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被 告 漢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本件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現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保險金給付依據之保險契約全文、陳報機器
墜落地面之地點及相關證據。
㈡、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詳為表明抗辯之理由,
並聲明所使用之證據方法。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釋明不可歸責之正當原因,
不得提出新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前開陳報狀及答辯狀應逕將繕本送達對造,請勿再寄送至本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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