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
0二號),本院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甲○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 威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肩包、提包、長皮夾、短皮夾 、鑰匙包、零錢包、名片夾、記事本夾等,均係未得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使用 相同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在台北 市○○○路六十四號前,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自陳先 生販入不詳數量之仿冒上開註冊商標商品,旋於上開地點擺設攤販,販賣予不特 定往來顧客,於同月三月八日夜間十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扣得使用前開註冊 商標之仿冒商品二十四件(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 三五七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同年十二月十九日 易科罰金執畢)。詎又另行起意,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夜間,意圖販賣, 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自陳先生販入而尚未賣出或為警查扣之使用前揭註冊商標之 商品三十三件,擺攤陳列於台北市○○○路六十六號前,加價二百元至三百元, 向不特定往來人士伺機求售,嗣於同日夜間十時五十分許,始為警於上址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三十三件。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委 由代理人宋曉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及商標註 冊證影本二紙、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七八 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自簡易判 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