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136號
TPDV,92,勞訴,136,200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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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丙○○
        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欣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原告戊○○ 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告甲○○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原告丁○ ○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原受雇於被告公司世貿店,從事台菜廚師工作,嗣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四 月間陸績以經營環境因素為由,片面發布公告,要求全體員工降薪百分之十、並 執行不支薪休假政策,由於比政策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並損害員工權益,原告等 當時即表明反對,惟被告公司並不置理,甚至於公司世貿店將於五月三十一日結 束營業之事實,亦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告知包括原告等在內之世貿店全 體員工,並要求全體員工留職停薪,回家等侯通知,公司此舉係重大違反勞動契 約。被告公司於世貿店結束營業後,因被告公司未安排新工作,原告等恐遭公司  以曠職論處,自行至被告總公司工作,嗣被告公司調派丙○○至總公司辦事,甲  ○○、戊○○丁○○則調至日式料理店擔任廚師工作,惟原告四人皆為台菜廚 師,被告公司指派之新工作,對於事業之經營,顯然欠缺必要性,已違背「誠實 信用原則」,而甲○○戊○○丁○○調動至日式料理店後薪資及勞動條件較 原來更為不利,原告等不得已乃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情事終止勞 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 日發函終止契約,雙方於勞工局勞資協商,被告明示拒絕,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餐飲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動基 準法前後期間,施行前年資按被告之員工守則第七十四、七十五條規定請求。



(一)原告丙○○到職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離職,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資遣費為二萬六千零十七點七五二元,施行後為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 一點二元,以上合計為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二)原告戊○○到職日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離職,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資遣費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七點三元,施行後為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四 點二元,以上合計為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三)原告甲○○到職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離職,勞動基準 法施行前資遣費為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三點三元,施行後為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  十六元,以上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四)原告丁○○到職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離職,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資遣費為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五點七元,施行後為二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一  點三元,以上合計為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降薪百分之十、執行不支薪休假」政策,經公佈然未實施等情, 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匯入五月份薪資與四月份薪資比可知,丙○○之 薪資均已減少,原告於六月六日確知被告違法,多次表示反對,被告不置理。(二)被告辯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匯給丙○○七千五百二十五元、戊○○七千七 百元、甲○○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丁○○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已有超額給付等 情。惟被告據以計算多付予原告薪資之基礎,係以原告等於五月五日所領四月 份下期薪資為基準,除甲○○外,其餘丙○○三人之薪資與前期相較皆有變動 ,足徵其計算基準有瑕疵。原告於六月十七日終止契約,並委請律師發函終止 ,被告遲至六月二十日始為補發薪資,更證其於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前確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終止契約後所為遲延給付,目的顯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行為, 此由被告另一員工許芯雅四月份下期薪資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由被告匯入薪 資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五月二十日匯入五月份上期薪資一萬一千五百元,但 被告於六月五日匯入五月份下期薪資僅僅八千二百三十二元,確已減少,被告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
(三)被告世貿店於五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六月一日起員工協撤店打包,原告等依 規公司上班,依主管指示下班,六月一日至三日完全依公司指示,被告認等未 上足九個工時云云,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且原告戊○○等三人自六月五日至 十五日至日式料理店工作後,每日工作時數皆超過九個工時,而依被告所提出 之六月二十日發給之薪資未增加以觀,確有對原告等勞動條件顯然不利之「變 相減薪」情形。而被告於六月二十日發給之薪資,與五月二十日匯任告之帳戶 薪資相較未增加,亦即計算至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六、十七日兩日之薪資係併 前「降薪百分之十」,而於六月二十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所辯「變 相加薪」云云,顯屬不實。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公文簽稿影本三紙、律師函影本一紙、原告九十一年度所得 稅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市場競爭,加諸SARS病情之空前衝擊而有調整薪資與不 支薪休假提議,目的在避免遣散部分員工致其失業,以保護全體員工共體時艱, 然此提議經原告等人反對,被告顧及勞工權益而未對原告等人片面執行調降薪資 與不支薪休假等營業方針,原告稱被告公司並不置理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  之世貿店之房屋租約到期前,屢與房東協調溝通,然房東仍拒絕續租,致被告不  得不忍痛結束該店營業,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被告仍一本勞資和諧之初 衷,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知全體世貿店員,更由總經理率同各部主管於同 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間,到店內向全體同仁說明留職停薪等待公司安排新 任務之政策,亦因原告等四人不表同意,被告為體恤原告需負擔家計,立即於五 月二十八日主動出面與原告四人協商,並於六月三日指派新工作,依專長分別安 排丙○○至總公司將各式台菜之菜色、製作方法與流程轉化為文字,供日後教學 之用,甲○○戊○○丁○○調至日式料理店擔任廚師,仍從事台菜廚師負責 炒菜工作,皆在台菜廚師經驗知識與範圍內,是無原告稱留職停薪在家等候與新 任工作無必要性可言。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原有薪資結構下匯款。1原告丙○○部分:六月五日匯 入一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嗣於六月二十日除匯入薪資二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又再 加計匯入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已較原有薪資多匯三千五百九十元。2戊○○部分 :六月五日匯入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嗣於六月二十日除匯入薪資二萬三千一 百元,又再加計匯入七千七百元,已較原有薪資多匯入三千二百八十元。3甲○ ○部分:六月五日匯入一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六月二十日除匯入薪資二萬三千六 百二十五元,又再加計匯入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較原有薪資多匯三千零三十元。 4丁○○部分:六月五日匯入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六月二十日除匯入薪資二 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又再加計匯入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已較原有薪資多匯三千 零九十元。被告提出百分之十減薪之更勞動條件要約,在原告拒絕後,立即同意 補匯薪資,彌補原有較少薪資,被告未對原告實施降薪百分之十政策,反而超額 給付,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事實。
三、原告等人於六月份之工作時間1丙○○部分:六月份總工時(包含休息時間)計 一百十七小時,扣除十三小時之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為一0四小時,與原有  應實際總工時一百十七小時相比,尚少十三小時。2戊○○部分:六月份總工時 (包含休息時間)計一百二0點九小時,扣除十九點五小時之休息時間,實際工  作時間為一0一點四小時,與原有應實際總工時一一七小時相比,尚少十五點六  小時。3甲○○部分:六月份總工時(包含休息時間)計一四八點一三小時,扣 除二二點五小時之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為一二五點六三小時,與原有應實際  總工時一百三十五七小時相比,尚少九點三七小時。4丁○○部分:六月份總工  時(包含休息時間)計一二0點九小時,扣除十九點五小時之休息時間,實際工 作時間為一0一點四小時,與原有應實際總工時一百十七小時相比,尚少十五點 六小時。準此,被告四人之工作時間均比原有應實際總工時為少,薪資結構不變  ,反而是勞動條件相對有利,有「變相加薪」之實。參、證據:提出原告四人九十二年六月份工時紀錄表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世貿店,從事台菜廚師工作,被告公 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陸續以經營環境因素為由,片面發布公告要求全體員工降薪 百分之十,並執行不支薪休假政策,此違反雙方間勞動契約,原告曾當面表示反 對,被告置之不理,世貿店於五月三十一日結束後,被告未安排原告新工作,要 求員工留職停薪回家等候通知,原告恐遭公司以曠職職,自行至總公司工作,嗣 經調丙○○至總公司辦事, 派甲○○等三人至日式料理店擔任廚師,欠缺必要性 ,且勞動條件較原有者更為不利,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 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第七十五 條、第七十六條規定,命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 、原告戊○○資遣費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告甲○○資遣費二十五萬四 千五百八十九元、原告丁○○資遣費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及遲延利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因九十二年四月間因市場競爭加諸SARS病情衝擊而有調整薪資 與不支薪休假提議,惟因原告等人反對,顧及勞工權益未實際執行該政策,再被 告公司世貿店之租賃契約到期,曾與房東多次協商,仍無法續租,致不得不結束 世貿店,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為體恤原告四人需負擔家計,乃調動原 告丙○○至總公司將台菜筆記成冊供日後教學,指派其餘原告至被告之日式料理 店擔任台菜部分廚師,被告無要求原告職停薪回家等候新工作之事實,又原告四 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份之總工時尚少於應出勤工時九至十五小時之多,被告尚且超 額給付,故無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原告自行終止契約再請求資遣費,應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餐飲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自同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被告為經營餐廳之業者,本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主張被告自 九十二年四月起片面發布全體員工降薪百分之十,並執行不支薪休假政策,違反 勞動契約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四日、五月 二十日之全面降薪百分之十、執行不支薪休假政策與世貿店結東營業之公文簽稿 影本三份為證(見原一至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不爭執,惟否認有 全面降薪百分之十、執行不支薪休假政策,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兩造不爭 執事項為: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終止雙方間勞動 契約,原告計算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等情。惟兩造之爭執事項為:被告有無執 行全體員工降薪百分之十政策、有無執行不支薪休假政策,有無於世貿店停業後 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回家等候工作。
三、查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全體員工降薪百分之十政策公文(見原證一),雖係對全 體員工發文,惟無任何公司主管人員批示及員工簽字認可之簽名存在,難認係正 式發布之公文,被告否認執行該降薪政策,辯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將六月 份薪資全匯入原告之薪資存摺帳戶內,有超額給付等語,對照原告四人所提出之 薪資匯款存摺影本,顯示被告對丙○○於六月五日(為五月份下半月薪資)匯入  一萬八千零七十二元(較五月五日所匯四月份下半月薪資二萬二千零七元,少三  千九百三十五元);被告對原告戊○○六月五日(五月份下半月薪資)一萬八千



三百八十九元(較五月五日所匯四月份下半月薪資二萬三千一百元,少四千七百 十一元);被告對原告甲○○六月五日(為五月份下半月薪資)匯入一萬八千八 百零九元(較五月五日所匯四月份下半月薪資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少四千八 百四十五元);被告對原告丁○○六月五日(為五月份下半月薪資)匯入一萬七 千九百九十五元(較五月五日所匯四月份下半月薪資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少四 千四百三十五元)。固如原告所稱之減少情形。四、惟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雖包 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所定條件或數額之不完全履行情形,但此之不完全履行應依 雇主當時營業情形及前後薪資給付比較而觀,不得以短暫一次給付不足,即認符 合該條款規定,而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匯入 五月份下半月薪資較四月份少,但被告當時處於世貿店房東要終止租約,且國內 因SARS即重症呼吸道症候群病情影響下仍為給付,而原告所提出降薪百分之十公 文為四月二十四日之公文簽稿,上載自五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降薪百分之 十(見原證一),究五月份原告各人所領得薪資是否減少百分之十、原告每月基 本薪資應為多少、有多少津貼、有多少係屬雇主給予之獎金、五月份薪資與四月 份薪資要在如何基礎下比較,全無具體之陳述。而以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觀之, 五月份上半月薪資(即五月二十日)與四月份下半月薪資(即五月五日)比較, 除甲○○短少二十九元外,其餘原告均無減少,自不能以單一之六月五日給付五 月份下半月份薪資較之四月份下半月減少,即認符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之要件。原告另以員工許芯雅四月份下半月薪資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與五  月份下半月薪資八千二百三十二元短少(見原證十)即認被告全面實施降薪;但  該項證據可能涉及許芯雅個人因素在內,非足為被告全面降薪百分之十之確證。 故而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五、原告復主張:世貿店停業後,被告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回家等候通知,被告未安排 新工作,嗣調派新工作欠缺必要性,勞動條件較原工作不利及被告於終止契約後 之六月二十日補發薪資更證明有不完全給付等情。惟原告自六月一日後仍在被告 公司上班,被告於六月五日復支付薪資,六月六日至六月十七日間,原告亦在被 告公司任職,有被告提出六月份打卡紀錄表可證,則公文中雖有對世貿店員工留 職停薪提議,但被告未付諸執行。原告所稱指派新工作欠缺必要性及勞動條件較 原來不利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不足認定為被告之調動原告工作係濫用權利。原 告在六月十七日終止契約,雙方勞動關係停止,六月二十日為被告常態性發放該 月分上半月薪資,亦不足認是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情形。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執行降薪百分之十與不支薪休假政策,並要求原告留職 停薪回家等候與指派新工作欠缺必要性,均不足取。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八十四條之二、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第七十五 條、第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原告丙○○資遣費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 、原告戊○○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告甲○○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九 元、原告丁○○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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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