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七號),
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正文」署名及印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山青、古仁城(後二人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最高法院中),於民國八十 年十一月擬投資購買陳正文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番社子小段三四九地號 土地約五千一百三十一點九坪,以興建房屋出售,惟因缺乏自有資金,乃於同年 十二月初書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林山青出面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交涉申請貸款。嗣林山青在與陳正文洽購過程中,為期取 得較高之貸款以供興建房屋之用,與古仁城、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林山青於八十年十二月初,在臺北市○○○路一0一號六樓之七春 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偽造陳正文之印文與署名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後,再由古仁城簽名為買受人,以偽造陳正文與古仁城間 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連同其他貸款申請文件交由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五 日攜至台開公司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陳正文及台開公司。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審訊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土地出售人陳正 文偵審中證稱:我賣竹東土地實際價額係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多萬元,當時 契約書是用手寫的,不是用打字的,這份打字之契約書上的章不是我的,簽名也 不是我簽的,是古仁城偽造的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六號卷第五一 、一二0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一號㈡卷第二四三頁 ),證人即時任台開公司之徵信人員王振興於偵查中結證以:本件是另案被告林 山青與被告甲○○共同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至台開公司洽辦,貸款資料均由被告 甲○○接洽提供,前揭偽造之契約書,亦由被告甲○○提供給台開公司以申辦貸 款等情(見偵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並有真正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 寫,買賣價金為一億九千二百五十萬元,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六號第八 十四至九十頁)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打字,買賣價金為四億九千二百五 十萬元,同附上偵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三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偽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係另案被告林山青發動制作,又另案被告古仁城既於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 簽名,復依據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金額四億九千二百五十萬元據以製作 興建計劃書,明知該買賣契約係屬偽造等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在案,有該 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一號判決附卷足參。是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
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甲○○與林山青、古仁城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 於買賣契約上偽造陳正文之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至所載 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共同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既已交付台開公司,已非被告 所有,然其偽造之陳正文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