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二十二歲(民國七十年九月七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
一六一九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 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就處分事實所為之認定 與記載,若與客觀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處分之決定,自 當然違背法令,而該當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號碼:BHV-八三 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所發覺,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摯 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六一九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 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違反前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事實,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 數三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依卷附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受處分人除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外,另辯稱:舉發通知單所載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 時許騎機車違規之時間,正好是伊在台北市○○○街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所 以當時伊根本並沒有騎機車到台北市○○○路○段這地方等語:按受處分人遭警 舉發違反交通法規之時間,經本院質之證人蔣孝德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到庭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的,但時 間應該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當時伊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四 號前執行路檢勤務,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違規,才把他攔下來,至於違規時間 寫錯,伊後來並沒有更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按依證 人前開所證觀之,既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時間之事實,與裁決處分書記載之內容 不符,足見,原處分機關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尚有瑕疵之處,是依前揭說 明,原處分即無理由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裁決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世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