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宏都舞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萬宏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自訴人宏都舞場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萬宏所提之前開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 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 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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