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漢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甲○○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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