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九二四號
原 告 和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玉
右當事人與馥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其中有關於三大報頭刊登道歉啟示之價額(
含那三報及所占版面面積等事項),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上述未明部分之價額,連同商譽受
損賠償金新台幣五百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之部分,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
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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