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29號
TPDM,92,重訴,29,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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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乙○許子華均為遊民,常以位於台北市○○○路三號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 台鐵)台北車站東地下停車場附近之迴廊為夜間休憩處所,因之結識,乙○早因 許子華不時出言不遜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夜間,二人間復 因許子華酒後出言挑釁要乙○出去買酒,乙○不從,許子華乙○二人再起爭執 ,乙○漸而心生憤怒,乃起意報復,主觀上雖無致許子華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 能預見以堅硬之鐵管盲目重擊毆打人之身體,倘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猛 力擊中頭部,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乙○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台鐵台 北車站東地下停車場處所取得長約七十公分、口徑為六公分寬之鐵管一支,回到 台鐵台北車站東地下停車場迴廊處找許子華理論,並對許子華說「你真可惡,敢 叫我買酒給你喝,又跟我大小聲,我會教訓你」等語,許子華回嘴說「你敢」等 語,乙○就接著說「敢啦,那會不敢」等語,乙○遂持上開鐵管當場毆打許子華 之頭部左側一下,許子華當場倒地,以手撐地想要爬起,並說「你敢」等語,乙 ○復繼續持前開鐵管朝前次毆擊許子華之部位一下,許子華受傷後不支倒地無法 動彈,致許子華右額一挫裂傷、左後枕部裂傷分別為十、六、五公分,許子華則 因頭部鈍傷、頭部裂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休克,經人發現於同年八月一日凌 晨零時許送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救,但於同月三 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死亡。經警過濾查訪在台鐵台北車站東地下停車場處常駐之 遊民,於同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台鐵台北車站東地下停車場 處,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鐵管一支。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鐵管毆打被害人許子華,致被害人因頭部顱骨骨 折出血死亡坦承不諱,但辯稱:是伊主動向警察說是伊打被害人,當時警方不知 道何人所為云云。然經查:
(一)被害人許許子華經被告持鐵管重力毆擊後倒地不起,許子華頭部有二處外傷( 一)右額,上下走,在右眉外側上方,四公分縫線四針(二)左後枕部裂呈分 別為十、六、五公分,因頭部頭部鈍傷、頭部裂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休克 ,並送至台大醫院於到院後二日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與法醫相驗、解剖屬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臺大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二四



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二一號相驗卷第二十二至第 八八頁、第一四二至第一五八頁)。堪認被害人頭部受鈍器敲擊顱骨,導致顱 骨骨折出血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被告持鐵管揮擊頭部所致,被告毆打被害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出血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無疑。(二)又人之頭部係屬人身要害,以堅硬之鐵管加諸猛力之攻擊,無不造成被毆者傷 害之結果,重擊位置稍有閃失偏差,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誠屬淺顯易 懂之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客觀所能預見,被告為年逾六旬之人,對此在行為在 客觀上能有所預見之理,足見對於被害人因頭部顱骨骨折出血死亡之結果,應 為被告於行為時所能客觀預見。
(三)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與傷害致 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 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 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因不滿被害人許子華要其買 酒並不時出言不遜,而持長約七十公分,口徑為六公分寬之鐵管一支揮擊許子 華身體,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鐵管毆擊致生傷害結果一節,雖有認識,然對於毆 擊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行為時是否為行為人決意為之,攸關被告究 係基於殺人犯意抑或出於傷害犯意為之,斷不得祇以被告持鐵管毆擊被害人之 力道是否猛力為斷。查被告因平常受被害人許子華欺壓,且案發當日被害人許 子華將被告之飲料打翻並要求被告買酒而有所怨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四號卷第五頁正面、 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本院卷第十頁正面、第四十頁正面、第一0四至一 0五頁),並有證人廖有義於警訊中證稱:伊在當時有聽到乙○大聲吼叫兩瓶 涼的(飲料)把我拿去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許子 華間並無不共戴天之仇隙,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伊僅係 要教訓許子華而已,並非要將許子華殺死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一0四頁 、本院卷第十頁、第四十至第四一頁、第一00頁、第一0二頁),顯見被告 縱不滿被害人許子華平常欺壓,然衡情斷無僅因此細故驟下殺機,非致許子華 於死不可之理,公訴人僅因被害人受擊部位係屬人體頭部要害,依其受擊情形 又堪認被告下手甚重,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與經驗法則相違。然就被告之傷 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以被告年逾六旬之齡,是非判斷能力健全 之情況觀之,客觀上固謂得以預見,然被告僅係因欲教訓許子華,而持鐵管朝 許子華頭部盲目揮擊,因揮擊力道及部位又未適時加以控制,致許子華因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死亡結果,主觀上應無預見或認識。(四)至於被告辯稱伊先向警方告知打人一事時,警方當時不知何人所為云云,然經 證人甲○○即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北分駐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根據證人吳光及紀明昌透過相片指認,才知道兇手是乙○,被告並非主動到案 ,是經證人指控,才找到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八二頁),再被告製 作警訊筆錄之時間亦慢於證人吳光及紀明昌於警訊所做筆錄之時間,此亦有警



訊筆錄三份在卷足憑(分別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九頁至第十頁),顯見被告辯 稱伊有自首云云,顯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指紋卡片辨識傳真便簽一份、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俊字第九二0八 0一號證物送驗紀錄表、現場履堪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現場圖一張、現 場照片三十二張及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分別見相字卷第二一頁、第三三頁 、第一二七第一四0頁、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一一九),並有扣案鐵管一張及 照片二張(分別見相字卷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在卷可憑,本件事證證明確, 被告前揭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被告乙○持鐵管毆打被害人許子華之傷害行為,及頭部為人身要害,以鐵管毆 打頭部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客觀所能預見,則被害人許子華之死亡與被告之 傷害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 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處 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被被害人 許子華欺壓,心生報復,率而以鐵管毆擊被害人,猛力反擊致被害人頭部顱骨骨 折出血死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其犯後深表悔意,然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亦不曾就其侵權行為提出分毫賠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 人之關係、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 案之被告持以行兇之鐵管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非違 禁物,本院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張 筱 琪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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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