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257號
TPDV,92,訴,3257,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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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七號
  原    告 A○○○
  即 反訴被告 C○○
         D○○
         B○○
         黃○○
         I○○
         G○○
         F○○
         H○○
  右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I○○
  兼右九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卯○○
  反 訴 被 告 亥○○○
         天○
         宙○○
         宇○○
         申○○
  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E○○
  訴 訟 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
  被    告 J○
  即 反 訴原告
         壬○○
         癸○○
         丙○○
         寅○○○
         戊○○
         乙○○
         辛○○
         甲○○
         己○○
         庚○○
         丁○○
         丑○○
         巳○○
         未○○
         酉○○
         地○○
         子○○
         辰○○
         午○○
         戌○○
  兼右二十一人 玄○○
  共同訴訟代理
  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座落於台北縣石碇鄉○○段雙溪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四十四之一號)之所有權屬於周泉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本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J○壬○○癸○○丙○○寅○○○甲○○乙○○戊○○、己 ○○、辛○○庚○○丁○○丑○○巳○○未○○玄○○酉○○地○○子○○辰○○午○○戌○○應將座落於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 四四之一號房屋遷讓交還翁周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周黃蕊天○卯○○、周 淑惠、宙○○宇○○翁玉梅翁信豐、翁慈文A○○○B○○黃○○D○○C○○I○○G○○F○○H○○,並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屬於翁周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 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J○壬○○癸○○丙○○寅○○○甲○○乙○○戊○○、己 ○○、辛○○庚○○丁○○丑○○巳○○未○○玄○○酉○○地○○子○○辰○○、周國運、戌○○部分: ⒈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四四之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座落於台北縣石 碇鄉○○段雙溪小段一五八地號之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周泉 於二十一年六月將分配大房周土盛土地之一部分,分配並移轉所有權予翁周菜, 此有鬮份契約可稽,而據日據時代台灣所適用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 物權之移轉,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生效力,故翁周菜於二十一年七月 後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周泉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則無繼承之權利。嗣 翁周菜於四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由其子周傳、翁朝聘及翁月清三人共同繼承,



周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其配偶周黃蕊及其子女天○卯○○申○○宙○○宇○○等六人共同繼承;翁朝聘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死亡,由 其子女翁信豐、翁玉梅翁慈文共同繼承;翁月清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死亡, 由其配偶A○○○及子女D○○B○○黃○○C○○翁淑姿等六人共同 繼承人;翁淑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死亡,由其配偶I○○及其子I○○及子 H○○G○○F○○等四人共同繼承。
⒉又周傳前於五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業主(即指周傳、翁朝聘、翁月清三人)身分 將系爭房屋上之土地出租予警備總部使用,協議單位則為台北縣石碇鄉公所。亦 即翁周菜之繼承人自五十九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表示,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並出租予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興建 房屋充作檢查營哨,嗣於八十二年憲兵二○二指揮部將系爭房屋移轉由翁周菜之 繼承人繼受占有至八十九年止,已達二十八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 七十條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翁周菜之繼承人共有,此有警備總部之租賃 契約書及台電之用電證明可稽。詎被告J○竟於八十九年間,未經翁周菜繼承人 之同意,逕向地政機關將周泉名下所有四十七筆土地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 被告J○等申請土地登記切結書為憑,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後始登記為公同共有 ,而系爭房屋則於八十九年前始由原告占有。另翁周菜之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八日所召開之家族會議,並經應有持分合計過半數及人數過半數以上之繼承人 同意,決定依「鬮分契約書」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且確認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 屬於翁周菜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詎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 )竟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J○等人,自應賠償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受有三 萬五千萬員之損害。況由原告宇○○與被告J○等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於石碇鄉 公所調解委員會時所簽訂之協議書可知,當時租金之約定係暫由三人共同保管, 係因周傳憑「鬮分契約書」以業主身分,於五十九年時與警備總部簽訂契約,然 因原告宇○○非所有繼承人之代表,故效力不及全部十五人,致遭其他人不予承 認。從而,系爭房屋為周傳代表之全體繼承人占有並繼受自憲兵指揮部,且具有 事實管領力,而被告工信公司於租約期滿,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 J○點收,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工信公司部分:
 被告工信公司與周黃蕊於九十年十月就系爭土地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然被告工信  公司以所有權人未達成協議為由,拒付租金,並稱前開租約形同作廢。另被告工  信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承租系爭房地五年,依法  預扣百分之十租賃所得稅五萬元後,支付四十五萬元之租金。又系爭房屋及土地  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皆由周傳、宇○○周黃蕊 出租予被告工信公司;詎被告工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未依 租約將系爭房地交還予出租人或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時,未經原告之 同意及反對下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J○占有,是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同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工信公司應賠償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受有相當於 租金三萬五千元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周傳除戶謄本一件、
約書五件、存證信函四件、憲兵二○二指揮部隆盛村排點交紀錄一件、鬮分契約 書一件、周泉之繼承體系表一件、租賃契約書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 一件、地籍圖騰本一件、門牌證明書一件、臺北縣政府函一件、房屋稅繳款書一 件、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書函一件、聲明書一件、開會通知二件、會議 紀錄二件、台灣地權與租佃關係研究書目資料庫及台灣古書契資料各一件、參考 資料四件、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傳真草稿一件、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一件、言詞辯論筆錄一件、現金付款簽收據一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 所函一件、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二件、切結書一件、附約一件(以上均影本 )、照片三幀等件為證。
乙、本訴被告方面:
一、被告工信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陳述:
被告工信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與周傳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自 簽訂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由被告公司向周傳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嗣租賃契約屆滿後,雙方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 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周傳及其子宇○○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公司繼續 向其承租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又被告工信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經系爭房地 之公同共有人J○周震揚癸○○及原告宇○○之通知,由原告宇○○與被告 公司辦理簽約事宜,然訂約之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卻為原告周黃 蕊而非原告宇○○,被告公司遂當場為反對訂約之意思表示,致兩造無法簽訂前 開租賃契約。嗣經原告天○表示,其已與系爭房地之其他房公同共有人協商並達 成協議,渠等同意以周泉之名義為出租人,並由其為代理人與被告公司簽訂租賃 契約,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地與代理人天 ○簽訂二份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然因被告與原告周黃蕊並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 日系爭房地完成簽訂租賃契約之手續,縱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租賃契 約書上蓋章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周黃蕊或其代理人卯○○既未於前開契約 書上蓋章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前開租賃契約即失其 拘束力,詎原告周黃蕊以其嗣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蓋章之房屋土地租賃契 約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元,自無理由。又況,原告係據原告周黃 蕊與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然原告卻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原 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八號民事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協議書一件、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件、存證信函 一件、工信工程有限公司函一件、切結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J○壬○○癸○○丙○○寅○○○甲○○乙○○戊○○、己 ○○、辛○○庚○○丁○○丑○○巳○○未○○玄○○酉○○地○○子○○辰○○午○○戌○○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陳述:
⒈系爭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周泉所有,然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周仁等三人均 先於周泉死亡,系爭土地則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周土盛等九人共同繼承,惟當時 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又周泉之第四代曾孫周傳前於五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以業主代表之身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警備總部使用,由其於上蓋房屋作為檢 查營哨,嗣警備總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庭租撤離後,即將前開房屋無償贈與 業主周泉,而周傳僅為業主代表;而後,周泉之繼承人前往地政單位辦妥遺產繼 承登記,是系爭房屋與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此外,周土盛於死亡前未曾所 有系爭土地,無法與翁周菜簽訂「同立鬮分合約」及移轉所有權,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規定,前開合約即屬無效。換言之,翁周菜之繼承人周傳、翁朝聘、翁月 清等人自無從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周傳、翁朝聘、翁月清之繼承人,即原 告卯○○A○○○D○○B○○黃○○C○○I○○H○○、G ○○、F○○等十人亦無法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⒉另宇○○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與被告J○及其他繼承人簽署協議書,作為與被告公 司續約之依據。又原告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於台北縣石碇香菇所調解時 ,因被告J○等及其他繼承人不承認前開「同立鬮分合約」,致調解不成立,詎 原告卯○○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逕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新店分處切結系爭房屋係其所建造,並登記 要求原告卯○○塗銷其違法登記未果,被告J○遂受其他繼承人之委託,向原告 卯○○提出竊佔罪之告訴,從而,原告卯○○自稱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顯不 足採。且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同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同法第七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可知,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係屬於被告J○等人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周泉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協議書一件、房屋土地租 賃契約書及附約各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八號事件開庭通知書 一件、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二件、刑事 傳票一件、本院檢察署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座落於台北縣石碇鄉○○段雙溪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為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四十四之一號)之所有權屬於周泉之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
二、陳述:
系爭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周泉所有,然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周仁等三人均 先於周泉死亡,系爭土地則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周土盛等九人共同繼承,惟當時



並未向地政機關版辦理繼承登記。又周泉之第四代曾孫周傳前於五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以業主代表之身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警備總部使用,由其於上蓋房屋作為 檢查營哨,嗣警備總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停租撤離後,即將前開房屋無償贈 與業主周泉,而周傳僅為業主代表。而後,周泉之繼承人前往地政單位辦妥遺產 繼承登記,系爭房屋與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是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 第七百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系爭房屋與土地均屬於反訴 原告J○等人、反訴被告十五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三、證據: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卯○○(除周黃蕊天○宙○○以外)等部分 ㈠聲明:
⒈反訴原告J○壬○○癸○○丙○○寅○○○甲○○乙○○戊○○己○○辛○○庚○○丁○○丑○○巳○○未○○酉○○、地○ ○、子○○辰○○午○○戌○○之訴駁回。 ⒉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泉於二十一年六月時,將分配大房周土盛土地之一部分分配 並移轉所有權予翁周菜,此有鬮份契約可稽,而據日據時代台灣適用之日本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翁周菜於二十一年七月以後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 周泉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則無繼承之權利。嗣翁周菜於四十一年三月一日死 亡,由其子周傳、周朝聘及周月清三人共同繼承,周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死亡,由其配偶周黃蕊及子女天○卯○○申○○宙○○宇○○等六人 共同繼承;翁朝聘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死亡,由其子女翁信豐、翁玉梅翁慈文 共同繼承;翁月清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死亡,由其配偶A○○○及子女D○○B○○黃○○C○○翁淑姿等六人共同繼承人;翁淑姿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二日死亡,由其配偶I○○及其子I○○及子H○○G○○F○○等四人 共同繼承。
⒉又周傳前於五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業主身分將系爭房屋上之土地出租予警備總部 使用,亦即翁周菜之繼承人自五十九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表示,和平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並出租予警備總部興建房屋充作檢查營哨 ,嗣於八十二年憲兵二○二指揮部將系爭房屋移轉由翁周菜之繼承人繼受占有, 至八十九年止,已達二十八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翁周菜之繼承人共有,此有警備總部之租賃契約書及台 電之用電證明為憑。詎反訴原告J○於八十九年間,未經翁周菜繼承人之同意, 逕向地政機關將周泉名下所有四十七筆土地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反訴原告 J○等申請土地登記切結書可稽,是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後始登記為公同共有, 惟系爭房屋則於八十九年前始由反訴被告占有。另翁周菜之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家族會議經應有持分合計過半數及人數過半數以上之繼承人同 意依「鬮分契約書」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並確認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翁周 菜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




㈢證據:反訴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二、反訴被告周黃蕊天○宙○○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書狀供本院佐參。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四四之一號之房屋係座落於台北縣石 碇鄉○○段雙溪小段一五八地號之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周泉於二十一年六月將 分配大房周土盛土地之一部分,分配並移轉所有權予翁周菜,依日據時代日本民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翁周菜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翁周菜於四十一年 三月一日死亡,由其子周傳、翁朝聘及翁月清三人共同繼承,而周傳、翁朝聘、 翁月清嗣後又相繼死亡,乃由原告卯○○等人繼承(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周傳 生前於五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業主身分將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警備總部使用 ,翁周菜之繼承人自斯時起,即以所有之意思表示,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 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並出租予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興建房屋 充作檢查營哨,前後已達二十八年,依民法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翁周菜之 繼承人共有,詎被告J○竟於八十九年間,未經翁周菜繼承人之同意,逕向地政 機關將周泉名下所有四十七筆土地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另翁周菜之繼承人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家族會議亦決定依「鬮分契約書」辦理土地分割事宜 ,且確認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翁周菜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詎被告工信公 司竟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J○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訴請被告J○等人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另依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工信公司賠償自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三萬五千元之損害云云;被告J○等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座落之 系爭土地原為周泉所有,然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周仁等三人均先於周泉死亡,系 爭土地則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周土盛等九人共同繼承,惟當時並未向地政機關版 辦理繼承登記,而周泉之第四代曾孫周傳係以業主代表之身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警備總部使用,由其於上蓋房屋作為檢查營哨,嗣警備總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 日庭租撤離後,即將前開房屋無償贈與業主周泉,而周傳僅為業主代表,嗣後周 泉之繼承人前往地政單位辦妥遺產繼承登記,是系爭房屋與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 所有,詎原告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逕向台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切結系爭房屋係其所建造,並登記 因此對卯○○提出竊佔罪之告訴,是原告卯○○自稱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顯 不足採,依法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係屬於被告J○等人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工信公司則以其曾先後與周傳及其子宇○○ 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J○周震 揚、癸○○及原告宇○○通知被告,由宇○○與被告公司辦理簽約事宜,然訂約 之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卻為原告周黃蕊而非原告宇○○,其乃當 場為反對訂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告天○表示,其已與系爭房地之其他房公同共 有人協商並達成協議,渠等同意以周泉之名義為出租人,並由其為代理人與被告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其乃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就系爭



房地與代理人天○簽訂二份房屋土地租賃契約雖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租賃 契約書上曾蓋章,惟因原告周黃蕊或其代理人卯○○未於該契約書上蓋章為承諾 ,該契約自不生拘束力,詎原告周黃蕊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於上開房屋土地 租賃契約書上蓋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三萬五千元,自無理由,況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其請求即無理由 等語為辯。
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本件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石碇鄉○○段雙溪小段一五八地號之土地屬被告J○ 等人所共有,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所爭執者,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幢,即門牌 號碼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四四之一號,屬原告所共有,被告J○等人無權佔 有,而工信公司則擅自將房屋交付被告J○等人,致造成原告損害,為此訴請被 告J○等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工信公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原告 所以據以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者,主要依據有二: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原為原告所有,此一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經原所有人周泉鳩集各房訂立鬮份契約書 ,契約中指明系爭土地歸原告一房所有,依斯時日據時代法規,該約定已生移轉 效力,系爭房屋既然坐落渠等所有土地上,自屬原告所有;㈡系爭房屋係由原告 一房之代表周傳在五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業主身分將系爭房屋上之土地出租予警 備總部使用後,由警備總部興建而成,其後警備總部撤離時將系爭房屋交予周傳 派下翁周菜之繼承人受領,渠等已經乃善意佔領系爭房屋達二十八年,自已取得 所有權云云。是本件應予釐清者,乃:㈠日據時期所訂立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 嗣後與土地登記資料所示內容不同時,究以何者為準;以及㈡原告是否已經善意 佔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之主要依據,乃兩造(除工信公司外)之先祖 周泉於二十一年六月將分配大房周土盛土地之一部分,分配並移轉所有權予翁周 菜,同時與各房訂立鬮分契約書,而據日據時代台灣所適用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已移轉與原告之祖先翁周菜,而由原告之派 下共同繼承云云。經查,原告所指系爭鬮分契約書第二頁第四行以下略載:「. ..左記之業額付菜涼永遠掌管為所有權...菜應得文山郡石碇庄雙溪字雙溪 大路下大邱田水田壹段東至大路西至大邱田前岸南至豎溝北至大路為界又同前路 下水田佃地竹林合連壹段東至大路西至大溪南至上三房比連石壁北至自己田頭北 畔豎岸直透大溪為界...」等語,依原告所述,上述文字中所謂「菜涼」者, 即指「菜娘」,意指「翁周菜」,而所謂「文山郡石碇庄雙溪字雙溪界...」 者,即指「石碇鄉○○段雙溪小段」系爭土地云云,由於上開文字係以實景作為 論界之依據,關於土地坐落之地理位置不若現今以儀器丈量,佐以座標描述精確 ,是上開鬮分契約書中所指地點是否確屬系爭土地,並非無疑,此其一;其次, 系爭鬮分契約書文字乃係由同一人寫就,即簽名欄各相關當事人之簽名亦同,僅 印章各有差異,據原告所述,系爭鬮分契約書可能係由當時代書代筆,惟蓋章部 分則為本人親自用印云云,對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其中周土盛是否亦曾在鬮分契約書作成時在場,亦有



未明,若上開鬮分契約書內容為真,何以周土盛派下之繼承人對於上開契約書內 容亦有不同意見?足見原告以此一鬮分契約書作為權利依據,其權利之來源仍有 未明,此其二;縱認原告上開鬮分契約書內容為真,然原告於台灣光復後,並未 執上開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反係被告等於八十九年間開始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是可知,本件被 告等已經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非被告等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塗銷登記,否則依法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具有絕對效 力。本件原告固然宣稱執有民國二十一年日據時期所製作之鬮分契約書,可資證 明當時兩造之先祖周泉在世時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等之祖母翁周菜 ,惟光復後既未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復未對被告等所為之上開登記行為提起任 何訴訟以為不同之主張,則依土地法上述規定,自亦不得再就有關土地所有權歸 屬問題為不同之爭執。是系爭土地乃被告等人所共有,此一事實,應可確認。依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等固然係在八十九年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惟依謄本記載,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發生時間係始自三十六年間, 即兩造之先祖周泉過世之時,換言之,就法律上而言,被告等人係在三十六年間 即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其登記行為在八十九年間始完成。是可知,原告 指五十九年間警備總部憲兵第二○二指揮部陸軍三九五八部隊所以與周傳簽約, 即係因為該部隊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始與周傳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云云( 租賃契約參照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原告庭提資料)云云,未必屬實。蓋警備總部何 以與周傳簽訂該土地租賃契約,其主觀意思及認知究竟如何,已無從知悉,縱認 該單位以為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該單位主觀上之認知內容,亦無從作為實 體上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原告以此為證,並非可採。況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所載, 周傳部分係記載為「業主代表」,此所謂「業主代表」究僅指原告一脈,抑或指 包含兩造(工信公司除外)全體,非無疑問,縱認為周傳當時私心認為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然實際上系爭土地為全體所共有,亦不能因此即指為系爭土地已經成 為原告一脈所有,此在警備總部嗣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亦同,是原告以其先人周傳與警備總部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作為證明系 爭土地為其共有之依據,並無理由。
㈡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系爭土地已經登記為全體所共有,即原告卯○○之同輩兄弟姊妹如宙○○、宇○ ○等人亦有登記為共有人者,是系爭土地確屬兩造(工信公司除外)所共有,已 無疑義。可資質疑者,乃本件原告卯○○之父親周傳與警備總部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時,由警備總部所興建之系爭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四 四之一號房屋究屬何人所有?原告稱憲兵二○二指揮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點 交返還土地時,斯時接收者周傳即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收受系爭房屋,是渠等已 經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查,八十二年間憲兵二○二指揮部點交返還 系爭土地時,固然係由周傳代表收受,惟依該點交紀錄(原證九號參照)第六點 第⒈項記載,軍方係將土地歸還業主,並由代表周傳先生...(原文未寫如何 如何),再依第六條第⒉項記載,軍方無條件歸還土地,業主不得藉故要求任何 補償,並由其自行鑑界,同條第⒊項則載明地上物經協調周傳先生同意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自行負責拆除。由上開點交紀錄所示內容,可知軍方之主觀認 知乃係對業主全體為行為,周傳僅係業主之代表,至所謂業主其範圍如何,係指 哪些個人,軍方並未言明。而周傳之地位,亦僅係業主之代表,非其個人,此為 其所明知,至周傳自己主觀上認知之業主範圍,與軍方所認知之範圍是否相同, 以及其主觀上究係本於如何意思受領系爭房屋,已無從自系爭點交紀錄中察知, 縱認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受領系爭房屋,其所謂所有之意思,究係僅以自己個人、 抑或包括其他翁周菜之繼承人如翁朝聘、翁月清等人所有之意,亦非無疑。而其 所謂所有之意思,究僅係其主觀上之認知,或者已表意於外,為其他土地共有人 所周知,亦屬未明。本件原告主張周傳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取得系爭房屋,純就 上開點交紀錄觀之,無從獲此結論,而依上開點交紀錄,僅能確認周傳係代表業 主、非僅個人,與軍方簽訂上開點交紀錄,受領返還系爭房屋。而軍方所以與周 傳簽訂上開點交紀錄,應係軍方於簽約承租系爭土地時,即係由周傳代表業主, 是乃於點交時,仍與周傳簽署確認。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建,乃憲兵二○二指揮 部於承租後搭蓋之營房,憲兵二○二指揮部於建築系爭房屋時,並未為房屋所有 權登記,且實質上亦由該單位占有使用,是以在該單位交還系爭土地與周傳,並 將系爭房屋委託周傳拆除之前,原告之先祖周傳並無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之可 能,而憲兵二○二指揮部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將系爭房屋交付周傳,是縱 如原告所言,其於受領之初即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房屋,依民 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此一時效取得之時間亦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始告屆滿 。惟查,本件被告J○等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間即曾因房地租賃爭議,與周傳之 繼承人宇○○簽訂協議書,約定嗣後有關房地租賃所得應由J○酉○○及宇○ ○等人共管(參被證三),換言之,斯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歸屬已有爭議,原 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在和平狀態下,且原告所指稱之共有人之一宇○○對於渠等 所有權之地位是否確如其言,亦有所未定,原告所謂短期取得不動產之時效顯然 已經中斷,自不能再主張所謂善意取得。雖原告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出具切結書保證 系爭房屋係由其興建完成方式,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設房屋稅籍 ,並經稅捐機關核准
房屋稅在案(參原證二)。然所謂房屋稅之繳納,雖例由房屋所有人繳納之(參 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前段),然並非以此為限,
等均得為徵收對象(參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是房屋稅 之繳納並非作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認定依據,原告以此主張,並非至當。況 原告卯○○出具上開切結書時,其所切結之內容,即所謂系爭房屋係由其興建完 成云云,本屬不實,而被告J○等人於原告卯○○切結申設稅籍後,隨即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日發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謂系爭房屋乃警備總部於五 十九年間所搭設之檢查哨,並非新建房屋,該分處核准申報稅籍與事實不符,要 求塗銷登記,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發函被告J ○等人要求提供相關文件,此一事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北稅新二字第○九一○○三九七二二號函附卷可考,除此之外,被告等 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已對原告提起竊占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



卷可徵,由上開事實,在在證明原告並非十年間和平、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房 屋,其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即屬無稽。
㈢本件被告工信公司原來固然與周傳、宇○○周黃蕊等人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 ,惟九十年間因原告卯○○與被告J○等人之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產生爭議, 而工信公司所承租之期間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其於無法斷定何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且租金改由J○酉○○宇○○等人共管情況下,在租期屆滿後 將系爭房屋交付J○等人處理,並由渠等自行釐清所有權歸屬,此一事實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是否仍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疑 問。按占有乃事實行為,被告工信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既已不再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縱然工信公司並非將房屋返還原出租人,而係交付自稱共有人之一之 被告J○等人,惟其既未實際佔領使用系爭房屋,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況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被告工信公司與天○所簽訂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約所 示,斯時天○亦自承僅係所有土地持分人之代理人,斯時所指之所有土地持分人 ,自係指八十九年間所登記包括兩造之所有共有人在內,對於工信公司所交付之 租金支票,天○亦表示將俟親族會議決議後始予兌現,由是可知,斯時天○所代 理者,係包括本件被告J○等所有土地持分人在內,此一約定在九十一年四月十 五日所簽訂之附約亦同。今工信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本人之一,自屬已依約返還 系爭租賃標的物,且已不再實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僅因渠等與其他共有人之間 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有爭議,即謂被告工信公司並未返還系爭房屋,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是其訴請被告工信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遷 讓交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三萬五千元云云,即無理由,亦應駁回。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本訴原告之請求既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周黃蕊天○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准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此一程序事項。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四四之一號房屋所座落之台北縣石碇 鄉○○段雙溪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原為周泉所有,然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周仁等 三人均先於周泉死亡,系爭土地則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周土盛等九人共同繼承, 惟當時並未向地政機關版辦理繼承登記,嗣周泉之第四代曾孫周傳於五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以業主代表之身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警備總部,並由警備總部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作為檢查營哨,警備總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停租撤離後,即將 前開房屋無償贈與業主周泉,並由周傳代表業主接收,其後反訴原告等周泉之繼 承人前往地政單位辦妥遺產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詎反訴被 告卯○○卻以不實之切結書誆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其餘 反訴被告亦宣稱系爭房屋為周傳所有,顯有侵害反訴原告等之權利,為此訴請確 認系爭房屋與土地均屬於反訴原告J○等人、反訴被告十五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周泉於二十一年六月時即將分配大房周 土盛土地之一部分分配並移轉所有權予翁周菜,依日據時代台灣適用之日本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翁周菜於二十一年七月以後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周 泉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則無繼承之權利,嗣翁周菜於四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 ,由其子周傳、周朝聘及周月清三人共同繼承,其後周傳、周朝聘、周月清三人 亦已過世,由反訴被告等人分別繼承,周傳生前即以業主身分將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出租予警備總部使用,自斯時起,渠等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並出租予警備總部興建房屋充作檢查營哨, 嗣八十二年憲兵二○二指揮部將系爭房屋移轉由翁周菜之繼承人繼受占有,至八 十九年止,已達二十八年,反訴被告已經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反訴原告 等未經翁周菜繼承人同意,逕向地政機關將周泉名下所有四十七筆土地辦理登記 為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屋早為反訴被告占有,且翁周菜之繼承人亦開會同意依「 鬮分契約書」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並確認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翁周菜之全 體繼承人所共有云云。
三、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部分,因兩造已經辦妥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已屬兩造所 共有,此一情事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反訴被 告所指稱之鬮分契約書,關於其內容,已經本院詳述不能證明其真偽之外,該契 約書所載土地分割情形,亦無法落實於現今實際地形地貌,是該鬮分契約書得否 拘束本件兩造,實有可疑。況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共有登記,此 一登記已具絕對效力,反訴被告就土地部分空言時效取得云云,顯屬無據。至系 爭土地上所矗立之房屋,乃五十九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之警備總部興建,非反訴被 告所為,斯時警備總部雖係與反訴被告等人之先祖周傳簽訂租賃契約書,惟簽約 當時周傳係以業主代表身分,非自己個人,且其所謂業主代表究何所指,亦有未 明,然可資確定者,乃所謂業主,應指土地所有人部分,至房屋部分則不與。另 系爭房屋固然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由警備總部交付周傳,惟斯時周傳係以業主 代表身分收受,且受領當時係允諾自行拆除,是周傳受領系爭房屋時主觀上是否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疑,縱認其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 屋,就有關時效取得之計算,亦應起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非五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蓋周傳以業主代表身分出租系爭土地時,從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間警備總部返還系爭土地,並交付房屋後,周傳等人始能認為實際占有, 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後,不及十年間,反訴原告即曾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反訴被告歷經協調、提出刑事告訴等程序,足見反 訴被告並未和平占有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既屬兩造共有,周傳復係以 土地共有人代表身分收受系爭房屋,自應認該代表所為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共 有人,是不惟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即系爭土地上所矗立之系爭房屋亦應屬兩 造所共有,反訴被告自己一脈繼承人縱然曾召開親族會議,決議依鬮分契約書內 容分割土地,且確認系爭房屋為其一脈所有,此一決議內容仍無拘束其他共有人 之效力。另反訴被告卯○○以不實切結書內容向稅捐機關申設稅籍,雖經稅捐機 關准許並寄發繳稅通知書,且由反訴被告卯○○繳納房屋稅,惟參酌上述房屋稅 條例相關規定,此一繳款行為仍不能視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依據,反訴被告



以此為辯,並無可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認系爭房屋應屬反訴訴訟兩造所 共有,是反訴原告訴請確認此一法律關係,乃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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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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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