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429號
PCDV,106,司繼,142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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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李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春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寶貴(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1)為被繼承人莊春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3月5日死亡,生前最設籍址︰台北縣○○市○○路000號7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春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吉於民國39年8月6日死亡,被繼承 人莊春貴為關係人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於98年3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應繼承之人有無不明,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後續分割 共有物訴訟,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登記資料暨 地籍圖影本、除戶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 司繼字第161、394、4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社團法人台南市 地政士公會推薦王寶貴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該會106年8月21日南市地公和字第106070號函附卷可參。 經核王寶貴乃職司地政士,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王寶貴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莊春貴之遺產管理人 為適當。至被繼承人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 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 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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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