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437號
TPDV,92,簡上,437,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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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複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系爭六紙本票上訴人簽名處均係顧客簽名處,倘上訴人若非消費之客 人,豈會於本票之顧客簽名欄處簽名,且又未註明代簽,而系爭六紙本票係被上 訴人據以向其所任職即訴外人金盃有限公司(下稱金盃公司)報帳並向客人收取 帳款之依據,被上訴人或其任職酒店之工作人員,應不致授權要求上訴人直接於 顧客簽名欄處簽寫本人之姓名,否則即無從辯明該筆款項係由何人所消費,據以 入帳及向客人收取款項,復以按酒店消費金額皆極龐大,且同一日多次消費,雖 較少見,但亦非不無可能,並以上訴人既負有對金盃公司給付前開消費之義務, 而前開款項業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而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 (下同)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元之消費款項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消費之金額,自應就上訴人確有消費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之日期前往金盃公司消費,被上訴人亦無 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而為上訴人代償前開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 主張「主債務」及「代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至金盃公司擔任酒店公關幹部,依公司規 定倘由公關幹部帶進消費之客人,即由該公關幹部負責收帳,而為確認客人消費 款屬於何者公關幹部之帳款及收帳之便利,除公司本身對客人該日之消費明細外 ,對當日未以現金或信用卡付款之顧客及備有所謂之本票供客人及公關部之幹部 簽認,並附於消費明細表之上,作為收帳、拆款之依據。而前開本票本應由前來 消費顧客所簽立,惟消費顧客倘係被上訴人之熟客,則多由被上訴人直接於本票 上簽名交予金盃公司即可。而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宿醉不醒,上訴人前往接被 上訴人時,金盃公司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男友,便將未簽立之本票交由上訴人 代簽後收回,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簽立本票時,僅能填寫自己姓名,不能簽立被



上訴人之姓名;惟前開款項既非由上訴人所消費,上訴人自無須負付款之責,原 審判決自不得以此遽認上訴人應負付款之責。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主張倘確 係上訴人前往消費,豈可能一次分簽二至三筆款項,且同日累計金額如此龐大; 詎原審判決僅以同一日消費雖較少見,但亦非毫無可能為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再者,縱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貸購屋款項,惟被上訴人僅返還上訴 人一百九十五萬元,尚有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未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判決漏 未審酌被上訴人於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已將一百五十九萬元償還予上訴人之 事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本院參酌。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主債務及其代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否認曾 於本票票載之日期前往金盃公司消費,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債務證明書之真正。 又至金盃公司消費之熟客倘未帶現金或信用卡結帳時,公司為方便顧客起見,會 要求消費之顧客開立本票,以便日後向顧客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 有爭執之事項為本票之發票人應記載顧客之姓名或負責接待顧客公關幹部之姓名 。惟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無論係由何人所簽,其所記載之姓名須為消費客戶 之姓名,以證明此筆消費為被上訴人之客戶,而不可能簽被上訴人自己之姓名致 無法憑票向客戶請款。況據上訴人所稱,發票人欄上所記載者為被上訴人之姓名 ,即公關幹部之姓名,則此時本票所載之金額究由何人消費,根本無從得知,被 上訴人自無從據此向客戶請款,由此可見,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 信。而本案上訴人自認發票欄之簽名係其親自簽名,足證上訴人確至金盃公司消 費,系爭六張本票即為上訴人至金盃公司消費之憑證。又況,簽發之本票不僅為 未付款之消費者至金盃公司消費之唯一證據,亦為金盃公司與公關幹部拆帳之唯 一證據,此時金盃公司與公關幹部具有利害關係,故除非公關幹部與公司結清款 項,否則金盃公司不可能將本票交付予公關幹部,被上訴人因代上訴人結清前開 款項,金盃公司始將系爭六張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六張 本票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已代上訴人清償前開債務。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購屋款項,僅返還一百九十五萬元,尚有八十五 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迄未返還。惟前開購屋款項倘為金錢借貸,被上訴人應定期 償還本息,然被上訴人於購屋之同時,並未申請貸款,且被上訴人自取得上開款 項迄今從未支付利息,足證前開筆款項係上訴人贈屋之款項,而非借貸之款項,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顯與常情不符。退一步言,前開購屋款項縱如 上訴人所稱係金錢借貸,則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之一百五十九萬元,被上訴人應 僅積欠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然上訴人於原審卻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二百 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其前後主張之金額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況,上 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證人李蘭香呂玉惠、童世南等為被上訴人之朋友或公司同事 ,其所為證言,不足採信;然據證人李蘭香呂玉惠及童世南等人之證詞可知, 上訴人曾表示購屋贈與原告,而童世南為系爭房屋之管理員,兩造係於同一時間



認識伊,其非被上訴人之舊識,其證詞陳實自無隱瞞或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復以 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確曾表示贈屋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是前開證人之證詞,與 事實相符,委實可採。此外,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舊曆年前夕,表示其將前往大陸 投資,需錢恐急,被上訴人遂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並將款項一百五十九 萬元匯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為金錢借貸之返還款,與事實不符。換言 之,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 以此筆借款抵銷被上訴人代償之系爭債務,顯無理由。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至其任職之金盃公司消費,合計積欠消費款項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元,上訴人已 簽具本票八紙予金盃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嗣後未清償上 開債務,被上訴人經金盃公司催討後,已先行清償上開消費金額,其既已向金盃 公司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代償之 金額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因在金盃公司酒店任職,常 需大量飲酒,且每次工作結束,常酩酊大醉不醒人事,客人簽帳之本票如尚未由 其簽回公司,則在其接回被上訴人時,常經酒店人員以兩造關係為由要求代簽後 收回,系爭本票即係在此情形下,由其為被上訴人所代簽,並非由其消費,自不 應由其給付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六紙本票上之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簽,而由上訴人 於系爭六紙本票上簽名之處所均係顧客簽名處等情觀之,此六紙本票所示之金額 顯應係上訴人消費無訛。又上訴人既在本票顧客簽名欄內簽名,即已表示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意旨,本應對執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其辯 稱系爭本票所示之文義不符真實,乃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豈有 反要求執票人舉證證明此一變態事實不存在之理?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自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而係因代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務後,始取得系爭本票 所表彰之債權,並向上訴人求償,縱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屬直接相對人,上 訴人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上訴人既然主張票據所表彰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 就該原因事實不存在提出證據證明,豈有要求執票人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之理?蓋 通常情形,票據之簽發均代表一定原因事實之存在,若主張該原因事實不存在, 自應由主張不存在者舉證證明,否則,即應推定該原因事實存在,是本件上訴人 上訴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證明上訴人消費之事實存在云云,顯無所據。況金盃 公司於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後,與上訴人間除得因買賣、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對價外,另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價款,而被上訴人代償後,依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承受原債權人金盃公司對上訴人之權利 ,金盃公司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被上訴人均得為主張。上訴人欲主張其無 消費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迄本院審理時,均尚無法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其所辯自非有據。
三、上訴人辯稱其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每與客人飲酒後,常不醒人事, 其於前往接送時,應被上訴人所任職之金盃公司要求代為簽名,並非實際消費者



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中,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共有三張,若謂 被上訴人與客人飲酒消費後醉倒,一天之中如何可能醉倒三次?若謂該三次消費 係同時進行,因被上訴人醉倒,所以一併由上訴人代簽,則被上訴人如何可能在 同時對三批不同客人發生醉倒之行為?又依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記載,可知其消 費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此期間被上訴人不可 能日日不醒人事,金盃公司有何急迫情形,必須於上訴人前來接送時要求上訴人 代簽,而不能俟翌日被上訴人清醒時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詞, 顯屬無稽。本件上訴人既負有對金盃公司給付上開消費款項之義務,而上開款項 復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此一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紙、本 票影本八紙、周宜隆律師事務所函及其回執各一件等資料為證,依民法第七百四 十九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 人之債權」、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等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 其所代為支付之上開消費款項,其理甚明。
四、上訴人雖復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購買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四十號五樓之房屋,向其借貸自備款共計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嗣被 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完畢,卻未如數返還,僅償還一百五十九萬元,尚積欠八 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未償還,爰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查,關於上訴人購買 上開房屋之緣由,已經原審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當初購買上開房屋之介紹人兼為 該大樓管理員童世南、及兩造之友人李香蘭呂玉惠等,已經察明系爭房屋係上 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用,既為贈與,即無所謂未償還之款項云云,上訴人上訴, 對此一所謂購屋係借貸非贈與一情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本院佐參,其主張以未 償還款項抵銷消費款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等語為 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 七千七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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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