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中之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系爭本票乃由訴外人丁○○盜用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而開立,故上訴人對系爭 本票,自不必負擔發票人之責任。而訴外人丁○○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事實, 業由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以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通緝中。而訴外人丁○○涉 嫌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案件,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本件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至訴外人丁○○雖掛名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並在上訴人公司內上班,但上訴 人與訴外人丁○○間,屬於靠行關係,訴外人丁○○借用上訴人名義招攬客戶 ,係屬獨立作業,訴外人丁○○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上訴人並未授與代理權 ,自不構成所謂表見代理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告訴狀、約定書、存證信函、通緝書 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向被上訴人買受機票
,價金合計八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三元,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作 為清償前開債務之用,本票之債權顯然存在。是此,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五 條之規定,負清償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丁○○盜用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而開立,訴外人 丁○○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事實,業由上訴人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 ,以為卸責。惟查:
1、兩造之交易歷史起自八十六年五月,上訴人委託其業務員丁○○向被上訴人之 城東分公司洽購機票,被上訴人城東分公司為確認收取價金之安全性,派員前 往上訴人公司即台北市○○○路○段八十四號二樓徵信,當時訴外人丁○○在 場,訴外人丁○○之辦公桌與連絡電話,均在上訴人公司內。且經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確認訴外人丁○○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且授與代理權向被上 訴人購買機票,被上訴人因之同意銷售機票予上訴人。 2、本件雙方之交易方式,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丁○○、許慧怡、劉俊廷等人, 以上訴人之電腦訂位系統,向航空公司訂妥所需機位,列印訂位單傳真向被上 訴人訂購機票,雙方再以電話確認機位訂妥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丁○○、 許慧怡、劉俊廷等人,即前來被上訴人城東分公司,在銷售四聯單內之同意付 款人欄簽名後領取機票,被上訴人另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將第二聯交付予被上訴人,有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送票,被上訴人則派員 將機票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二聯送往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 丁○○在銷售四聯單內之同意付款人欄簽名,如訴外人丁○○不在,則由上訴 人公司之其他人員簽收;有時上訴人亦委託快遞公司向被上訴人取票。 3、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交易,計八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三 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城東分公司催收時,上訴人公司之業 務員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與伊願自九十一 年一月起,每月清償五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竣為止,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 本票一紙,到期日為空白,同時授權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未依約每月給付五萬元 時,自填到期日並提示請求付款。惟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僅清償二十萬九百 七十六元後,即未繼續清償債務。
4、系爭機票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依法應負給付貨款之 責任。而訴外人丁○○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且經上訴人授權向被上訴人購 買機票。況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發,所蓋用之大小章確為上訴人公司 所有,上訴人業已不爭執。顯見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丁○○使用其大小章簽發 系爭本票,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又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劉盈榛 於原審證稱,訴外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前,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上訴 人公司印章任何人皆可取得等語。亦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丁○○簽 發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系爭本票當非為訴外人 丁○○所偽造或盜用。
5、小結前陳,訴外人丁○○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且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丁○○向 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上訴人又同意訴外人丁○○使用其公司大小章,系爭本票 顯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丁○○簽發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是縱上訴
人確對訴外人丁○○提出偽造系爭本票之告訴,惟此並不得證明系爭本票係訴 外人丁○○盜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簽發。蓋系爭機票係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 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依法負有清償貨款之責任,訴外人丁○○自無甘冒 受刑事追訴而盜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理。
(三)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辯訴外人丁○○係靠行營業。惟按,公司許他人以其 公司名義為一同經營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 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所謂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第三人自應負授權 之責任,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既 向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丁○○係為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且授權訴外人丁○○代 理上訴人購買機票,並得取得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則縱然訴外人丁○○真係 在上訴人公司靠行營業,訴外人丁○○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係以上訴人 名義為之,訴外人丁○○簽立之系爭本票,係以上訴人公司真正大小章所為,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前開判例之見,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應依票 據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面額 八十四萬元中之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 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 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或第三人 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列。況民事法院就民事訴訟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訴 外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四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訴訟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偽造系爭本票,其業已提出刑事 告訴,本件訴訟程序應裁定停止云云,除係本件訴訟繫屬前之行為外,上訴人對 訴外人丁○○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該結果本院亦不受拘束。則本件訴訟自無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由訴外 人丁○○盜用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所偽造,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不應負擔 此項本票債務。但被上訴人竟認為系爭票面金額為八十四萬元之本票,仍有四十 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之債權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八十
四萬元中之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委託其業務員丁○○向被上訴人城東 分公司購買機票,而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共 積欠八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三元之價金,經被上訴人催討,訴外人丁○○遂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表示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願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每月清 償五萬元,並交付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僅受償二十萬九百七十六 元,扣除原購機票之退票款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尚餘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七 十二元,仍未清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 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一五二號本票裁定一份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丁○○盜用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所偽造,並 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 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訴外人丁○○盜用上訴人之公司大小 章所偽造?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上 訴人係主張訴外人丁○○盜用其公司大小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雖盜用他 人印章為發票行為,亦屬於票據之偽造;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持有、使用為 常態,被他人盜用為變態,是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轉由為 此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乃蓋用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並不爭執,但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主張訴外人丁○○盜 用其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 係由訴外人丁○○盜用其公司大小章,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又原告固聲請本院傳訊訴外人丁○○為證。惟查,經本院依上訴人所陳報訴外 人丁○○之地址,傳訊訴外人丁○○,訴外人丁○○均未到庭。況上訴人自承 訴外人丁○○因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刑事告訴,現由台北地檢署通緝中。是依 上訴人之上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丁○○盜用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所偽造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丁○○盜用其公司大小章所簽發。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係由訴外人丁○○盜用其公司大小章所簽發,自不足取。六、綜前論述,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丁○○盜用其公司大小章 所簽發。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
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八十四萬元中之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李媛媛
法官 姜悌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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