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宏都舞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萬宏
右自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宏都舞場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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