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六九號
原 告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
顏鳳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參與公開招標後,與被 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簽訂「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兩年,自被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交付該輪後,原告均依約履行看管維護等義務。詎被告於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來函以基隆港務局要求電光一號輪移泊他港為由,主張期前終止系爭契 約,因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就船舶之移泊有特別規定,原告認被告期前終止並無依
據,然被告仍主張得依民法關於承攬或委任之規定提前終止,並令原告提出具體 之損害賠償金額,惟於原告提出具體損害賠償金額後,被告卻改稱係依合約終止 ,避而不談賠償或補償問題,兩造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協商,爭議仍僵持不 下。嗣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基隆港務局通知被告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前將電光一 號輪移離西二十八號碼頭,原告因未獲被告指示,且因被告尚有諸多應配合事項 未配合,故未予移泊。詎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基隆港務局竟強行登船,強制原 告人員下船,被告之人員即乘隙登船,並將電光一號輪移至東十八號碼頭,復將 船舶駛離,雖據原告提出抗議,然被告均不予理會。㈡、按「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期間為兩年,至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一日屆至,然被告於原告履行契約僅五個月即期前終止契約,顯係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自應對於所致生原告之下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1、期前終止合約預期利益之損害:
系爭契約之總金額為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原告可預期獲得百分之三十之利益, 扣除已進行之合約期間五個月,此部分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 計算式:5,289,000×30﹪÷24×19=1,256,137)。2、對船員應付資遣費之損害:
為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聘請之四位船員(含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款擇定之本案負 責人,其薪資視同甲級船員),因被告期前終止得對原告請求相當於半個月平均 薪資之資遣費,此部分金額為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 (計算式:(135,555+42,361)×0.5=88,958)3、被告遲延交船之損害:
查依約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將電光一號輪交付原告看管維護,但被告 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將該輪交付,致使原告多付船員二點五個月之薪資,此 部分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計算式:(135,555+42,361)×2.5=444, 790)。
㈢、按「費用支付...(二)非固定費用:1、港埠費用...2、船舶用油.. .3、船上用水...8、為支付本項非固定費用,乙方(按:指原告)應於每 月十日掣統一發票並檢同有關憑證影本向甲方(按:指被告)報銷(經乙方認 證之收據)」系爭契約第九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仍有下列金額及費用拒不給 付於原告:
1、船舶用油: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分別購入 船舶用油,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即已先就前兩次之購入船舶用油之費用向被告請 領,但被告均拒不給付,此部分金額為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2、船舶用水:
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購入船舶用水,但被告均拒不給付,此部分金額為一萬零 五百元。
3、船務代理:
原告於就電光一號輪進出港等港埠港口之手續委請船務代理公司辦理,其代理費
用被告亦拒不給付,此部分金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4、履約保證金;
原告得標系爭契約後,曾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將押標金二十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 今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契約早已終止,則履約保證金自應返還於原告,然被告均拒 不返還,此部分金額為二十萬元。
㈣、綜上,前述㈡、㈢各項費用,合計為二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九元,被告於不利 於原告之時期將系爭契約期前終止,自應對致生原告之各項損害負擔賠償之責, 且被告對於原告依約支出之各項費用亦有依約給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本訴爭點所為之陳述:
1、兩造合約法律性質為何?是否係以碇泊特訂碼頭為看管地點之合約? ⑴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縱認被告得期前終止,原告仍得請求期前終止契約之 損害賠償:
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乃受託看管電光一號輪,負有維持該運輸 船適航能力及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故合約之目的在於委託處理事務,並不以有 一定結果為必要,故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合約之目的,其性質自屬委任而非承攬 ,且被告於其九十年五月十六之核端一字第九00五之00七八號函亦敘明「本 公司在上開協商會(按:指九十年五月九日之協商會)上嚴正表示... 本公司即 無立場進行任何補償事宜之協商,且依合約之約定及『民法委任』乙節之規定, 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足見被告亦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原告本於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期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並無不合。 ⑵系爭契約就船舶之移泊有特別規定,顯見本件非以碇泊特定碼頭為標的之契約, 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關於船舶之移泊業有特別規定,系爭契約自非被告 所謂「以碇泊特定碼頭為看管地點之契約」,亦無因基隆港要求移泊即成給付不 能之理,被告所述自非可採。
2、被告有何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權限?被告如無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權限,原 告向被告請求依約一部給付合約固定費用,有無理由? ⑴本件基隆港務局既係要求移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移泊規定辦理,且移 泊非不可行,不能逕依第十五條終止,被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①按「運輸船如應港務機關之要求必須移泊時,移泊及所須辦理之各項作業均由乙 方負責;費用由甲方負擔」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甚明,本件之緣起乃因基隆港 務局要求移泊,而被告自承曾派員前往臺北港、蘇澳港、花蓮、臺中、高雄等港 灣實地瞭解,顯見被告亦有移泊之意,此與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完全相符,自應優 先適用甚明。
②次查電光一號輪可移泊於如桃園竹圍港等港口,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 鎮海字第九00四十六S號函詳陳在案,並非無港口可供停泊,故應依系爭契約 第十三條移泊規定辦理,惟被告竟藉口「移泊其他港口並不可行」,逕依系爭契 約第十五條終止契約,顯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③且查系爭契約第十五條雖有「本合約期限屆滿前若甲方(按:指被告)因業務需 要欲恢復使用本電光一號輪或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處置電光一號輪,甲方得於一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指原告)提前終止合約...」之約定,然相對於 前述第十三條關於移泊之規定,第十五條係一般規定,第十三條則係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第十三條規定,無待贅言。且上開第十五條規定適用之前提,乃以 被告「因業務需要」,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條約定文義即明,然電光一號輪一直 都在「停航」之階段,並未復航,自無「因業務需要」而有恢復使用之情事或需 改以其他方式處置輪船之可言。
④再者,系爭契約為期兩年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業如前述,乃定有期限之繼 續性契約,非有正當理由,被告不能率將合約終止,此為原告關於期限約定之正 當權益,亦為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體現。如被告得在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 任意終止合約,而不需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契約之期限約定豈不成 為具文?且被告果得以恣意終止,則上開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如因受政府政策 、或不可抗力之原因,得與他方協議終止本合約」是否亦成為具文?而因不可抗 力、政府政策之原因尚須協議終止,何以僅因港務局要求移泊被告即得任意終止 ?
⑤綜上,因被告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契約,而非依民法委任之規定 終止契約,故其期前終止契約並非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⑵被告如堅持依合約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合約,則其終止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 乘基隆港務局強制移泊之同時接管船舶不再交付原告看管,自屬違約,原告自仍 得依約請求各項報酬。
⑶如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系爭契約期間應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為屆期,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每月應給付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之固定 費用,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即未付,共計十六個月,總金額三百三十五萬八千 零九十六元,原告僅在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之範圍內為主張,於法自 無不合。
3、若被告有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權限,則原告有何依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項目以及各項之金額是否有正當依據及適當 證明?
⑴如被告承認係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則系爭契約方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 而系爭契約縱為終止,被告仍應配合出海試車之各項應辦事項(如修復絞纜機之 故障)始合約定,並應依前述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始為適法。況如被告得任意終 止而不需為任何賠償,被告何須於協調會上表示得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提前終 止,並於會議上由主席裁示原告就因此導致之損害提出具體之金額,故被告辯稱 不負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⑵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移泊而起,應適用合約第十三條,而不適用合約第十五條已 如前述,縱退步言認應適用第十五條,該條文中所謂「乙方不得異議或提出要求 任何賠償」亦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訂有明文。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受任人之法定權利, 今被告以公營事業招標單位之地位,以合約第十五條片面免除委任人期前終止合 約時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使受任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明顯對於 受任人具有重大之不利益,該「乙方不得異議或提出要求任何賠償」之約定,自 係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故縱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終止合約,被告仍應就期 前終止契約所致生原告之各項損失,依民法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此亦為被 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兩造第一次協商會上即要求原告具體提出損害賠償之說明及 資料之緣由。
⑶系爭契約之總金額為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如被告不違法主張終止合約並拒絕交 付船舶供原告看管,原告可預期合約剩餘期間百分之三十之利益(扣除已進行之 合約期間五個月),此部分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 5,289,000×30﹪÷24×19=1,256,137)。 ⑷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 ,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徵詢各該業同業工會之意見而為 核定(參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 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 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已有前例,另同院八 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亦以同業利潤標準表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顯 見本件原告因被告期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自得參酌同業利潤標準表之計算標 準,計算所受之損害。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表「駁船經營」業其淨利率為百分之二 十五、「其他運輸服務業」為百分之二十七,均得作為原告預期利益損害之計算 標準,縱認非前述二行業,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認定,原告係「其他環境衛 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該行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七,亦得作為計算之標準。 至於被告主張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百分之十為準,顯屬過低,不能反映原告 確實損失,應非可採。
⑸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聘請之四位船員(含依合約第六條第四款擇定之本案負責 人,其薪資視同甲級船員),因被告期前終止系爭契約,渠得對原告請求相當於 半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此部分金額為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 ⑹另被告並無違約金可資請求(詳原告對於反訴爭點之陳述),其抵銷之主張,顯 無可採。
4、被告依據民法五一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終止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一日始屆期終止,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可言。縱認被告得於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終止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承 攬之時效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且查兩造協商或函件往來過程,被告亦 一再表示依民法委任終止契約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足見被告亦認系爭契約為委任 (或至少為具有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今臨訟即改稱系爭契約為承攬,並主張 時效抗辯,顯違誠信,於法不合。
5、被告有無遲延交付電光一號輪?若原告得請求被告遲延交船之損害,其金額是否
有正當依據及適當證明?
⑴系爭契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即已簽訂,同年八月九日協調會上被告指示預定於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接管,後被告因故延至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將船舶點交於原告, 自屬延誤:
①查系爭契約乃以兩年為期,被告自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交付船舶予原告看 管,始符契約之精神且不致使契約報價失其依據,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協 調會上係指示預定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接管,有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書函可 稽,原告亦同時檢送出海試航人員予被告在案,事後被告因電光一號輪辦理大修 ,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將船舶交付原告看管,自應負遲延交船之責任 ,至於原告於接管時對於遲延交船並無保留表示,僅表示被告點交工作已完成, 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正式派員執行合約義務而已,並非原告不對被 告主張其遲延交船之責任,被告主張實有誤解。 ②又系爭契約之報價及單價分析均係以二十四個月(兩年)為計算標準,有報價單 上「數量:二十四,單位:月」之記載可稽,而合約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則兩年期間往前推其開始日期,自應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故依約被告本 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將電光一號輪交付原告看管維護,但被告遲至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始將該輪交付,自屬遲延。
⑵關於船舶遲延交付之薪資損失:
被告遲延交付船舶使原告多付船員二點五個月之薪資,此部分金額為四十四萬四 千七百九十元,原告亦已陳報遲延期間多付薪資之人員名單及其具領薪資之單據 為憑,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6、原告請求合約的非固定費用部分,被告有無拒絕給付的正當理由? ⑴船舶用油部分: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一日分別購入 船舶用油,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就前兩次之購入船舶用油之費用向被告請領,但 被告均拒不給付,此部分金額為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按系爭契約第九條 費用支付第二項非固定費用第二款「船舶用油」,係約定「包括主機及副機使用 之燃料油、潤滑油及各類汞浦及設備使用之液壓油、潤滑油」,原告向南海油行 購買電光一號輪所需之發電機用油,既已檢同有關憑證影本(即經原告認證之收 據)向被告報銷,被告並無拒不給付之理(參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八款), 且被告就原告所加船舶用油,亦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即已登輪取樣在案(參被 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端一字第九00二之0一三八號函,即被證三十三), 苟被告所加船舶用油非電光一號輪所需,或非船舶用油,被告早已有所異議,豈 會未再繼續主張?而既為電光一號輪所需之船舶用油,原告亦已加入電光一號輪 使用,被告何能拒不給付?至於被告所謂品名問題,按原告所加之九十年五月一 日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所加油料,被告並未質疑該部分品名 不符,然該次油料品名亦為「高級柴油」,亦非「燃料油」,何以該部分品名即 非不符?又被告雖就九十年五月一日所加油料未爭執其品名,但卻以係供非法留 置之用為由,拒絕給付,更屬無稽。蓋輪船保持適航能力本需用油,豈有區分合 法留置、非法留置之理!況系爭契約內就非固定費用之船舶用油、用水等費用之
支付,僅於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為支付本項非固定費用,乙方( 按:指原告)應於每月十日掣統一發票並檢同有關憑證影本向甲方(按:指被告 )報銷(經乙方認證之收據)」,並未指定船舶用油及用水之採購對象。原告所 加之用油及用水均符合船舶使用,為被告無法否認之事(被告雖懷疑所加船舶用 油會影響船舶功能,但事實上經被告抽樣檢驗且實際運轉均無此情事),原告亦 提出經原告認證之收據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報銷,各該用水及用油自原告第一次 採購時起,被告即拒不付款,而原告在能力範圍內仍盡力配合被告之要求,如船 舶用水嗣後即向基隆港務局購買,但用油部分被告竟要求原告要以公開招標方式 採購,實非原告能力範圍所能為之者(因採購量甚微,難以期待中油或臺塑等油 品供應商前來投標),原告無從照辦,況即便是原告嗣後向臺塑公司採購之油款 ,被告亦拒不給付,足見被告根本不願給付油款,其所辯品名不符、供非法留置 之用等語,無非其拒絕給付之推辭,實不可採。 ⑵船舶用水部分:
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購入船舶用水二十五噸,但被告均拒不給付,此部分金額 為一萬零五百元。查就原告所請求九十年三月七日之船舶用水,原告業已陳明, 因基隆港西二十八號碼頭並無接「岸水」設置,而「水泊船」基港僅有一艘,且 申請費時調度不易,因原告考量船舶用水為船上民生用水(參系爭契約第九條第 二項第三款定義)「事關緊急」,故特地商請「臺北市自來水廠」介紹之水罐車 前往加水,此有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鎮海字第九00三二二K號函可稽,按 系爭契約並未規定船舶用水須以基隆港牌價為準,且船上民生用水如有短缺,對 船員身體將造成危害,故原告認事關緊急而情商水罐車加水,價格自與基隆港務 局水泊船費用不同,原告既已將緣由敘明於被告,被告以該次所加水價高於基隆 港牌價即拒不給付顯非適法。
⑶船務代理部分:
原告於就電光一號輪進出港等港埠港口手續之委請船務代理公司辦理,其代理費 用被告亦拒不給付,此部分金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按系爭契約所定非固定費用 中,列有「港埠費用:包括船舶噸稅、帶解纜費、領港費、拖船費及其他有關船 舶移泊或進出港口費用」,而船舶之進出港等各項航政、商港手續本需屬船務代 理公司之業務,有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及被告之委託書可稽,則電光一號輪之相 關船務代理費用,自屬有關進出港口等港埠費用,係非固定費用,原告自得檢具 收據向被告報銷,至於固定費用中之其他費用乃指保險費、保險自負額等(詳原 證一契約書末單價分析表),並不含船務代理之費用。另所謂管理費,乃指原告 內部控管行政之管理費用,與船務費用無涉,被告將之混為一談,實非可採。7、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原告得標系爭契約後,曾依投標須知之規定繳交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今被告 一再主張契約早已終止,況原告並未違約或遲延,則履約保證金自應返還原告, 被告拒不返還並主張沒收,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一份、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核端一字地 00000000Y號函一件、九十年五月九日兩造協商會議記錄一份、明暉法 律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律師函一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兩造協商會議記錄
一份、明暉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律師函一件、明暉法律事務所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律師函一件、南海油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票一件、南海油行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一件、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發票一 件、原告九十年二月九日致被告核能後端營運處函一件、胡氏工程有限公司九十 年三月七日發票一件、華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發票一件、投標須知節本一份、原 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致被告核能後端營運處函一件、原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鎮海字第九00四十六S號函一件、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計畫一份、原告九十年 三月二十三日鎮海字第九00三二三E號函一件、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節本一份 、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託書一件、同業利潤標準表節本二份、臺閩地區 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函一件、被告遲延交船期間原告人員薪資表一 份、原告九十年二月一日鎮海字第九00二0一A號函一件、電光一號輪看管當 值簽到表一份、劉文芳勞工保險卡一件、劉文芳所得扣繳憑單一件、原告九十年 二月七日鎮海字第九00二0七B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三月一日核端一字第九 00二之00七二號函一件、估價單一件、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鎮海字第 八九一0二七B號函一件、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基港港灣字第 二二四六五號函一件、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基港港灣字第 二六一四八號函一件(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芳。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願以臺灣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對本訴爭點所為之陳述:
1、兩造合約法律性質為何?是否係以碇泊特定碼頭為看管地點之合約? ⑴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
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負維持該運輸船適航能力及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第五條約定,乙方在合約期間,為維持運輸船適航能力之目的 ,應採取措施,來維護及運轉運輸船。從而系爭契約係以原告之技能、經驗及管 理,完成一定之工作為主旨,故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此亦有原告往來函件稱 「...本公司承攬貴處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合約(工程案號891052)...」 、「本公司承攬旨述契約(詳被證三十九第七頁)」等可稽。 ⑵系爭契約係以碇泊特定碼頭(即基隆港西二十八號碼頭)為看管地點之合約: 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除本運輸船被政府依法徵用或滅失,或宣告全 損外,乙方應於本合約終止時,將運輸船在看管船舶之地點(基隆港務局西二十 八號碼頭),按照受船時之適航狀況,交還甲方」,又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 約定:「運輸船為特殊設計,專業用途,核定為低放射性廢料運輸船。其看管及 維護應依港航主管官署及政府法令辦理」。電光一號輪之看管地點既特定為基隆 港西二十八號碼頭,則因基隆港務局之命令強制收回該碼頭,致給付不能,被告 不負給付義務,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有何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權限?被告如無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權限,原 告向被告請求依約一部給付合約固定費用,有無理由?
⑴基隆港務局九十年三月一日發函被告說明:「查本局船舶修造工廠遷移至西二十 八號碼頭案預計於今(九十)四月中、下旬開始動工施作,爰本案本局原則僅同 意該輪續泊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復查本港非營運碼頭船席確已相當擁擠,並無其 他適當船席可資使用,故請貴處及早另覓他港移泊。」,是基隆港務局係因西二 十八號碼頭已規劃作為興建船舶修造工廠,擬收回該碼頭自用,復該港非營運碼 頭已相當擁擠,並無其他適當碼頭可供電光一號輪移泊,而通知被告及早另覓他 港,並非因該輪之停泊西二十八號碼頭有任何妨礙船席之調度或港區安全之處, 亦未在其商港管轄地區指定地點命被告將該輪移泊或疏散他處。被告獲悉上情後 ,被告立即派員現場勘查,確認基隆港務局之遷建案陸地工程部份確已施工中, 海上工程則將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正式開工,為尋求移泊其他港口之可能性,被告 派員實地瞭解臺北、蘇澳、花蓮、臺中、高雄等港灣之情況,然各港灣分別有非 營運碼頭不足、港池避風效果不佳,颱風季節船舶必須移泊他港避風、營運碼頭 船席不足、船舶應有隨時移泊之準備、非營運碼頭鄰近民家,易引發民眾不必要 疑慮、抗爭等諸多技術性及民情上之問題無法克服,確認無適當港灣或碼頭可供 移泊,而電光一號輪所泊靠之西二十八號碼頭又將遭收回改建,經被告分析研討 利弊得失後,決定在基隆地區覓適當之船廠,將該輪上架或進塢駐架之方式處理 。由於船舶上架或進塢駐架之看管維護與船舶泊港管維護之工作內容與項目大不 相同,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甲方因業務需要欲以其他方式 處理、處置電光一號輪,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提前終止合約」之約定, 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⑵由被告前開積極尋覓其他替代港口、碼頭供電光一號輪移泊之過程,可知被告就 民法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奉行不渝,縱認系爭契約非屬特定看管地點之 合約,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種種客觀因素,致給付不能,被告決定將該輪改以 陸地上架看管維護,而不得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三 項所揭示:「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 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意旨。故電光一號輪改以進塢駐 架方式看管,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免給付義務,亦不負賠償責任。
3、若被告有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的權限,則原告有何依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項目以及各項之金額是否有正當依據及適當 證明?
⑴原告請求期前終止合約預期利益之損害為無理由: ①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無立場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已如前述 。又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業務需要改以其他方式處 理、處置電光一號輪而提前提前終止合約,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或提出要求 任何賠償。
②本件為原告所同意且據以投標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利潤,係以總價百分之十計算, 現原告提出以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契約期間以二年計算,與合約第二條約定之 看管期限即自甲方書面通知看管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不符,另原告主張 參酌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其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七、原證二十八、原證二
十九與本件爭議(看管維護船舶業務)無關。
⑵原告請求對船員應付資遣費之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先前提報之電光一號輪船員名單,經向基隆港務局查詢,僅「馬公順」一名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任職電光一號輪大管輪, 。由上開基隆港務局函覆可知,馬公順君卸職之時亦係原告開始看管電光一號輪 之時,而原告所僱用之人員從未於電光一號輪任職,包括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劉 文芳「船長」在內。從而原告請求「對船員應付資遣費之損害」為無理由。又船 員薪資表為原告片面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經被告查證,所謂劉文芳「 船長」於原告看管電光一號輪期間係在臺航公司服務,其出庭作證亦自認偶爾到 船上看看,根本非全勤專職之船員,原告何船員資遣費損害之有? ⑶原告請求被告遲延交船之損害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自甲方書面通知看管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就八十九年八、九月以迄十一月間就電光一號輪看管事宜,迭與原告聯繫 ,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正式書面通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 始看管,整個過程並無濫權或疏失之處,且原告從未就電光一號輪之交付看管日 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何異議,亦未踐履限期催告程序,且原告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管船舶時未作任何保留,即默示同意合約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開始看管,則被告何來遲延之有?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即明 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才開始看管,不可能有先僱用船員坐領乾薪之理,是原告 主張有悖常理,顯見原告請求遲延交船之損害為無理由。遑論原告未就其自稱「 多付船員二點五個月之薪資」,舉證證明之,其請求亦與法不合。4、被告依據民法五一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查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 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訴,請求提早 終止合約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認系爭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前終止,則其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 。
5、被告有無遲延交付電光一號輪?若原告得請求被告遲延交船之損害,其金額是否 有正當依據及適當證明?
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自甲方書面通知看管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就八十九年八、九月以迄十一月間就電光一號輪看管事宜,迭與原告聯繫 ,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正式書面通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 始看管,整個過程並無濫權或疏失之處,且原告從未就電光一號輪之交付看管日 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何異議,亦未踐履限期催告程序,且原告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管船舶時未作任何保留,即默示同意合約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開始看管,則被告何來遲延之有?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即明 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才開始看管,不可能有先僱用船員坐領乾薪之理,是原告 主張有悖常理,顯見原告請求遲延交船之損害為無理由。遑論原告未就其自稱「 多付船員二點五個月之薪資」,舉證證明之,其請求亦與法不合。6、原告請求合約的非固定費用部分,被告有無拒絕給付的正當理由?
⑴船務代理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部分:
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請領船務代理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惟依據系爭契約 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船務代理費用不屬港埠費用,應係合約「固定費用」 中「其他費用」之管理費用,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⑵船舶用水一萬零五百元部分:
查原告請領九十年一月份之看管維護費用,然該次加水,捨近(基隆港給水船) 求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介紹之水罐車專程赴基隆加水),且原告無法說明有何 緊急或必要情事,復未能提出佐證文件,經被告糾正後,原告始恢復正常購水, 被告亦已就其餘各次加水款項給付完竣。又本院於第一次審理時諭示原告應就其 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提出證明,惟原告怠於提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船舶用油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
①原告第一次加油係使用品質不明之油品(該送貨單上產品名稱為通用溶劑)、原 告第二次加油因使用來路不明(非石油煉製業者之「南海油行」,品名為潤滑油 )之高價油品,與系爭契約規定之「燃料油」不符,被告無法核銷歸償,經被告 糾正後,原告即向臺塑公司取得價格低廉且免費運送之合格油品。該二次加入電 光一號輪之油品,果如原告所持之發票所載,非燃料油而為通用溶劑或潤滑油, 則因此而對該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聲明保留一切權利。至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原告非但未依約還船,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請領油款,然原告未 能說明其自行加入電光一號輪之燃料油,是否為還船工作所必需。依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從而被告無須就原告非法留置電光一號輪期間之燃料油支出負責。 ②又潤滑油顧名思義,係為潤滑主機機械用,而非運作主機之燃料用,船舶用油中 「燃料油」與「潤滑油」約為一百比一,換言之,一百公升之燃料油僅需一公升 潤滑油,果原告稱其所加於電光一號輪之油品為潤滑油屬實,則五公秉之潤滑油 足可將船舶主機油封凍結,若欲啟動電光一號輪之主機,使其保持每日發動之狀 態,則非須五百公秉以上之燃料油與五公秉之潤滑油攪勻始可,由上所述,原告 所稱單次加「潤滑油」五公秉與事實嚴重悖離且不可行,至於原告所加為何種油 料,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7、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因原告非法留置電光一號輪船舶證件迄今仍不還,致該輪無法出海試車,釐清看 管責任之有無,因此迄未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並無疏失之處,從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最末段約定,原告不得 異議或提出要求任何賠償。又履約保證金顧名思義,乃於契約終止後,原告踐履 契約義務後返還之,今原告非法留置電光一號輪船舶證件十五紙,迄今拒絕歸還 ,致該輪逾船舶證書期限而無法出海試車,釐清保管責任歸屬。似此,原告非法 留置狀態尚持續中,被告無法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主張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不予發還,作為扣繳原告遲延返還 船舶及證件之按日計罰之違約金之用。
三、證據:提出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一份、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核端一字第
八九0八─0二一八號函一件、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端一字第八九一一 ─00八二Y號函一件、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收接管電光一號輪文件 一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年三月一日基港港灣字第0三九四八號函一件、被 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核端一字第九00三─0二三五Y號函一件、原告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鎮海字第九00四一六S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核端一字第 九00四─0一0二Y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核端一字第九00四 ─0一三八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五月三日核端一字第九00五─00一0Y號 函一件、兩造九十年五月九日協商會議記錄一份、原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致被告 律師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核端一字第九00五─00七八號函一件、 原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致被告律師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核端一字第 九00五─0一五六0號函一件、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致被告律師函一件、被 告九十年六月一日核端一字第九00五─0二一五號函一件、原告九十年六月五 日致被告律師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六月六日核端一字第九00六─00二八號函 一件、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核端一字第九00六─00二八─一號函一件、原告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致被告律師函一件、兩造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調會會議記錄 一份、被告九十年七月二日核端一字第九00六─0一六九號函一件、交通部基 隆港務局九十年七月五日基港港灣字第0一二六九五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七月 二十日電核端字第九00七─0八一0號函一件、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年八月 十三日基港港灣字第0一五四四七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核端一字 第九00八─0一七四Y號函一件、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致被告律師函一件 、原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致被告律師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九月七日核端一字第 九00九─00二三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限期催告存證信函一件、被 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限期催告存證信函一件、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致被告律 師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端一字第九00二─0一三八號函一件、 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端一字第九00二─0一二九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 三月五日核端一字第九00三─00二五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核 端一字第九00五─0一一八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核端一字第九0 0四─0一0八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核端一字第九00六─00七 一號函一件、兩造關於船舶用水爭議之往來函件一份、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 第八五0號判例要旨一件、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核端一字第九00三─0二 0八號函一件、中國驗船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證報告一份、中國驗船中心九 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函一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核端一字第九一一二─00 五Y號函一件、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基港航監字第0九一 00二四一二一0號函一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D核端一字第0九一 一一0六0八四一號函一件、臺灣航業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函一件、被告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端一字第九一一一─00八0Y號函一件、投標單價分 析表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函一件、電光一號輪燃料 油加油疑義辦理始末說明一份、劉文芳勞工保險卡一件、劉文芳船員手冊一件、 臺灣航業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一件、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核端一 字第九二0一─0一五六號函一件、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計畫一份、九十年七月
四日基隆港務局清查港區船舶會勘紀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王興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七十五萬元暨自反訴狀送達(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反訴被告之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電光一號輪之如附件一(即附表)清單所載之船舶證件 正本共計十五紙。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為反訴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開 庭時所自認,而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還船:合約屆滿終止時(含合約提 前之終止),乙方應將運輸船依左列規定退還甲方,...」、第十四條違約罰 款第㈢款約定:「合約終止時,乙方必須依照本合約第十六條規定辨理還船手續 ,如未如期還款每逾一天罰新臺幣五萬元整...」,查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於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早終止時怠於還船,且要求「移泊」他港,復不同意合約提 前終止,或主張損害賠償與還船之同時履行抗辯,殊有背於系爭契約第十條所規 定:「運輸船產權屬甲方所有,乙方及其所屬人員均不得因任何糾紛主張對該船 及第十條約定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計算自九十年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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