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林正忠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子○○
辛○
庚○
癸○○
己○○
丁○○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要領:
㈠緣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子○○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並邀 被告己○○(子○○之夫)、被告辛○、被告庚○(二人皆子○○之子)、被 告癸○○(子○○之媳婦)及張憶蘋(子○○之女)、張鑄(子○○之子)等 六人為連帶保證人暨股票擔保品提供人,(另被告壬○○○、丁○○係在八十 九、九十一年簽訂授信約定書),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可動用額度 三千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及三千萬元本票交原告收執。 ㈡嗣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子○○再與原告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 ,並邀被告己○○及訴外人張憶蘋、張鑄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己○○、
被告癸○○、張憶蘋、被告庚○、被告辛○及張鑄等人為股票擔保品提供人, 原告核准之可動用借款額度上限七千萬元,期限一年,並以被告子○○、己○ ○及訴外人張鑄、張憶蘋四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七千萬元本票乙紙,交原告收 執,供擔保清償借款之用。
㈢上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成立後,被告子○○即以周轉為由,多次向原告借 款,原告在被告子○○填妥撥款申請書後,即依被告子○○之指示,分別在八 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撥款一千萬元、廿日撥款一千萬元、廿一日撥款一千萬元、 七月十一日撥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九月十七日撥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予子○ ○指定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此時被告子○○共計向原告借款一 億元。
㈣又上開借款一億元,被告子○○在隔年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陸續清償完畢 ,但被告子○○在上開一億元清償不久後,旋即在八十七年四月廿日以周轉需 要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七千萬元,原告在被告子○○填妥撥款申 請書後,即依其指示將借款三千萬元、七千萬元撥入被告子○○指定之指定之 第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被告子○○借款上開一億元後,僅依約定按月繳納利息,俟借款契約到期後, 被告子○○對於借款本金一億元無力完全清償,子○○乃循銀行業界之慣例向 原告辦理展期:
⒈八十七年六月續簽「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二份辦理展期,而八十七年之 連帶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與八十六年相同,並同時簽發本票三千萬、七千 萬各乙張,發票人均與八十六年相同。
⒉八十八年六月辦理展期時,則僅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 ,簽訂「一億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乙份,並以被告子○○、己○○為 共同發票人開立金額一億元之本票乙張交原告收執,供擔保清償之用。 ⒊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為被告子○○另與原告訂立「可動用借款額度二千萬元 」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遂將之前應展延之一億元借款,連同上開 二千萬元合併成一份「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可動用借款額度上限變更 為一億二千萬元),而連帶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則變更為被告己○○、庚 ○、癸○○等三人;並以被告子○○、己○○、庚○、癸○○四人為發票人 共同簽立一億元、二千萬元之本票各乙張,交原告收執,供擔保清償之用。 又上該契約簽訂後,被告子○○隨即要求撥款一千八百四十萬元,而原告即 依其指示將款項撥入被告子○○之帳戶。
⒋民國九十年,上開一億八千四百萬元清償期屆至,被告子○○循例辦理展期 ,因被告子○○已還款約八百七十萬元,故其展延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 之可動用借款額度上限縮減為一億一千萬元,而連帶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 則變更為被告己○○、庚○、辛○、癸○○、壬○○○等五人;並以被告子 ○○、己○○、庚○、辛○、癸○○、壬○○○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一億一 千萬元之本票乙張交原告收執,供擔保清償之用。 ⒌最後一次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因被告子○○已將八十九年四月所借之一千 八百四十萬元之剩餘借款清償完畢,故前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辦理
展期時,可動用額度上限變更為一億元,並由被告己○○、庚○、辛○、癸 ○○、壬○○○、丁○○等六人為擔保品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子 ○○、己○○、庚○、辛○、壬○○○、癸○○等六人為共同發票,簽發三 千萬本票、被告子○○、己○○、庚○、辛○、壬○○○、癸○○、丁○○ 等七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七千萬元本票各乙紙,交付原告收執,供擔保清 償上開借款之用。
⒍被告子○○自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起即繳息不正常,且自同年八月十五日, 被告子○○等人所設質之股票股價持續下跌,其擔保維持率已低於雙方所約 定之百分之一百四十,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子○○補足差額或提 供足額擔保,惟均未獲置理。按「對貴行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抵(質)押誤被查封或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一 、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時,連帶保證人願即在保證範圍內如數代為清償。二、 貴行無需先向立約人追償或先對立約人財產強制執行或先就抵(質)押物拍 (變)賣,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系爭有價證券擔保契約背面第 柒條第八、九款及第拾肆條定有明文。職是,原告依約定拍賣股票,並就拍 賣股票所得,依序抵充利息、借款本金,最後被告子○○等人尚有借款本金 六一、0一二、四六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止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等未清償,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子○○等人償還未清償之借款,洵屬於法有據 。
㈥然而嗣後子○○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予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 ㈦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⒈否認有要求被告等人簽署空白契約書、本票以及相關文件之事實。 ⒉系爭授信約定書縱然屬於定型化契約,但其對於雙方義務之分配條款顯然合 理,並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故被告子○○等人指稱上開授信 約定書無效等語,不足為憑。
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相抵,係建構在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之上 ,但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借款,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上開法 條之適用。且被告子○○等人所提供之股票於八月十六日後,在每日開盤即 跌停之情形下,原告以「市價」掛出尚不能出售,又怎可能以「限定價格」 出售?益徵被告子○○等人所言不足採信。故而原告依規定出售股票,並無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亦顯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要領:
㈠被告子○○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經由元信證券副總吳子文向原告辦 理借款,雙方訂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 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該契約載明:「立借款契約人申請有價證券借款應 提供有價證券設質於貴行以供擔保,而借款之動用額度由貴行逐日參照擔保品 之價格變動情形評定,惟以新台幣 (以下同)三千萬元為上限」。足見該借款
契約係一要物契約,以提供相當價值之有價證券設質擔保為前提,被告子○○ 當時以己○○等六人名下所有第一大飯店股票共五九八二四五股,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品,此有相關設質紀錄可證,原告即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日 、六月二十一日各撥款一千萬元,共三千萬元至子○○帳戶。 ㈡另元信證券副總吳子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子○○名義與原告另訂「有 價証券擔保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 日,並另提供己○○等六人名義之股票辦理擔保設質,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各撥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一千七百五十元,共七千 萬元至子○○帳戶。
㈢前揭以子○○名義辦理之前開二契約所為之借款,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前完全 清償,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等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亦已在八十七年四月 七日時,全部辦理解質,返還與各股票所有人。 ㈣被告子○○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否認有之後之借款事實,亦否認有任何以借款契 約展延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撥款紀錄與借款單據亦有部分不相符合。 ㈤被告子○○等人在與原告往來期間內,曾多次應原告要求,簽立空白契約書、 本票及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就此被告主張無效及撤銷之。 ㈥原告引用「有價証券擔保借款契約」「授權約定書」之條款為主張,惟該有關 條款內容,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以該條款主張之。 ㈦原告在八月十五日及以後,一直以「限定價格」出售系爭擔保物,因股票價格 持續下跌,才造成嚴重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行 為顯屬與有過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銀行)前與「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滅銀行)已在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是原告僅係更名,其法人格 之同一性並不發生變更,爰於當事人欄中將原告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子○○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並邀被 告己○○、被告辛○、被告庚○、被告癸○○及張憶蘋、張鑄等六人為連帶保證 人暨股票擔保品提供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可動用額度三千萬元之 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且嗣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子○○再與原告簽訂 「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並邀被告己○○及訴外人張憶蘋、張鑄等三人為連 帶保證人;被告己○○、被告癸○○、張憶蘋、被告庚○、被告辛○及張鑄等人 為股票擔保品提供人,原告核准之可動用借款額度上限七千萬元,期限一年,上 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成立後,被告子○○嗣後多次向原告申請借款之撥款並 由原告分別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撥款一千萬元、廿日撥款一千萬元、廿一日撥 款一千萬元、七月十一日撥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九月十七日撥款一千七百五十
萬元,總計一億元予子○○指定之帳戶,又上開借款一億元,被告子○○在隔年 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陸續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價證券擔保契約 書以及被告子○○之存款明細分戶帳、面額三千萬元以及七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子○○在上開一億元清償不久後,旋即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日再度向原告聲請撥款共一億元,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 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等辦理詳如附表一所示之 展期借款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主張之該等事實,業據提出該等撥款資料 及相關授信約定書、本票以及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於該等借款書及 本票之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推定為真 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 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對於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交付「 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被告子○○等人均不否認其真正。而系爭「有價 證券擔保契約書」上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契約書上之印文經折角、重疊比對 ,其字形大小、字體及字距等所有特徵並無不同,以肉眼觀察完全一模一樣,是 被告爭執真正之有價證券擔保契約書應為真正,又依據依被告等人所親自簽名並 蓋章之授信約定書載明「立約人(指被告等七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 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或簽名式樣即生效力。」,且第二 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即原告)權益情事發生 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即原告),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 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印鑑或註銷印鑑之手續前與貴行(即原告)所為之 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情,故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於系爭有價 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書上亦有適用,則系爭借據上之印章,如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 章相符者,在被告等人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被告等人自須負保證 人之責。系爭借據上既蓋有兩造往來之印鑑章,且被告等七人亦並不否認先前之 授信約定書之真正,則被告等六人未舉證證明已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於原告銀行 印鑑之手續前,或其印章係遭他人蓋用時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三、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責之依據即被告子○○等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第二條明文規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即原告)權 益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即原告),並辦妥變更或註銷 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印鑑或註銷印鑑之手續前與貴行(即原 告)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規 定而無效,然而契約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應視其是否違背任意法規之基本規範意 義,或其對相對人權利之限制、自己義務之減輕及是否危害契約之主要目的而判 斷之。兩造約定條款縱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而,現今社會經濟活動頻繁,與原 告訂立消費寄託、借貸等契約者眾,如要原告逐年詢問與原告往來之客戶重新訂 立授信約定書,對原告而言顯然過苛且不符經濟效益,況且上開條文既然明文規 定被告子○○等人隨時可以書面通知原告註銷留存之印鑑,相較之下,與其要原 告逐年詢問,尚不如被告子○○等人自行向原告辦理較符平等暨誠信原則,是本 件之授信約定書縱然屬於定型化契約,但其對於雙方義務之分配條款尚屬合理,
並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故被告子○○等人指稱上開授信約定書無 效等語云云,亦無理由。
四、被告子○○等人在與原告往來期間內,曾多次應原告要求,簽立空白契約書、本 票及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就此被告主張無效及撤銷云云,然而該等事實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舉證明其所抗辯無效及撤銷之相關事實,其主張 應原告之要求在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而無效之事實,亦不足採。五、又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 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參照 )是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相抵,其前提係建構在當事人一方對於他 人請求損害賠償為基礎上,但本件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者,係請求返還借款及負 擔該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是被告抗辯 原告在八月十五日及以後,一直以「限定價格」出售系爭擔保物,因股票價格持 續下跌,才造成嚴重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行為顯 屬與有過失云云,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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