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0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現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貳仟玖佰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已另結)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與原告各簽發保證書乙紙,保證凡另一被告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另結) 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債務之清償,分別以新台幣(下同)肆佰伍 拾萬元及肆佰捌拾萬元,共計玖佰叁拾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微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二、被告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分別借款㈠貳佰萬元、㈡ 貳佰萬元,共計肆佰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借款期間屆 滿前,借款人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㈠百分之一點二五、㈡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 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本息遲延違約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微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該借款全部屆清償期,履經催討, 迄未獲償,尚欠借款本金肆佰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三、被告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定額度為美金壹拾 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被告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依記帳(O/A)方式進口物資時
,經原告同意得於動用期間及上開約定額度內分次向原告申請墊付該進口貸款之 九成,每次動支時,應檢具動支申請書暨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並以動支申請書 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借款期限,自墊款日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以原 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 墊款日為起息日,依起息日原告訂定外幣貸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固定計息, 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 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執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 貸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借款改為新台幣借款時,其利率 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八七五機動計息。本 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時,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前項核定利率標準百分之 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約定立約人被金融機構拒絕 往來,或因其他事由原告認為信用貶落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立約人對折換時日、 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嗣後被告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進口融 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向原告申請記帳(O/A)方式進口物資,並經原告墊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乙筆,金額為美金六九三○○元。惟被告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上開債務 當已屆清償期。嗣後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墊款本金美金九六三 ○○元,依原告牌告外匯匯率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三三‧八元之比率折算為新台幣 借款0000000元。經催繳,被告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 出借據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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