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482號
TPDV,92,簡上,482,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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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 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信用卡(卡別:VISA 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開卡後一直放在上訴人自 宅抽屜內,從未使用過。上訴人之住宅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遭竊賊侵入 ,上訴人起床時發現西裝褲內皮包及皮包內之
南銀行請領之信用卡被竊,上訴人乃於當日向華南銀行辦理掛失,上訴人未料到 系爭信用卡也遭竊,故直到同年月十日中午接到被上訴人通知系爭信用卡被盜刷 ,上訴人才發現系爭信用卡不見了。被上訴人應提出其請求消費款之全部簽帳單 正本,以證明有各筆消費行為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已遺失 ,被上訴人僅能找到簽帳單影本二十七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簽帳單影本之簽 名無明顯不符,故特約商店已盡核對簽名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此無過失。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鑑定筆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 付被上訴人,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 息,如連續二期未繳最低應繳金額時,則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八 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二十九筆,累計消費記 帳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上訴人連續二期以上未於



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計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為止,上訴人積欠利息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簽帳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二 元,共計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未付。特約商店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況特約商店已盡核對簽名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無過失。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二 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 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住宅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遭竊,但上訴人當時不知系 爭信用卡被竊,同年月十日中午被上訴人發現消費異常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方 知系爭信用卡被竊,故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盜刷之消費項 目,含購買手機、夜總會消費各十餘筆等,特約商店竟未核對簽帳單上筆跡與信 用卡上筆跡是否相符,亦未就該等消費施以人工授權碼或以電話詢問消費者基本 資料,以查其是否與持卡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之控管不良,被上訴人與 特約商店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系爭信用卡被竊遭盜刷之金額不應 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被上訴人,剩 餘未付款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如連續二期 未繳最低應繳金額時,則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 ,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 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 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 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為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遺失、被盜而被冒 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 已盡核對之責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又依兩造不爭執之約定條款第六 條第一項約定:「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 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如 經貴行同意減收或免收年費者,亦同。」、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 手續時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 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前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份



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⒈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 用卡交其使用者。⒉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 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⒊持卡人 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⒋持卡人得知信用卡 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已逾二十日者。⒌持卡人未依第一項約定向當地警察機關 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者。⒍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 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⒎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 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即上訴人若於得知信用 卡被竊後無怠於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或其他各款事由,則自八十九年一月十 日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同 年月日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若被上訴人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由上訴人負擔。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之簽帳款二十九筆,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其簽帳消費日期分別 為同年月五日八次、同年月六日七次、同年月七日二次、同年月八日六次、同年 月九日二次、同年月十日四次,而上訴人辯稱其在同年月十日中午掛失一節,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就系爭消費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消費,及依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時前二十四小時以前、以後被冒用之損失,應否由被上訴人負責,分述如 下:
㈠關於系爭二十九筆簽帳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消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二十九筆,累計消費記帳金額達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云云,上訴人否認 持卡簽帳消費,被上訴人自應就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僅 提出簽帳單二十七紙影本為證,其中特約商店為迦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簽帳單 二紙,均係信用卡簽帳消費明細表所示之第七筆消費(見本院卷第十頁),故被 上訴人實際上僅提出二十六筆消費之簽帳單,其餘三筆並未提出簽帳單,無從認 定其簽名是否真正。另本院將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二十七紙影本,及上訴人於信 用卡申請書、其他簽帳單原本及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並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 ,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上揭簽帳單二十七紙為影印件等為由,表 示不願鑑定,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二六七九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本院核對系爭簽帳單二十七紙上「丙○ ○」之簽名,與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其他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暨被 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又未能 確切舉證證明系爭二十九筆簽帳消費為上訴人所簽或授權他人所為,堪認系爭二 十九筆簽帳消費非上訴人所為之消費。
㈡關於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前二十四小時以前之簽帳消費款部分: ⒈依簽帳消費明細表所示,同年月五日八次、同年月六日七次、同年月七日二次、



同年月八日六次、同年月九日二次、共二十五筆消費,均在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此二十五筆消費非上訴人所為,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若被 上訴人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提出簽帳單影本二十 二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然經本院核對系爭簽帳單二十二紙上「丙○○」 之簽名,與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其他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暨被上訴 人當庭書寫之簽名,以肉眼審慎觀之,系爭簽帳單二十二紙上「丙○○」之簽名 ,與上訴人平日之簽名及其於信用卡申請書、補發之信用卡背面上之簽名,「楊 」、「文」、「和」三字之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同,且簽帳單 之簽名,有模仿做作之嫌疑,足認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真正之義務,且被上訴 人又未舉證證明特約商店已盡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簽名真正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 張特約商店已盡核對簽名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未與特約商店簽訂任何契約,故特約商店非其履行輔助人云 云,惟就信用卡交易之流程觀之,持卡人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簽帳單 上簽名表示授權、指示發卡銀行處理其與特約商店間所發生之消費款;發卡銀行 為完成其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義務,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信用卡業務委 託約定書,委由該中心代為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持卡人消費帳單之彙送 、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而聯合信用卡中心亦為達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目的,與 遴選之特約商店簽立約定書,是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均屬發卡銀行為處理 其對持卡人之委任事務之履行輔助人。尤其發卡銀行為審核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 為持卡人本人之簽名以確定持卡人有無處理消費款之指示或授權,均會透過聯合 信用卡中心委由特約商店核對信用卡與簽帳單上之簽名,是特約商店就消費簽帳 單上簽名之核對,及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係基於發卡銀行 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發卡銀行就特約商店處理此一事務之故意或過失需負同一責 任。被上訴人主張特約商店非其履行輔助人云云,亦不足採。 ⒊本件特約商店既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核對系爭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之真正與否 ,即應認被上訴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 償事宜,則依上開說明及兩造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簽帳款自不負清償責任。
㈢關於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前二十四小時以後之簽帳消費款部分: 依簽帳消費明細表所示,同年月十日四次消費、係在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辦理掛 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此四筆消費非上訴人所為,亦已如前述。上訴人 否認有怠於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同年月五日凌晨住宅失竊之後, 上訴人起床時發現西裝褲內皮包及皮包內之
領之信用卡被竊,未察覺放置在抽屜內之系爭信用卡亦遭竊等語,則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於得知信用卡被竊後有怠於立即通知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前何時得知系爭信用卡被 竊,及有於得知系爭信用卡被竊後有怠於立即通知之情形,被上訴人又未主張被 上訴人有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至三款、第四至七款之事由,則依兩造於



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系爭信用卡被竊後遭冒用之上揭四筆簽帳損失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簽帳消費款二十九筆非其所為,且其並無於得知系爭 信用卡被竊後怠於立即通知之情形,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卡消費、 特約商店非其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已盡核對簽名之責云云,為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賴劍毅                       法官 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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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迦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