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83號
TPDM,93,簡,83,200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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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六號)
,本院受理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壹套(含螢幕、滑鼠、光碟機、鍵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件所示「ROLEX」、「MONTBLANC」、「CHANEL」、「AUDEMARS PIGUET 」、「BVLGARI」、「PATEK PHILIPPE」、「OFFICINE PANERAI FIRENZE 」、「VACHERON CONSTANIN」、「CARTIER」等商標,分經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 廠、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奧得曼必固鐘錶製 造有限公司、寶格麗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 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鐘錶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均分別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屬使用於鐘錶 類商品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其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 同意,且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另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偵查中)之成年男子,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 起,由小傑提供仿冒手錶,甲○○則在網際網路上架設「DFS腕錶名店」網站( 網址為http:\\dfswatch.hk.st),供不特定人瀏覽網頁後以電子郵件帳號 ewatch@ seed.net.tw、watch005@in2000. com下訂單購買,經客戶匯款予甲○ ○後,再以快遞寄送予客戶,而以每只新臺幣二千三百元以上之不等之價格,連 續販賣有前揭仿冒商標之仿冒手錶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上網連線販賣之電腦一套(含螢幕、滑鼠、光碟機、 鍵盤)。
二、前開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供承無諱。(二)核與 告訴人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廷耀指 訴之情節悉相吻合。(三)並經證人張凱安蔡鴻濱朱榮彬於警詢證述在卷。 (四)並有商標註冊證、網頁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帳號列印資料、網路用戶IP 位置使用者資料及撥接對應電話顯示、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及扣案電腦 一套(含螢幕、滑鼠、光碟機、鍵盤)足資佐參。被告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 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商標法關於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之 行為,原成立第六十三條之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施行後,則成立第八十二條之罪,此新舊二法條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僅犯罪構成要件略有修 正,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論 擬,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製造而使 用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所販賣仿冒手錶之 商品,數量及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一套(含螢幕、滑鼠、光碟機、鍵 盤),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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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