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中華醫院
特別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王舒慧律師
被上訴人 英商壯生和壯生(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中華醫院係依醫療法第四條規定,由醫師趙克璣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係屬獨資 經營事業,並非民法上之合夥組織,相關訴訟案件均以「趙克璣即中華醫院」為 當事人,惟今中華醫院已遭撤銷開業執照,故本件應逕以「趙克璣」為被告。而 趙克璣雖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以中華醫院負 責人名義行使職權,惟此不應影響其以自己名義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訴訟能 力,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被上訴人誤 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中華醫院為被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命被上訴人補正,否則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乙、被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 陳述如下: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訴外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醫管公司)於九十一年度裁全 字第八六九○號聲請假處分時,即主張中華醫院原為趙克璣等九十二人合夥成立 ,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陸續由訴外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資公司 )收購其中六十三名合夥人之持份,再轉予大安醫管公司;大安醫管公司再陸續 收購其餘二十四人之持份等語。故中華醫院為合夥關係,係屬非法人團體,趙克 璣為其登記負責醫師,經本院裁定假處分在案,故本件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且中華醫院之開業執照撤銷與否與其所負之債務無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號假處分卷、九十一年度執全 字第三二八五號假處分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卷宗及中華 醫院申請開業登記案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四條準用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二、本件上訴人抗辯中華醫院已非由院內醫生九十二人所組織之合夥事業,而係趙克 璣個人經營之獨資事業,且趙克璣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合夥事業 之清算人訂定協議書,承諾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獨資經營中華醫院,故被上訴 人以中華醫院合夥組織起訴,顯不合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均 不爭執中華醫院原係由該院醫生九十二人所組織之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復有合夥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及第六五頁),故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中華醫院係 合夥組織之主張為可取。上訴人雖就其抗辯提出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合約書為證, 惟查其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趙克璣與中華醫院原合夥組織清算人所訂 定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及第九六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中華醫院合 夥組織之清算人有代表該合夥,與趙克璣約定將合夥之營業(包括有形及無形之 資產)轉讓予趙克璣及雙方合意該事業之財務結算基準日。但並不足以據為證明 該合夥組織已清算終結,故應認其原合夥關係仍存在。至大安醫管公司與趙克璣 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訂定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 九九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趙克璣預就其未來將受讓之上開事業,與大安公 司另成立新合夥關係,並約定合夥利益之給付比例及方式。惟並不足以據為證明 原中華醫院之合夥組織已清算終結,及原中華醫院合夥組織有依上開清算人協議 將該事業包括有形、無形資產轉讓予趙克璣之事實(按:該合夥組織實未依上開 協議將資產轉讓予趙克璣,反將合夥持分及資產所有權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訂定上開協議後起至九十年六月間陸續轉讓予大安醫管公司,見本院卷 第七三頁至第九四頁所附之協議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故雖上開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清算人與趙克璣所訂定之協議書第二條有記載:「清算人全體決議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華醫院內部合夥組織清算結束」(見本院卷第九 五頁)。然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 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了 結現務、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故 本件中華醫院原合夥組織既尚未依協議對趙克璣履行義務,自難認合夥已清算終 結。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中華醫院原合夥組織清算人與趙克璣間 訂定有上開協議書之事實,而與趙克璣訂定買賣契約。則其所為中華醫院係趙克 璣個人獨資經營,被上訴人應以趙克璣個人為被告起訴之抗辯,洵無足取。合先 敘明。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九十年間陸續向伊購買貨物,積欠貨款十一萬三千八 百九十四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三三頁)。上訴 人雖不爭執上開發票為真正,惟否認應由其負給付價金之責任,並抗辯依前開協
議書之約定,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所發生關於中華醫院之債務,應由趙克璣負 責云云。然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趙克璣與上訴人間有訂定上開協議書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趙克璣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訂定 之買賣契約所拘束,其所辯不須負給付責任云云,即非可取。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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