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四、一六二二
五號,含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一七、三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及甲○○均為台北市○○○路○段七十六號「香苑大廈」之住戶,甲○○ 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管理委員兼管理員,因丙○○長 期欠繳管理費,並一再質疑管委會運作之合法性,並多次要求查帳,引起甲○○ 不滿,二人平日即有嫌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丙○ ○與其夫林光俤偕同大樓住戶兼管理員乙○○下樓後,其夫林光俤先步出大樓, 丙○○行經大廈一樓處之管理員值班台時,見甲○○在該處值勤,竟基於侮辱之 犯意,以「看門狗,把我家看好點」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甲○○, 甲○○事後不甘受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公然侮辱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0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四號受理 偵查後,檢察官傳喚現場目擊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到庭具結作 證,因乙○○證實丙○○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甲○○之行為,引來丙○○憤怒與不 悅。丙○○對其公然侮辱犯行,非但未有悔意,竟反基於意圖使乙○○、甲○○ 二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及同年月四日上午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涉嫌偽證(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四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甲○○涉嫌誣告罪嫌(經檢察官以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 年上聲議字第一四二九號駁回再議確定)。迨丙○○前開被訴公然侮辱一案,經 本院調查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判處丙○○拘 役二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 九六號駁回上訴確定,認定證人乙○○證詞屬實,丙○○確有公然侮辱甲○○之 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及同年月四日上午,具狀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乙○○涉嫌偽證及告發告訴人甲○○涉嫌誣 告罪嫌,二案嗣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案發時係伊先生林光俤與證人乙○○發生衝突,伊當時已送 孩子出門上學,並不在場,事實上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伊已在聯邦銀行證 券行貴賓室點餐消費,上午九時零分四十秒更在聯邦銀行證券行下單買賣,告訴 人乙○○與甲○○關係匪淺,證詞顯有偏頗,渠等因積欠管理費一事與伊交惡,
供詞不足採信,伊絕無誣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公然以「看門狗,把我家看好點」等語侮辱告訴人甲○○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另案(即公然侮辱一案)偵查中指訴:「(問:當天情 況?)她先生(指林光俤)先通過值班台,她之後才帶著孩子過來。(問:丙○ ○罵時,她有帶小孩?)有的,黃(佩蓮)罵完,也有叫她先生進來罵同樣的話 『看門狗,把我家看好點』」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七 頁)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問: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妳是否在大廈?)是,我從電梯下來,甲○○正好在櫃台站班,被告罵甲 ○○看門狗,當場用手指頭,當面指著甲○○,罵看門狗把我家看好一點,她罵 完後又去騎樓找她先生,她先生又來罵第二趟,我是現場看到的,沒有冤枉她」 等語之情節一致(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迭稱其於案發時,已搭計程車送小 孩上學,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已在聯邦銀行證券行貴賓室點餐消費云云;然 查,證人即在香苑大廈金華牙科任職之員工李秋香對於案發時何人在場一節,則 於本院另案調查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九時許之間,進入香 苑大廈,目睹甲○○、乙○○與被告及其先生、兩個小孩均在一樓案發現場(見 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 七頁),與告訴人甲○○、乙○○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供述:被告在案發 時帶著小孩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卷 附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查證人李秋香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 既無利害關係,彼此又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損人不利己之虛偽 作證之必要,所供上情,應堪採信。
㈡、次查,不在場證明,就被告有無公然侮辱而言,係極為有利之關鍵證據,其證據 證明力較之易受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左右之證人證詞,或當事人之片面陳述, 非可等同視之,衡情當事人倘有足以證明不在場之積極物證,除非毫無法律觀念 ,否則斷無忽略未提之理。本件被告於另案公然侮辱偵、審程序,辯稱其案發時 不在現場,並請求傳喚證人李秋香到庭作證,此外未見有何隻言片語提及同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其在聯邦銀行證券行貴賓室消費點餐,事隔一年多,於本案審理期 間,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辯稱其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正在聯邦銀行證券行之貴賓室消費點餐云云 ,與經驗法則有違,已難驟信。況細究之該紙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存根聯 」,並非消費者收執之「收執聯」,此觀之統一發票內登載「存根聯」甚明,該 紙統一發票影本顯係被告向業者商請調閱影印取得,難認係被告本人之消費憑證 ,要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見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李秋香前開證詞,對其不 利,為脫免誣告刑責,刻意編造不在場證明,甚為灼然。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 早已送孩子上學,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聯邦銀行證券行貴賓室消費點餐云云 ,絕非事實,難以採信。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其夫林光俤及李秋香、蕭芳芳、潘重 武、楊川緯等人,作為其不在場證明,顯係故意拖延延宕訴訟之手法,本院認毫 無必要。
㈢、再者,被告於另案偵審中雖提出「告訴人乙○○與另案證人梁龍書之談話錄音帶 」,試圖彈劾告訴人乙○○在另案證詞之真偽,用以證明案發時辱罵告訴人甲○ ○之人其夫林光俤。然姑不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參酌告訴人乙○○與另案證人梁龍書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於審判外,一再向 另案證人梁龍書指稱:「丙○○先罵她(指甲○○)的嘛」、「她(指被告)罵 了以後再叫她先生來罵」,有被告自承為其親自製作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勘驗 內容吻合之錄音譯文及刑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卷附錄音譯文第五頁、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事勘驗筆錄),足 認告訴人乙○○上開審判外陳述與其於另案偵查審理中證稱:「黃(佩蓮)罵完 ,也有叫她先生進來罵」、「她罵完後又去騎樓找她先生,她先生又來罵第二趟 」等語確實證詞一致(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本院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梁龍書事發時並不在場,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 不爭執,足徵證人梁龍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其認為被告不會罵人 ,被冤枉云云,係其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條規定,尚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又聲請傳喚不在場之梁龍書 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就告訴人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丙○○要上樓電梯時,對告訴人( 指甲○○)吐口水,我也看到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 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雖一再主張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另案調查中證述:「(問:被告罵甲○○時,是要上樓還是下樓?)下樓」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 四頁)、「當天我跟被告一家人同一個電梯下樓,‧‧‧被告就在櫃台指著甲○ ○罵她是看門狗」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卷 附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前後不一,藉以攻擊、彈劾告訴人乙 ○○證詞之憑信性。然細佐之告訴人甲○○在告訴狀所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被告竟‧‧於值班台(指著告訴人鼻痛罵)‧‧‧『看門狗』、『房子給我 看好』‧‧‧公然進行侮辱告訴人,數日之後更慫恿子女共同於現場大吐口水, 此有五樓住戶證人乙○○當場目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六號偵查 卷第一、二頁),即不難發現告訴人乙○○所稱「被告要上樓」,係指被告於案 發後數日,另於上樓前對告訴人甲○○吐口水。被告下樓行經一樓值班台,以「 看門狗,把我家看好點」,公然辱罵告訴人甲○○,與其數日後上樓前對告訴人 甲○○「吐口水」,係屬二事。被告指摘告訴人乙○○證詞前後不一,顯係刻意 曲解其上開陳述內容之真意,要非可採。
㈤、另按證人係憑藉其個人對事發當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理解,事後加以陳述,惟通 常一般人之認知及記憶的運作,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隨時均能如實重現事件 之特性,迥然不同,一般人縱令刻意記憶並立時陳述複誦,尚且無法鉅細靡遺描 述事件發生之全部細節,遑論人類之記憶及理解能力與機器不可同日而語,隨著 時間的消逝及個人記憶力優劣之差異,不僅事件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
二以上不同個體,對於同一事件之描述,亦受制對事件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力 不同,對於事件之細節描述部分,絕無可能毫無差池,此莫非係供述證據之特性 之一,自非可僅以細微陳述不一,遽全盤捨棄其供述證據而不採。如前所述,告 訴人乙○○及甲○○於案發時均在場一情,業經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李秋 香於本院另案調查中具結作證甚詳,縱告訴人甲○○指稱乙○○於案發時甫自外 進入香苑大樓一節,與告訴人乙○○供稱其與被告一家人搭乘同一部電梯下樓, 互有歧異,既無關乎被告有無侮辱事實之認定,自不得率爾全盤推翻告訴人乙○ ○另案調查中之證詞而不採。
㈥、被告既有上開以「看門狗,把我家看好點」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甲○○之情事,自當明知告訴人甲○○提起告訴,係其告訴權之合法行使,告訴 人乙○○證詞,亦無故意虛偽造假。被告不思謹言慎行,反躬自省,反而先後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及同年月四日上午,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 訴告訴人乙○○涉犯偽證及告訴人甲○○涉犯誣告罪嫌,有刑事告訴狀二份在卷 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一至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四五六八號偵查卷第一至五頁),其意圖使乙○○、甲○○二人受刑事處分, 而為誣告,要屬明確。至被告之夫林光俤於案發時,是否亦以「看門狗」等語辱 罵告訴人甲○○,與被告出言侮辱之行為無涉,告訴人甲○○欲對何人提起刑事 告訴,本其個人訴訟權之選擇與考量,尚不得告訴人未對被告之夫林光俤提出告 訴,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四五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四二九號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先後二次誣告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目的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誣告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認被告與告訴人甲○○平日因大樓公共事務相處不睦,公然侮辱甲○○之後, 未深自反省,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甲○○誣告及乙○○偽證 ,藐視司法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心態至甚,犯後於本案刑事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 犯行,仍未見有何悔意,惡性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非予科以適當刑罰,顯難收刑罰教化之效,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儆效 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