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941號
TPDV,92,訴,1941,200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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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   告 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寶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陳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二批液晶顯示器至美國,第一批 貨物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共七十三箱,第二批貨物提單號碼0 000000000,共十三箱,被告交付訴外人HANJIN公司運送,於九十年 三月十八日運抵美國舊金山,即存放在被告位於美國舊金山之倉庫內。原告嗣 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通知被告依原告切結書所示,將編號第一至五0號箱貨物放 貨予原告之客戶即買受人ARTESIAN DIRECT公司,剩下第五一至七二號箱及第 八六號箱貨物則保留在上開倉庫內,待原告進一步之指示。詎被告嗣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其多放四台予ARTESIAN DIRECT公司,另四十一台遺 失,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 售予客戶之售價為每台美金四百二十元,經換算當時匯率為三十二點三,為此 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系爭貨物遺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四月二日以書面向被告求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亦回函承    認原告之請求權,是本件請求權已因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承認而中斷。而被    告承認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聲請支付    命令,並未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⒉系爭貨物既非於海上運送期間毀損、滅失,自無海商法之適用。又系爭貨物   被告係交付予HANJIN公司運送,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運送人或船  舶所有人自係HANJIN公司,而非被告,縱被告因填發提單予原告,依民法第 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亦僅係其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而已,不能解 免其承攬運送人應盡之義務。本件被告主張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解除其責任,自有未洽。
  ㈢原告並未指示被告將所有貨物均交付予ARTESIAN DIRECT公司,系爭貨物仍屬 原告所有,因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喪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⒈在嚴格意義之FOB條件下,於貨物越過船舷時,貨物所有權固由賣方移轉    至買方,賣方對於貨物之擔保利益無須採取保留措施,惟契約中約定或習慣    上以B/L代替M/R者,賣方可以保留貨物處分權,直到買方依契約規定付款為    止。本件原告與買受人ARTESIAN DIRECT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即有上開    約定,此由提單上記載託運人(SHIPPER)係原告,受貨人(CONSIGNEE)欄    則明載依託運人之指示(TO THE ORDER OF SHIPPER),故該提單為指示提    單(order B/L),運送人對於貨物之交付須依託運人之指示為之,於託運    人指示運送人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之前,該貨物均屬託運人即原告所有。 ⒉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出具切結書,指示被告僅將箱號一至五0號箱之貨物交付 予買受人,剩下之五一至七二號及八六號箱之貨物則留在倉庫內,等待原告 之指示,故系爭貨物在原告指示被告交付予他人前,均屬原告所有。 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協調理賠事宜 ,被告始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覆函稱:「為進行索賠之處理,請將貴公司之正 式索賠信及相關文件寄送敝公司。依據貴公司原來之要求,剩餘之二十三箱 貨物須退運回台灣返回貴公司,依此要求,該批貨物在美國所產生之倉儲費 用及處理費用須由貴公司負擔...」,足證被告於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 物時,明知原告與ARTESIAN DIRECT公司之交易條件係採依託運人指示始放 行貨物予受貨人之方式,於原告指示交貨前,系爭貨物均屬原告所有,而F OB之交易條件,僅係風險負擔、運費等相關費用之約定而已。 ㈣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ARTESIAN DIRECT公司簽發之代位權收據為真正,被告就 此應負舉證責任:
⒈依上開收據所載,提單號碼為00000000,本件提單號碼係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足見該收據與本件無關。又系爭貨 物遭遺失之數量(含被告當時所稱多放行之四台在內)係四十五台,亦非上 開收據所載之一百七十件貨物。
⒉又被告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由被告於美國之XL SPECIALTY保險公司與 ARTESIAN DIRECT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予該公司,被告豈可能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一日猶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出正式索賠信及相關文件。退萬步 言,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縱被告或XL SPECIALTY保險公司與 ARTESIAN DIRECT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亦與原告無涉,保險公司依 法無從取得保險代位權。
㈤原告未將系爭貨物提單交付ARTESIAN DIRECT公司,係依被告之要求將二份提



單正本連同切結書寄予被告,由被告依原告之指示交付部分貨物予買受人: ⒈本件原告出貨後,即依國際貿易程序將信用狀、提單正本等文件交付銀行, 辦理出口押匯手續。惟因ARTESIAN DIRECT公司事後反悔不買,未至銀行付 款贖單,經原告與其協商後,買受人同意買受其中之一百台液晶顯示器。嗣 經原告與被告討論後,因系爭提單係指示提單,故被告要求原告在提單上背 書後寄回該公司,並出具原證三切結書,被告再依原告之指示交付貨物予買 受人,其餘則留待原告之指示。
⒉證人丁○○對於是否有收到原告所寄之提單正本,雖證稱不記得,惟其係被 告公司職員,所為證述顯係規避責任之詞。原告確將系爭二份提單正本寄給 被告,除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外,另有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快遞收據附卷可 稽,被告卻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提單係由買受人所交付。 ⒊買受人並未透過進口押匯手續付款贖單取得系爭提單,原告亦未將提單寄給 買受人,該公司實無從向被告提示系爭提單請求交貨。被告辯稱買受人於九 十年六月前即已取得提單,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提示要求被告交貨,與事 實不符,洵無可採。
 證據:提出原告致被告新竹東門郵局第二三0號存證信函、海運提單、原告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致致被告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致被告退運申請書、切 結書、被告公司海運部經理黃以中名片、原告致被告新竹建中郵局第一七號存證 信函、原告致被告新竹建中郵局第一六一號存證信函、被告致原告台北一一二支 局第四七六號存證信函、原告電子郵件、快遞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丁○○。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系爭貨物遺失時,原告已非貨物所有人,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告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經委託運送人HANJIN公司運送到美國後,由受貨    人ARTESIAN DIRECT公司點收後發現減少四十一台,受貨人與被告在美國之    XL SPECIALITY保險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達成和解,並由ARTESIAN DIRECT公司簽具代位權收據予保險公司,被告美國總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七日告知原告有關系爭貨損和解事宜,正式聲明原告就系聲貨損無請求    權。
⒉原告與買受人買賣條件為FOB,只要貨經過船舷,所有風險利益都由買受  人承擔,又原告已將載貨證券無保留地背書交付予買受人,是買受人業取得 系爭貨物所有權。買受人持有載貨證券並提示提單向被告請求交貨,被告交 付系爭貨物並無任何違誤,買受人撤銷與原告之買賣合約並辦理退運前,原 告仍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假設原告曾以載貨證券保留貨物處分權,惟系爭 載貨證券事後業經原告無保留地背書交付移轉予買受人,原告顯已放棄保留 貨物處分權,該交付無保留背書載貨證券之行為具有交付系爭貨物之效力,



買受人於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時即取得貨物所有權,原告已無主張為系爭貨物 所有權人或擁有貨物處分之權利。
⒊原告主張系爭載貨證券為指示證券,故其仍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云云。惟因  系爭載貨證券業已交付移轉與買受人,具有交付系爭貨物之效力,是原告已 無主張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之權利。
⒋買受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提示該載貨證券請求交付系爭貨物,依海商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於貨到港僅提示一份載貨證券即可要求運送人 交付貨物,且運送人有依提單交清貨物之義務,是被告依買受人所提示之載 貨證券內容及要求交付貨物,依法有據。本件系爭載貨證券共有三份正本, 原告主張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並向被告請求給付,依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原告應提出全部三份載貨證券正本表彰其所有權,惟原告並未 提出,並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間  ,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之明文,係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內, 而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交付買受人,則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為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惟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 提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因罹時效而消滅,被告業無給付之義務。 ⒉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即抵達目的地港,如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為運送 終了日,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原告本件請求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 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覆存證信函係表示因原告空言損賠而未提出具體 事證,故被告僅係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一事,請原告將其主張事實及單據寄 ⒋系爭貨物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應買受人要求並提示載貨證券而交付,系爭  貨物一部滅失之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暫且不論請求權人為原告或買受人) ,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權人應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提起訴訟,惟上開期間內未有請求權人提起訴訟,從而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已解除,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委託運送人HANJIN公司運送,故由該公司簽發號碼HJSC KHHA0000000之主海運提單予被告,同時被告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身份向XL SPECIALTY保險公司投保,投保範圍為系爭貨物共八十六箱(約一百 七十一台),故記載代位權收據時,當記載主提單號碼、被保險人及保險範圍 等事項,代位權收據亦經買受人簽具無誤,原告未予詳閱即否認代位權收據效 力,顯屬無稽。
㈣被告否認原告曾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物之提單背書後寄予被告,並否認收到原 告所寄二份提單正本,被告僅收到買受人ARTESIAN DIRECT公司在美國提出之 提單正本提貨。原告所舉之快遞單,其上貨品明細僅列文件,並未顯示內容, 不能證明即為系爭載貨證券。又如原告所稱將切結書一份及二份載貨證券正本 交付快遞,則數量應為三,然快遞單上所載數量僅為一,顯與原告主張不符。



再者,快遞單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收,亦不符運送規則及慣例。 ㈤一般指示提單為部分放貨時,除依託運人之要求外,尚須為分單之程序,此時 應由託運人將三份正本提單(無須背書)交還運送人,始得為分單(即重新簽 發載貨證券)。本件原告並未交付三份正本載貨證券予被告為分單程序,倘被 告收受二份正本載貨證券,因有在目的港僅需一份載貨證券提單正本即可要求 運送人放貨之風險,被告定會通知原告交付另一份載貨證券正本,惟被告並未 再通知原告交付載貨證券正本,顯見原告之主張要與事證不符,並無理由。 證據:提出原告簽發予ARTESIAN DIRECT之發票、ARTESIAN DIRECT簽發代位權收  據、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海運提單、被告致原告台北一一二支局第四 七六號存證信函為證。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二批液晶顯示器至美國 ,第一批貨物共七十三箱,第二批貨物共十三箱,被告交付HANJIN公司運送,於九 十年三月十八日運抵美國舊金山,即存放在被告位於美國舊金山之倉庫內。伊公司 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通知被告依切結書所示,將編號第一至五0號箱貨物放貨予原 告之客戶ARTESIAN DIRECT公司,剩下第五一至七二號箱及第八六號箱貨物則保留 在上開倉庫內,待原告進一步之指示。詎被告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伊公司 其多放四台予ARTESIAN DIRECT公司,且另四十一台遺失,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 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售予客戶之售價為每台美金四百 二十元,經換算當時匯率為三十二點三等情,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公司六十一萬零 四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與買受人買賣條件為FOB,只要貨經過船舷,所有風險利益都由 買受人承擔,又原告業已將載貨證券無保留地背書交付予買受人,買受人於貨到港 並提出一份載貨證券正本,是系爭貨物遺失時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原告並非貨物 所有人,不得對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原 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伊公司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二批液晶顯示器至美國,第一批提單號 碼0000000000,共七十三箱,第二批提單號碼0000000000, 共十三箱,上開貨物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運抵美國後即存放在被告舊金山倉庫,於 九十年七月十日原告曾通知被告將編號第一至五0號箱貨物放予原告之美國客戶AR TESIAN DIRECT公司,其餘編號五一至七二及八六號箱貨物,則保留在前揭倉庫等 待原告指示,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就提單號碼0000000000放貨一 百零四台予原告美國客戶,提單號碼0000000000均已放貨,其後被告於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提單號碼0000000000貨物遺失四十一台, 上開顯示器每台售予買受人之價格為美金四百二十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原告提出海運提單(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致被 告退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四0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為證,堪信為 真實。
原告主張伊公司僅指示被告出貨一百台予買受人,被告卻多出貨四台,且剩餘四十 一台亦已遺失,該等貨物均屬伊公司所有,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被告則辯稱系爭貨物遺失時已屬買受人所有,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 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 ,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固有明文。惟對於承攬運送人 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六百六十六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應交付之時 ,則指貨物全部喪失時,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之意。經查, 本件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運抵目的港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加計報關、課 稅期間三至五日,被告原應可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貨。惟原告自承系爭貨物到 達目的港後因買受人ARTESIAN DIRECT公司反悔不買未至銀行付款贖單,原告原 擬辦理退運,嗣經協商後買受人同意買受其中之一百台液晶顯示器,原告乃於同 年七月十日指示被告部分放貨,被告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放貨業如前述,則自貨物 運抵目的港後幾達四個月,被告未能交付貨物,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其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獲被告通知剩餘貨物業已遺失,足認本件貨物應交 付日最遲應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㈡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 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四月二日發函向被告索賠,雖有原告提出之新竹 建中郵局第一七號、第一六一號存證信函足憑(見本院卷第八0至八二頁),然 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則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原告另謂被告曾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致函被告表示承認其請求,時效因而中斷,固據提出台北一一二支局 第四七六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所謂承認 ,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觀諸上開存證 信函所載:「為進行索賠之處理,請將貴公司之正式索賠信及相關文件寄送敝公 司。依據貴公司原來之要求,剩餘二十三箱貨物須退運回台灣返回貴公司,依此 要求,該批貨物在美國產生之倉儲費用及處理費用需由貴公司負擔,僅此告知並 請儘速將貴公司正式之索賠信及相關文件寄送敝公司,以便處理」等語之文義, 被告僅係要求原告提出正式索賠信及相關文件,並非為承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 觀念通知,則原告執該存證信函謂被告已承認其本件請求,難認有據。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尚無足取。 ㈢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運送貨物最遲應交付日翌日 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算,期間並未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則消滅時效期間 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 ,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非訟中心收件戳為憑(見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 五九五一號支付命令卷第一頁),嗣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有 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



給付六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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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