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600號
TPDV,92,簡上,600,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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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00號
  上 訴 人 林恭全即銓美彩
  被上訴人  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
        任雅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富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柯達快速彩色業務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訴外人林育成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二)上訴人亦未授權林育成使用上訴人之印章,至系爭契約上關於上訴人店章及負 責人之印文,係上訴人先前應林育成之請求,將印章交予林育成辦理更換招牌 之用,林育成自不得任意使用。
(三)倘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則上訴人絕無必要甘冒違約之風險,轉向其他廠商 購買商品,且上訴人此舉亦無任何利益可圖。況系爭契約若確實存在,上訴人 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設計裝潢,然上訴人店面之設計裝潢並未按系爭契 約之要求施工,而兩造之生意往來已久,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惟被上訴人從 未警告上訴人有違約之嫌,或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直至上訴人換掛其 他廠商之招牌後始向上訴人主張,益證兩造確無簽訂系爭契約。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銷貨發票及統一發票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辦理換掛招牌之折讓事宜,無需使用商店大小章,此觀兩造往來期間銷貨折價 單所蓋用者均為上訴人之方形發票章即明。




(二)兩造雖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完成簽約手續,但因上訴人尚有購自其他廠商之相紙 、藥品等存貨,乃特別通融得暫時使用其他廠牌之存貨,以減少其損失,但於 此期間乃禁止上訴人換掛被上訴人之招牌,亦限制上訴人進行具有「柯達快速 彩色」服務標幟之相關店面裝潢。況縱被上訴人遲遲未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 亦不代表上訴人放棄該項權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台北市○○○路三十六號一樓經營「柯達快速彩色業務」 ,販賣銷售被上訴人進口銷售之相紙、藥水及各類柯達產品暨其他相關產品,提 供快速沖印業務,期限自簽約之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詎上訴人竟違 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及第七條第一、二項約定,擅自將被上訴人 免費出借予上訴人使用於營業地址之標幟及標示招牌全部予以拆除,並改掛列有 「富士數位影像」、「富士雷射數位影像中心」等字樣之其他廠牌標幟及標示招 牌,且於營業地址內置放陳列「富士軟片」等其他廠商產品,並使用其他廠牌之 相紙及藥水,提供快速沖印服務,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自 得終止系爭契約。為此,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中十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授權林育成使用上訴人之印章,至系 爭契約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係上訴人先前應林育成之請求,將印章交予林育成 辦理更換招牌之用,林育成自不得任意使用。倘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則上訴 人絕無必要甘冒違約之風險,轉向其他廠商購買商品,且上訴人此舉亦無任何利 益可圖。況系爭契約若確實存在,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設計裝潢, 然上訴人店面之設計裝潢並未按系爭契約之要求施工,而兩造之生意往來已久, 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惟被上訴人從未警告上訴人有違約之嫌,或直接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直至上訴人換掛其他廠商之招牌後始向上訴人主張,益證兩造確 無簽訂系爭契約。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距上訴人前揭營業地址約三百公尺處成 立另家懸掛被上訴人「柯達快速彩色」招牌之加盟店,致上訴人業務遭受嚴重打 擊,上訴人方決定不再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並取下原懸掛之招牌,再度換掛 其他廠商之招牌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 於台北市○○○路三十六號一樓經營「柯達快速彩色業務」,販賣銷售被上訴人 進口銷售之相紙、藥水及各類柯達產品暨其他相關產品,提供快速沖印業務,期 限自簽約之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詎上訴人竟擅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底將被上訴人免費出借予上訴人使用於營業地址之標幟及標示招牌全部予以拆除 ,並改掛列有「富士數位影像」、「富士雷射數位影像中心」等字樣之其他廠牌 標幟及標示招牌,且於營業地址內置放陳列「富士軟片」等其他廠商產品,並使 用其他廠牌之相紙及藥水,提供快速沖印服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



上訴人營業地址之現場照片為證(參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二十三頁),上訴人固不 爭執系爭契約書上所蓋上訴人店章及負責人之印章為真正,且其曾懸掛被上訴人 「柯達快速彩色」之招牌,嗣改掛「富士數位影像」之招牌,並採用其他廠商之 產品等情,惟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並辯稱系爭契約上之店章及負責人印章 應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育成盜蓋云云。惟按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 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 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乙方: 銓美彩色沖印店」、「負責人:林恭全」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章,係屬真正,則 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業務員林育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是在九十年八月伊至上訴人之店內填 寫的,契約書的內容是伊當場填的,後面乙方的簽名亦是伊幫上訴人簽的,再由 上訴人親自蓋章,簽約過程有先經過溝通,簽約之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一 些材料,後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與其簽約懸掛招牌才能享受優惠,上訴人 方願意與被上訴人簽約,簽約後上訴人表明其尚有向其他廠商購買之貨品沒有用 完,該怎麼辦?伊告訴上訴人須先賣完才能換招牌,被上訴人有追蹤上訴人很多 次是否已經用完,後來在九十年十月底才換招牌等語(參原審卷第第六四、六五 頁),堪認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至於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是否即不會違 約,及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設計裝潢時,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契約權利,核 與兩造是否有簽訂系爭契約無涉,上訴人自難以此為由否認兩造訂有系爭契約。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辯稱其未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一語,即無足採。
四、次查,上訴人於授權契約有效期間擅自拆除被上訴人提供之招牌而改掛其他廠商 之招牌,並改用其他廠牌之商品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三條 第二項第一、二款及第七條第一、二項約定:「1.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規定,懸掛及安置甲方所提供之標幟及標示招牌,::未經甲方 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自己拆除之。2.未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於營 業地址懸掛或安置任何其他廠牌之標幟招牌或標示」、「(一)為維持服務品質 ,並維護消費者權益,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不得使用其他廠牌或非向甲方採 購之藥水及相紙,提供快速印服務::。(二)為避免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及維 持『柯達快速彩色業務』之一貫品質與整體形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不 得陳列其他廠商或非向甲方採購之柯達軟片或其他攝影相關產品::」,上訴人 自屬已經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 約第三、四、五、七、八條各款所列之任一條款,乙方另應給付甲方參拾萬元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 有效期限係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上訴人係自九十 一年十一月底才換掛招牌違約不再向被上訴人採買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



自上訴人違約起至契約有效期限屆至止尚有二十個月。又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 開始掛被上訴人招牌至九十一年十月底之一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各項貨 品之總金額約為八十一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參原審卷第八七頁),以此計 算,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損失之營業額約為一百三十五萬元〔810000x(1+8 /12)=0000000〕,如依卷附財政部公布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 準表(參原審卷第八四頁),被上訴人經營之照相器材業於該年度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九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淨收入減少之損害應為十二萬一千五百 元(0000000x9%=121500)。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因上訴人之加盟而支出 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之製作招牌費用,有該發票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五五頁 )。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未 考量上訴人之利益,在其前揭營業地址約三百公尺處成立另家懸掛被上訴人「柯 達快速彩色」招牌之加盟店,當會影響上訴人之業務,暨兩造履行債務之程度與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及第七條第一 、二項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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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