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3年度,13號
TPDV,93,保險,13,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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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被   告 漢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本件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現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保險金給付依據之保險契約全文、陳報機器
  墜落地面之地點及相關證據。
㈡、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詳為表明抗辯之理由,
  並聲明所使用之證據方法。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釋明不可歸責之正當原因,
  不得提出新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前開陳報狀及答辯狀應逕將繕本送達對造,請勿再寄送至本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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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