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送達,有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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