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471號
TPDV,92,訴,5471,200401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玉瑩
        張采榛
  被   告 丙○○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兩造於借據補充條款、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 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二)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與原告訂立青 年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止,自貸放後十二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起開始繳付,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約定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成計付(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四. 三八五),隨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 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隨即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詎料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



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者,應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 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是以,被告丙○○尚積欠消費款壹拾肆 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四)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隨即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因被告乙○○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 第二四九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積 欠消費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五)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⒈被告連帶給付玖拾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丙○○給付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⒊被告乙○○給付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丙○○,與訴外人耀宇科技有限公司無涉。三、證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欠款明細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每月均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貳、被告丙○○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希望能與原告洽談還款事宜。(二)借據、授信約定書係由被告丙○○親自簽訂者,然係因擔任耀宇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方向原告借款,只有被告丙○○才有資格申請青年創業貸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項債務,均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其



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用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二 月八日止,惟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另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詎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未依約 繳款;再者,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亦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因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國際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玖拾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丙○○給付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乙○○給付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被告乙○○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每月均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希望能與原告洽談還款事宜;被告丙○ ○雖親自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然係因擔任耀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向原告 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其申請青 年創業貸款借用壹佰萬元,被告丙○○乙○○分別向其申請國際使用卡用以簽 帳消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四、被告丙○○雖抗辯其係基於擔任耀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向原告借款等語。然 查,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係由被告丙○○以其自己名義簽訂者 ,已據其在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綦詳,並與青年創業貸款契 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所載相符,故其為青年創業貸款之借款人,堪可認定。被 告丙○○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乙○○固然抗辯其有依據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等語。然依 其與原告間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約定,持 卡人即被告乙○○如有受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信用 卡所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有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足證。又被告乙○○確 實已遭假扣押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佐,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乙○○所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務業已視為到期。六、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青年創業貸款本 息,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未依約繳納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被告丙○○尚有青 年創業貸款玖拾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國際信用卡消費款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 肆元,被告乙○○尚積欠消費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各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業提出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欠款明細查詢單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採信。另被告甲○○既自認其為被告丙○○所負 青年創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部分債務與被告丙○○乙○○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國際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肆、乙○○給付壹萬捌仟肆佰玖 拾元及如附表、部分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各未逾伍拾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