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667─0─02 411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簽名雖為上訴人所為,惟上訴人並未用印, 上訴人並無開戶之真意,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關於上訴 人之印章簽名之真正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既無開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真 意,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自未成立。此外,上訴人並未授與他人代理權亦未知悉他 人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另依一般證券商受理開戶規定可知,開戶必須由申請開戶之人提出 印章親自辦理,並須於開戶時當場核對身分。惟就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申請 ,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程序,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 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總約定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文件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契約既 經上訴人於「申請人簽章」處親自簽名,足認上訴人已有締約之意。另依上訴人 於原審之答辯可知上訴人過去即有同意及授權訴外人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之情, 則就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契約縱認上訴人並無締約之意,上訴人仍須負表見代理之 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0三一號民 事判決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 融券信用交易。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融資買進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下稱金緯股票)計一萬股,並向被上訴人融資三十一萬二千元,同時提 供上開股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融資債務。惟金緯股票因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未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財務報告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證交所列為 全額交割股,同年六月三日停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終 止上市而成為櫃檯買賣股票,惟因市場成交量萎縮致無法順利處分該股票。嗣後 金緯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櫃檯買賣中心停止買賣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 ,被上訴人因而無法處分上訴人之擔保股票受償。則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規定 ,上訴人自應就其融資款項負清償之責;而上開融資債務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 討無果,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融資債務新台幣(下 同)三十一萬二千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蘭園與章 荷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以工作需要為由,請求上訴人協助辦理信用帳戶,上 訴人僅於空白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簽名後,即將該空白申請書交由訴外人王 蘭園、章荷娟帶回,雙方約定擇日再行前往台鳳證券公司辦理開戶手續,惟上訴 人並未前往台鳳證券公司辦理開戶手續。而訴外人王蘭園、章荷娟卻逕自辦理開 戶手續從事交易,則系爭證券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印章、地址、電話均非上訴人 所有,且上訴人並未接獲被上訴人任何債務通知,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融資 債務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為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表上簽名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融資券契約書及開立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厥為 :(一)上訴人可否主張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不成立?(二)上訴人可否主張免負 表見代理人責任?(三)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一)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已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相一致 ,於契約以書面形式為之時,即可依書面形式為認定之主要依據,蓋契約當事 人如無受該書面契約拘束之意思,其實無於該書面契約親自簽字之可能;此外 ,為保障交易相對人基於對書面契約簽字之信賴,於解釋書面契約時,亦不能 任令簽字於書面契約者為明顯違反於書面契約文義之解釋,應先敘明。 2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簽訂而事先擬定之復華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其關於開立系爭 信用交易帳戶及受託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內容已屬確定,上訴 人簽名於前述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即得知悉其簽名於其上後所應發生 之效力,而應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要約,而該要 約並因被上訴人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3上訴人雖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印章非其所有及另 有他人之文字記載,主張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成立,惟查:於 契約以書面形式為之時,可依書面形式為認定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
相一致之主要依據,既如前1所述,則於確定上訴人已親自簽名於系爭融資融 券契約書上時,即可逕依其簽名認定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之意思表示,前述印文是否出自於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及是否另有他人之文字 記載等,均無礙上訴人以親自簽名之方式表示其欲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意思 表示,更何況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其他文字之記載,並未改變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之本質,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足取。
4另上訴人以其他證券公司之開戶文件上載明應親自辦理開戶等文字,主張被上 訴人未履行上開程序顯有過失云云,惟查:是否應由申請開立融資融券帳戶者 親自辦理開戶等程序,事涉各證券公司如何控管內部風險之問題,被上訴人縱 未有類似之規定或要求,亦無礙其得同意上訴人以簽名方式申請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之能力,亦無礙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簽名之要約而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不足取。(二)上訴人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負責:
1上訴人雖稱:訴外人王蘭園及章荷娟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竟逕自辦理開戶手 續,其自始至終從未接獲被上訴人債務通知,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分 別自承訴外人王蘭園、章荷娟自七十八年起一直借用伊及伊家人名義開戶買賣 股票,因訴外人王蘭園、章荷娟請求伊協助辦理信用帳戶,伊於空白信用交易 帳戶申請表上簽名,並將前開空白申請書交由訴外人王蘭園、章荷娟帶回;本 件匯款係匯至伊世華銀行臺鳳證券的帳戶,該帳戶是伊去開立,借給伊弟媳使 用該帳戶為股票買賣之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 八頁),本件上訴人前既已同意訴外人章荷娟以其名義買賣股票,並於系爭復 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 名後,交由訴外人王蘭園、章荷娟帶回,則上訴人前述行為,已足使第三人相 信訴外人章荷娟有代理伊買賣股票之情形存在,而與其得否知悉系爭融資融券 帳戶買賣情形並進而為反對買賣之意思表示無涉,蓋此等風險本得由上訴人不 簽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方式加以避免,是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章荷娟使用 伊帳戶買賣股票一事,應負授權人責任,殆無疑義,上訴人關於不負授權人責 任之主張,亦不可採。
2又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 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辦 理。」;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 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 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 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同條第四項約定:「如因市價漲 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 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 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 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分,乙
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 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 之十加收違約金。」;且依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照第四十三條及 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 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 ,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而被上訴人對一般委 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 等情,亦有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 一六六號函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 第一六七號函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自可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融資債務三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僅於法院審酌損害賠償 額度時方有適用,若當事人間係依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主張時,既不生審酌損害 賠償之問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融資款而非請求賠 償損害等情,既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頁),則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未盡審核之責與有過失,亦無礙被 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向其請求返還融資債務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之權利,是上訴人關於與有過失之主張,亦屬無稽,而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俱無可取。則依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融資款、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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