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一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承愚律師
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
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
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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