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2年度,74號
TPDV,92,建,74,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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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七四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零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零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緣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就新竹空軍第 三村國宅新建工程A區之興建訂有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四億五千八百萬元,全部工程期限為六八五日曆天,被告未依約定完期完工者 ,應按每逾一日給付原告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開工,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完工,實際施工計一一四○日曆天,扣除報 准展延工期一二四日曆天,計逾期三三一日曆天,合計應給付台灣省政府住宅 及都市發展局違約金一億五千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因廢省機關,整併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更名為內政部台北第二辦公 室,整併至原告,並以原告名義對外行文,上開契約定作人權利及義務則由原 告概括承受。茲原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 )工程企字第八八○七一六號函發布採購契約要項四十五規定,逾期違約金以 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原則計算,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九 千一百六十萬元,經原告向被告主張抵銷竣工計價剩餘款三千二百九十一萬七 千八百三十七元、保固保留款修繕餘款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履約 保證金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合計五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一十元,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三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重申抵銷之意 思表示。詎被告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營署工務字第○四○三一 六號函催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遲延工期,然




 ⒈本件工程基地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底騰空可供施工,僅餘B棟鄰房未拆遷(占 用基地面積三十四點三平方公尺),影響工程要徑作業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止,經核定展延工期七十四日(假日扣除), 有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備忘錄及原告遲延日期核定函可稽,並非如被告 所指延誤三五五日。
⒉本件工程工期之計算係採日曆天,除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全省性投票日,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放假日或原告原因之全部停工日外,均應予以計算工 期,至被告所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七日應有一日之例假日,應為被 告內部個別勞工自行調配,與工期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扣除工期。 ⒊至被告主張不可抗力工期三一二天,除天候因素已予展延五十日計入工期外 ,其餘所辯並無理由。
⒋況兩造就本件工程履約爭議經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該會亦認定 被告逾期工期日數達三三一日。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蓋:
⒈原告損害高於本件請求之金額:本件工程為國軍老舊眷舍改建國宅,所有成 本係由中央國民住宅基金墊支,因被告逾期完工近一年,因此所生之國宅基 金墊款利息達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及本件工程原眷戶施工 期間房租補助費每戶五千元,計原眷戶一百九十二戶,以逾期十一月計算, 增加房租補助費之損失達一千零五十六萬元,則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以上 開兩項增加之支出計即達八千八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況上有各單 位作業所增加之支出難以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與所受損失相較,並無過高 。且本件請求依百分之二十為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基準,與公共工程委員會 制訂之採購契約相符,非但無過高且已屬偏低。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以被告已陷經濟窘境為由,提出建議逾期違約金以 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惟此與該委員會原採購契約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 原則相抵觸,且不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並未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營署工務字第○四○三一 六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營署北行字第○五二八六七號函、被告開 工報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瓊工字第○○二二號函、八十五年七月十 九日備忘錄、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八六住都工字第 ○○四一一六號函、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六住都工字第○三八九六五號函、 新竹市八十六年度空軍三村墊款利息計算表各一件、空軍四九九聯隊函三紙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並未遲延,因
 ⒈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締約,因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無法取得及房屋拆



除,遲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始勉強報開工,又工地原有房舍住戶遲至八十 五年三月五日始完成拆遷,延誤三五五天,係可歸責於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 市發展局。
⒉又工期為六八五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工作七天,要一天休假,依此計 算施工期間應加計休假天數為一七六天。
⒊再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房屋拆除完成後,因地狹小,挖深約八點五公尺,土方 約二千立方公尺,機具無法進入,需用人工及吊桶挖土,加上大雨淹水二次 ,挖土時間長達三十天,結構體施工地下二層,地上十層,混凝土澆灌後之 強度問題,合計應增加不可抗力之工期三一二天,非可歸責於被告。 ⒋加上天氣因素⑴八十四年七月九日降雨五一公厘,開挖地下室,積水污泥; ⑵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賴恩颱風,降雨四四點三公厘,地下室積水污泥; ⑶八十五年三月十日降豪雨三二點六公厘,地下室同樣積水污泥;⑷八十五 年四月一日降豪雨二九點五公厘,同;⑸八十五年五月四、五日豪大雨九三 點三公厘,同;⑹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豪雨八六點二公厘,同,應 展延五五工作天。
被告提早四四三天完工,即不發生給付違約金之問題。 ㈡有關最高金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致被告函,依現 行工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十,惟原告請求 百分之二十,即屬無據。且原告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過程中,已接受 違約金金額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計算,即屬對百分之十以外違約金為免責之意 思表示,其猶以百分之二十請求違約金,即有未合。 ㈢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核減:
⒈依內政部函現行工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明文最高金額之逾期罰款,不得 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原告起訴請求之違約金高達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顯屬過高,應核減至百分之十,即四十五萬八千元,扣除前揭履約保證金 、保固款、竣工計價剩餘款,原告尚應退還被告八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一十 元。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逾期完工,受有國宅基金墊款利息損失及房租補助費損失 ,均為原告片面之詞,未具體提出損害。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內授營工務字第○九一○○八二七一八 號函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閱「新竹空軍第三村國宅新 建(A區)工程」履約爭議案調解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就新竹 空軍第三村國宅新建工程A區之興建訂有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四億五千八 百萬元,全部工程期限為六八五日曆天,被告未依約定完期完工者,應按每逾一 日給付原告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開工,迄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完工,實際施工計一一四○日曆天,扣除報准展延工期一二四 日曆天,計逾期三三一日曆天,合計應給付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違約金 一億五千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廢省機關,整併原台



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更名為內政部台北第二辦公室,整併至原告,並以原 告名義對外行文,上開契約定作人權利及義務則由原告概括承受。茲原告依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一六號 函發布採購契約要項四十五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之原則計算,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九千一百六十萬元,經原告向被告主 張抵銷竣工計價剩餘款三千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保固保留款修繕餘 款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履約保證金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合計五千四百 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一十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 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重申抵銷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以八九營署工務字第○四○三一六號函催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七百 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伊並未逾期完工,縱應負擔逾期罰款金額,依現行工程契約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之規定,亦不得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原告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請 求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㈠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就新竹空軍 第三村國宅新建工程A區之興建訂有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四億五千八百萬 元,全部工程期限為六八五日曆天,被告未依約定完期完工者,應按每逾一日給 付原告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㈡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開工,迄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日完工,實際施工計一一四○日曆天,期間報准展延工期一二四日 曆天。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廢省機關,整併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 更名為內政部台北第二辦公室,整併至原告,並以原告名義對外行文,上開契約 定作人權利及義務則由原告概括承受。㈣被告竣工計價剩餘款三千二百九十一萬 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保固保留款修繕餘款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履約 保證金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合計五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一十元。㈤被告經原告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營署工務字第○四○三一六號函催被告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三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營署工務字第○ 四○三一六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營署北行字第○五二八六七號函、 被告開工報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瓊工字第○○二二號函、八十五年七 月十九日備忘錄、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八六住都工字 第○○四一一六號函、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六住都工字第○三八九六五號函各 一件(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九頁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九千一百六十萬元,經原告主張與被告之工 計價剩餘款三千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保固保留款修繕餘款三百三十 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履約保證金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合計五千四百五十五萬一 千一百一十元債權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工程除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



展局同意延展工期一二四日曆天外,是否另有因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無 法取得及房屋拆除、勞基法休假規定、基地狹小、混凝土澆灌及天候致延誤工期 ,被告是否應依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給付逾期賠償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即 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爰將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分敘如左:
㈠本件工程除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同意延展工期一二四日曆天外,是 否另有因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無法取得及房屋拆除、勞基法休假規定 、基地狹小、混凝土澆灌及天候致延誤工期?
⒈按本件工程期限:⑴開工期限:乙方(即被告)應於接到甲方(即原告)主 辦工程單位通知開工之日起五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逾期延不開工者, 則依接到甲方通知後第五日核算工期,甲方並得按本契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辦理,復工時亦同。⑵完成期限:全部工程限於六八五日曆天完工。⑶因故 延期:如因甲方之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 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視其實際影響之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 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於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第五條已有約 定(見本院卷第六頁)。且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之一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 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貳項第八點之規定,本契約工期按臺灣省政府住 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辦理,被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合 先敘明。
⒉本件工程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同意延展工期一二四日曆天,其中 因基地內違佔住戶影響施工,依契約規定自要徑受阻(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違建拆除(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止)展延七十四日曆天,因受豪雨、 颱風等影響自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展延五十日曆天 ,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八六住都工字第○○四 一一六號函、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六住都工字第○三八九六五號函各一件 (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因工地原有房舍住 戶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始完成拆遷,延誤三五五天,及因天氣因素自八十 四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應展延五五工作天云云,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足取。
⒊至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工作七天,要一天休假,依此計算施工期 間應加計休假天數為一七六天,應予展延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本合約 所定工期(含第十點規定之展延工期),不論為工作天或日曆天,星期例假 日仍應照計工期,承包商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自行處理不得異議,於本件工 程合約附件之一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十一 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被告辯稱此部分應另加計,亦屬無據。   ⒋被告又辯稱因施作基地狹小及混凝土澆灌之強度問題致影響工期,應增加工 期三一二天云云,同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因施作基地狹小及混凝土 澆灌之強度問題致影響工期,及符合工程契約展延工期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應依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給付逾期賠償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⒈又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或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未能於 期限內改善完竣者,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原告)契約總價 千分之一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款內扣除,如有不足, 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於兩造工程契約第十八條亦有約定(見本院卷 第七頁)。查本件工程全部工程期限為六八五日曆天,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開工,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完工,實際施工計一一四○日曆天,期 間報准展延工期一二四日曆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逾期三三一日 曆天,應堪認定,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即屬有據。
⒉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工程 企字第八八○七一六號函發布採購契約要項四十五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 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原則計算,並未逾兩造工程契約第十八條之約 定,且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現行工程契約 範本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十為上限酌減云云。查: ⑴被告固提出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內授營工務字第○九一○○八二七 一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主張依該函說明第二項:「貴會有關 逾期罰款調解建議按工程契約總價十分之一罰款部分,經查現行工程契約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最高金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工程總價百 分之十,故此項如比照現行契約規定接受建議尚屬有據。」之記載,認原 告已同意違約金金額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然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為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明定,原告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表 示願接受比照現行契約約定計算違約罰款,然原告並不同意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出之調解建議(見上開函主旨及說明第五項之記載),致調解不成立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前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執為裁判之基礎 。故被告辯稱本件工程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十為上限,亦屬 無據。
⑵又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雖有明文 。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 決)。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為國軍老舊眷舍改建國宅,所有成本係由中央 國民住宅基金墊支,因被告逾期完工近一年,因此所生之國宅基金墊款利 息,單就國宅基金墊款利息之損失達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 及房租補助費損失達一千零五十六萬元,共計損失八千八百八十九萬八千 九百四十三元,況尚有各單位作業所增加之支出難以計算等情,有新竹市 八十六年度空軍三村墊款利息計算表一件、空軍四九九聯隊函三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二頁),是其主張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原則計算為九千一百六十萬元,並未逾兩造工 程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且有利於被告,尚難謂為過高。縱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嗣後修正採購契約要項之約定,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金百 分之十為上限之原則計算,惟非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對兩造自不生拘束 力。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之原則計算過高,為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七百零四萬八千 八百九十元,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 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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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