋棄,則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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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