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陸仟柒佰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賀大年各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原告乙○○居住在被告丁○○樓下,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九 時許在家中聚會唱歌,過於吵鬧,原告乙○○因而上樓制止。詎被告丁○○當面 辱罵原告乙○○,被告丙○○則以威脅之言詞恐嚇原告乙○○、賀大年,致原告 二人心生恐懼。被告二人之行為對原告二人之名譽及身心造成重大傷害,爰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乙○○勸導被告丁○○勿影響他人之安寧時,被告丁○○則以「不要臉、黑 寡婦、毒蜘蛛、不配當外婆」等言詞,當面辱罵原告乙○○,有本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三○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可稽。 被告丁○○侮辱言詞已對原告乙○○之名譽造成損害。原告乙○○得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損害三十萬元。三、原告乙○○上樓制止被告等喧鬧,被告丙○○以「要給你好看,慢慢看」等言詞 恐嚇原告乙○○,原告賀大年在家門聽聞上情即出言制止,被告丙○○又以「你 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判 決可稽。而原告乙○○一人獨居,原告賀大年偶爾來訪,被告丙○○之言詞致原 告心生恐懼,唯恐被告丙○○加害原告二人。被告丙○○之恐嚇行為已對原告身
心造成重大損害。原告乙○○、賀大年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損害三十萬元。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一、原告乙○○上樓要求被告等不要唱歌時,係用破口大罵之口氣,被告丁○○則向 原告乙○○說「賀太太,我家裏來了客人,你竟如此,叫我的臉往那裡擺啊」, 並無辱罵原告乙○○「不要臉」等語;又被告丁○○僅說「不是你報警就算了, 那去報警的人是黑寡婦毒蜘蛛」,並非直接辱罵原告乙○○「黑寡婦毒蜘蛛」; 另外,被告丁○○對原告乙○○說「你已經都當外婆了,應該懂得鄰居相處之道 」,原告乙○○則捏造為被告丁○○罵其「不配當外婆」等言。因此,原告乙○ ○並無權利受損害,被告丁○○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丙○○於原告乙○○上樓要求不要唱歌時,僅對原告乙○○說「警察已經准 許我們唱到十點鐘,我們放小聲點就是」、「放小聲點也不行,那麼龜毛,那我 們就繼續唱到十點,慢慢在看好了」;對原告賀大年在五樓家中隔著鐵門說「鄭 先生,你不要太過分呀。」等語,則是回以「下面的人是誰呀,你可以再叫大聲 一點啊,再叫,再叫啊」,並無恐嚇原告二人之行為。原告竟將被告丙○○所言 加上「給你好看」「你走著瞧」等詞,成為恐嚇語句,原告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 。且被告丙○○未曾去過五樓,亦未見過原告賀大年,自不可能有恐嚇原告賀大 年之行為。因此原告乙○○、賀大年並無任何權利受到損害,被告丙○○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 至五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 敘明。
二、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丁○○與原告乙○○係居住在臺北市○○街三六三巷二十三號六樓、五 樓之鄰居,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原告乙○○認為被告丁○○在樓 上歌唱音量過大,而上樓加以制止,進而與被告丁○○與丙○○發生口角,被 告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街上 址六樓樓梯間,以「不要臉、黑寡婦、毒蜘蛛、不配當外婆」等語辱罵賀原告 陳秀,被告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以「要給你好看、慢慢看」 等加害身體之語詞,恫嚇原告乙○○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甲○ ○在嘉興街上址五樓聽聞上情,便以「鄭先生你不要太過份」等語制止,被告 丙○○旋衝至五樓樓梯間,向原告甲○○恫嚇稱:「妳住這裡是不是?給我等 著瞧,大家慢慢看」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時,被告丁○ ○、原告乙○○陸續下至五樓,被告丁○○繼以:「毒蜘蛛、黑寡婦」等語辱 罵原告乙○○,經原告乙○○表明報警,被告丁○○與丙○○始倖然上樓離去 。約莫隔二十分鐘,原告乙○○發覺天花板有重物撞擊聲響,適五樓鄰居馮梅 珍返家向被告乙○○詢問該聲響來自六樓,馮梅珍即上六樓按被告丁○○住處 門鈴進行瞭解,被告丙○○應門時態度相當不友善,經被告丁○○出面制止,
然此時被告丁○○、丙○○見原告乙○○又走到五、六樓樓梯間,雙方再度發 生口角,鄰居林仲清在一樓聽聞該爭吵聲,旋上至六樓瞭解,被告丁○○承前 公然侮辱犯意,繼以「毒蜘蛛、黑寡婦」等語指著原告乙○○辱罵,被告丙○ ○復承前恐嚇犯意再以「我要給妳好看、慢慢看」等語恫嚇原告乙○○,致生 危害於安全。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各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判 決駁回上訴,各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並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三至九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稱:一位證人在刑事庭審理時始出庭作證,另一位證人在偵查庭與 法院審理時證述不同,刑案審理當時並提出證人林仲青的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云 云。然查:
1、凡於審理程序時所調查之證據原則上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以證人馮 梅珍固於警詢或偵查中並未作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始出庭,非謂其證述即因此不足採信。
2、至被告固提出被告丁○○與證人林仲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 三日電話交談之錄音帶及譯文,其中證人林沖清談及:「我沒有看到,那我 要如何作證?」、「上一次在現場時我也有說,你們事情結束時我才到,之 後警察就來了」、「之前你們的衝突,我沒在場,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 、「中間你們怎麼吵,我不知道」、「隋先生的事,我哪是目擊證人,隋先 生並沒有恐嚇她」等語(高院刑事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十二頁)。然此純 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是以本件仍應以證人於審判時所為之證述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3、又證人林仲清固於警詢時指稱﹕丁○○以「不要臉、黑寡婦、毒蜘蛛、不配 當外婆」等詞,公然辱罵乙○○;丙○○當時以「我要給你好看、慢慢看」 等言詞恐嚇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偵訊調查筆錄)。復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鄭先生 講乙○○有去報警,乙○○講憑什麼說他去報警,鄭先生就說妳有去報警就 是黑寡婦、毒蜘蛛。妳有去報警的話就是黑寡婦、毒蜘蛛。(問:鄭先生講 黑寡婦、毒蜘蛛時,有無指著乙○○)有。我在警局做的筆錄最正確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其二次證述似有 若干不合之處,然核與證人馮梅珍證稱﹕丁○○有罵告訴人黑寡婦、毒蜘蛛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相符,應認被告 丁○○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乙○○之行為。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王澤鑑,侵權行為第一冊第一二八頁參照)。 1、被告丁○○既有以「不要臉、黑寡婦、毒蜘蛛、不配當外婆」等語公然侮辱 原告乙○○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對原告乙○○之評價,侵害其名譽 ,原告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損害。爰審酌被 告丁○○與原告乙○○為鄰居關係,被告丁○○竟因細故而口出惡言、公然 侮辱原告乙○○,原告乙○○因此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參以被告丁○○為運 動用品出口公司之採購經理、原告乙○○為家管(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之言 詞辯論筆錄)等所有情狀,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一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被告丙○○既有以「妳住這裡是不是?給我等著瞧,大家慢慢看」、「我要 給妳好看、慢慢看」等語恐嚇原告乙○○、甲○○之行為,足使其心生畏懼 ,侵害其精神自由,原告乙○○、甲○○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 賠償非財產損害。爰審酌被告丁○○前往被告丁○○住處作客,竟因細故而 出言恐嚇原告乙○○、甲○○,致使其二人心理上受有巨大之恐懼,參以被 告丙○○擔任國民小學教師、原告乙○○、甲○○均為家管(見本院卷第五 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所有情狀,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各以二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三、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丁○○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 、甲○○請求被告丙○○各給付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興榮、洪忠,然此二人於案發當日亦受邀至被告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 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