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0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未取得上開許可,而於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翌年二、三月間,向「金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祐投顧」)之會員推銷「五五五專案」獲利計畫,表示以每口資金新臺 幣(下同)十二萬元計算,在盤中運作差價,不留隔夜倉,則一年可獲利五十五 點五倍,即六百六十六萬元,費用則以每口收取一萬五千元之資訊特服費。「金 祐投顧」會員林峰南、廖文良、陳秋寶、邱家順、楊麗慧、楊友奎、黃如斌、林 秋伶、常青菁、何菩印、莊錦雄、吳黃秀雲、陳宇光、陳俊宏、賴朝根、傅梅蓮 、周麗華、陳素珠等人聞訊後,即按被告之指示,至「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依約將資金匯入「聯邦期貨公司 」,並填具授權被告與不知情之許雪貞代理期貨交易相關行為之授權書,委任被 告依據其有關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利用前開委任人匯入上開帳戶之交易資金為 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被告並於前開期間,在其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三三 號住處,利用電話為前揭投資人經理期貨交易;嗣投資人林峰南因不甘投資帳戶 發生虧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始被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三六巷四 十弄十號四樓,有戶役政系統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所陳報居所則為臺 北縣淡水鎮○○路一三三號,而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理期貨業務行 為之犯罪地又係在其開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三三號居處,均非本院轄區,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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