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112號
TPDM,92,訴,1112,200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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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一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汽車號牌(EW〡八三五二號)貳面、汽車鑰匙貳把,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汽車號牌(EW〡八三五二號)貳面、汽車鑰匙貳把、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江錫㫬所有之車牌號碼V五〡 七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係確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 地所竊取,並偽造車號EW〡八三五二號汽車號牌二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竟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三峽鎮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向確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該自用小客車,而故買上開贓物,確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並將非屬車主所有之汽車鑰匙二把連同該自 用小客車交付予甲○○甲○○並基於行使該偽造汽車號牌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號EW〡八三五 二號汽車號牌之該自用小客車,而行使偽造汽車號牌特種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汽車號牌之使用人許沈寶琴甲○○復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竟另行起意,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底,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四巷六號四樓,受確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楊建成」所託,未經許可代為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具殺 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並將該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五顆藏放於台北市○ ○路三七九巷三號三樓。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為警至台北市○○路三七九 巷三號三樓,經甲○○同意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偽造之汽車號牌(EW〡 八三五二號)二面、汽車鑰匙二把、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土造子彈五顆。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江錫㫬、許沈寶琴證述在卷, 復有偽造之汽車號牌二面、汽車鑰匙二把、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 土造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及土造子彈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該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係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 殺傷力;土造子彈五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九公厘土造金屬彈頭之 土造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 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八二一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則汽車號牌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 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業據到 庭之公訴人予以更正。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持有 該槍、彈為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 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 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汽車號牌(EW〡八三五二號)二面、汽車鑰匙二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土造子彈五顆,係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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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