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1號
TPDV,93,小上,1,200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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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 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聲字第一一三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甲○○從未接到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的電話,何以有協調每月分攤多少金額之說。(二)三年前上訴人已 將附卡交由正卡人取消,並不知是否取消,又另一被告陳銀貞從未出庭說明,上 訴人沒有逃避責任,只是從頭到尾並不知此事等語。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為事實上有無之爭執;對原審判決並無具體指出原 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或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 ,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姚念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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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