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未○○ 男 七
壬○○ 男 七
b ○
d ○ 男 六
X ○ 男 六
Q○○ 男 七
申○○ 男 七
U○○
寅 ○
地○○ 男 三
丙 ○ 男 七
I○○ 男 八
h○○ 男 七
黃○○ 男 七
戊○○ 男 八
J ○ 男 七
戌○○ 男 八
庚○○ 男 七
D○○
L○○ 男 七
f○○ 男 七
辛 ○ 男 七
e○○ 男 七
丑 ○ 男 八
E○○
Z○○ 男 八
玄○○ 男 七
乙○○ 男 八
B○○ 男 八
F○○
宙○○ 男 七
S○○ 男 八
M○○ 男 七
H○○ 男 二
O○○ 男 七
W○○ 男 八
子○○ 男 七
Y○○ 男 七
巳○○ 男 七
c○○ 男 七
P○○ 男 八
卯○○ 男 七
己○○ 男 七
午○○ 男 八
甲○○ 男 七
酉○○ 男 七
宇○○ 男 七
天○○ 男 九
辰○○ 男 七
a○○ 男 七
C○○ 男 八
T○○ 男 七
A○○ 三十七
V○○ 男 七
g○○ 男 七
丁○○ 男 八
N○○ 男 六
K○○○ 男 五
G○○ 男 五
癸○○
R○○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亥○○連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未○○、壬○○、b○、d○共同連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B○○、T○○共同連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丙○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X○、Q○○、申○○、U○○、寅○、地○○、I○○、h○○、e○○、F○○、宙○○、M○○、H○○、O○○、W○○、P○○、午○○、甲○○、辰○○、a○○、C○○、A○○、V○○、g○○、K○○○、癸○○、R○○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子○○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黃○○、戊○○、J○、戌○○、庚○○、D○○、L○○、f○○、辛○、丑○、、E○○、Z○○、玄○○、乙○○、S○○、Y○○、巳○○、c○○、卯○○、己○○、酉○○、宇○○、天○○、丁○○、N○○、G○○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亥○○、未○○、壬○○、b○、d○、X○、Q○○、申○○、U○○ 、寅○、地○○、丙○、I○○、h○○、黃○○、戊○○、J○、戌○○、庚 ○○、D○○、L○○、f○○、辛○、e○○、丑○、E○○、Z○○、玄○ ○、乙○○、B○○、F○○、宙○○、S○○、M○○、H○○、O○○、W ○○、子○○、Y○○、巳○○、c○○、P○○、卯○○、己○○、午○○、 甲○○、酉○○、宇○○、天○○、辰○○、a○○、C○○、T○○、A○○ 、V○○、g○○、丁○○、N○○、K○○○、G○○、癸○○、R○○等六 十二人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原條例第七十九條規 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七十九條加重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亥○○等六十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處斷。核被告亥○○、未○○、壬○○、b ○、d○、X○、Q○○、申○○、U○○、寅○、地○○、丙○、I○○、h ○○、e○○、B○○、F○○、宙○○、M○○、H○○、O○○、W○○、 P○○、午○○、甲○○、辰○○、a○○、C○○、T○○、A○○、V○○ 、g○○及R○○等三十三人以假親戚名義,使大陸人士得以入境之既遂行為, 應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而被 告黃○○、戊○○、J○、戌○○、庚○○、D○○、L○○、f○○、辛○、 丑○、E○○、Z○○、玄○○、乙○○、S○○、子○○、Y○○、巳○○、 c○○、卯○○、己○○、酉○○、宇○○、天○○、丁○○、N○○及G○○ 等二十七人以假親戚或以假結婚名義申辦大陸人士來台,但該名大陸人尚未來台 或遭境管局駁回之未遂行為,應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癸○○、K○○○二人以假結婚方式辦理 來台探親入境,應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亥○○等六十二人分別與事實欄記載之介紹人、人頭、 假身分申請來台之大陸人及孫榮華所犯前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 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卷附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查驗,惟該局審查該申請案可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或通知當事人陳 述意見或提供必要資料,並可依前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大陸人士入境, 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境平盛字第0九二一00四五五00號函在卷可 稽,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縱被告偽填假親屬等證明文 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人士非法來台,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起訴法條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刪除 。又本案雖係假親戚或假結婚方式向境管局申請使大陸地區人士得以探親名義入 境台灣地區,則該等大陸地區人士自非違反國安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向 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者,應無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渠等行為另觸犯國安法 第六條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被告亥○○、未○○、壬○○、b○、d○、B○○、T○ ○等七人先後多次使多名大陸人士非法來台犯行(包含入境失敗之未遂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行為時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撤銷改判四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 期滿;被告子○○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丙○、子○○二人 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子○○部分先加後減之(未遂行為)。爰審酌被告亥 ○○等六十二人竟為貪圖近利,或居間介紹或提供個人資料並填載文件,分別以 假親戚或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士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破壞政府對入出境管理, 增加警察機關事後查緝困難,間接增加社會治安成本,惟渠等事後坦認犯行,依 渠等所從事居間介紹次數多寡或充當人頭使大陸人士來台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亥○○、未○○、壬○○、b○、d○等 五人外,其餘五十七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亥○ ○、未○○、壬○○、b○、Q○○、申○○、U○○、地○○、I○○、h○ ○、黃○○、戊○○、J○、戌○○、庚○○、D○○、L○○、f○○、辛○
、丑○、E○○、Z○○、玄○○、乙○○、B○○、F○○、宙○○、S○○ 、H○○、O○○、W○○、Y○○、c○○、P○○、午○○、甲○○、宇○ ○、天○○、辰○○、a○○、C○○、T○○、A○○、V○○、丁○○、N ○○、K○○○、G○○、癸○○及R○○等五十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d○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 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X○前於 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 畢;被告寅○前於六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 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五月),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e○○ 前於七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減為有 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M○○前於 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一年間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巳○○前於七十年間因妨害家庭 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卯○○前於七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酉○○前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減刑判處有期徒刑十一 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g○○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惟 被告d○、X○、寅○、e○○、M○○、巳○○、卯○○、己○○、酉○○及 g○○等十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前開六十人多數年事已高,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四號 被 告 亥○○ 女 四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六九巷一九號三樓 未○○ 男 七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五0四巷二九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三九О四五七九號 壬○○ 男 七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五巷一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一О二八五三五號 b ○ 女 八十二歲(民國十年八月十三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五0巷六號四樓之六 身分證統一編號:T二О0000000號 d ○ 男 六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道路九四巷二五之一六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四三ОО九О九號 X ○ 男 六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二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О八О四三О七號 Q○○ 男 七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二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О三三三一О五二號 申○○ 男 七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六巷六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О八一七一六八號
U○○ 女 六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六巷六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О0000000號 寅 ○ 男 七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五三巷一弄二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О0000000號 地○○ 男 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 民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一八四巷五九之一號 丙 ○ 男 六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五三號 居台北市○○區○○路八五號九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I○○ 男 八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三弄三號 居台北市○○區○○路六二號一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Y一ООО九八五八二號 h○○ 男 七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0巷一一弄一0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ОО一三О五三八號 黃○○ 男 七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九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 戊○○ 男 八十六歲(民國六年七月十三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六二之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四О一三四九二號 J ○ 男 七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五七巷三七號九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 戌○○ 男 八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一一八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О七九一一七八號 庚○○ 男 七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二巷六弄四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ОО四七一七二二號 D○○ 女 八十三歲(民國九年八月十五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五巷二九號四樓 居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二三巷卅五弄二一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О0000000號 L○○ 男 七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四六巷九號七樓之八 身分證統一編號:W一ОО一七О四七三號 f○○ 男 七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四六巷卅五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七ОООО三二號 辛 ○ 男 七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五巷一六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О一五六二О六三號 e○○ 男 七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四六號八樓之一五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О六五一八八九號 丑 ○ 男 八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四0巷三弄四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四О三六六二三號 E○○ 女 六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街○段八九之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Z○○ 男 八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號八樓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ОО七二七七五九號 玄○○ 男 七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八九之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 豪 男 八十二歲(民國十年一月三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二一0之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二三ОО一О二號 乙○○ 男 八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二四之二號六樓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ОО二九四九ОО號 B○○ 男 八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五四號八樓之七 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О二九五О六四一號 F○○ 女 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大陸地區 人民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卅五號之五 居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五六巷一弄八號二樓 宙○○ 男 七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卅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О一二五八О七一號 S○○ 男 八十二歲(民國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卅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四О二一八四一號 M○○ 男 七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二三五巷二五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一三О三О三八號 H○○ 男 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 民
住台北市○○區○○路六一五巷一號五樓之一 O○○ 男 七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0巷一七之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 W○○ 男 八十二歲(民國十年五月十一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卅二號 居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四巷卅一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ОО八七六三九六號 子○○ 男 七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一五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0000000號 Y○○ 男 七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五四號八樓之一四 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О二六六七二一號 巳○○ 男 七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東縣台東市○○路○段一二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О一一О八七七九號 c○○ 男 七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東縣台東市○○路四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О七四四六九五號 P○○ 男 八十二歲(民國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六之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一一二О二五八號 卯○○ 男 七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卅一巷七弄三之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 己○○ 男 七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七巷五四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一О三八七五二四號 午○○ 男 八十一歲(民國十年十月五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四00號地下室 居台北市萬華區○○○路二0六巷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一六六三九九О號
甲○○ 男 七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六巷四二弄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四О一四六七七號 酉○○ 男 七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卅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ОО三九О三七八號 宇○○ 男 七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七五號八樓 居台北市萬華區○○○路四號六樓之一三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 天○○ 男 九十歲(民國二年一月八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四一巷四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二一一ОО三七號 辰○○ 男 七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九巷八之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О0000000號 a○○ 男 七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七一弄八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О一三О四九七號 C○○ 男 八十一歲(民國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二0一之一號 居台北市萬華區○○○路二0一之一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О二四八五三三О號 T○○ 男 七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六五巷三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 A○○ 男 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 民
住台北市○○區○○街六五巷三號五樓 V○○ 男 七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一八九之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一О六О五三八五號 張 帆 男 七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八巷九之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0000000號 g○○ 男 七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九六巷一八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О0000000號 丁○○ 男 八十六歲(民國六年一月一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О六七三七四四號 N○○ 男 六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七巷六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一四三九六四О號 K○○○ 男 五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三二號一0樓之五 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О二二七一О六七號 G○○ 男 五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六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О七一三一八八號 癸○○ 女 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六一巷二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R○○ 女 六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三九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О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孫榮華、鄭鳴、李強及國人左麗英、邱人暐(以上五人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在臺均無正當職業,均明知 使大陸地區人民以不實之親屬關係矇混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係違法之行為,足生損 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竟基於共同牟利之 犯意,與在大陸地區之孫榮華弟孫華忠、姪女孫雅清、鄭鳴母張秀華及林和平等 人共同組成兩岸人蛇集團,利用兩岸文書認證難以查核實質內容之漏隙,自民國 九十年四月間起,由該人蛇集團大陸成員在大陸招攬與國人並無親屬關係而有意 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取每人新臺幣(以下同)十三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 價錢,再由孫榮華、左麗英在臺以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錢,透過李平、李學 海、張志遨、陳江貴、曾漢英(以上五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閔建華、周化南、姜文坤、徐民(以上四人俟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後另分案偵辦)、亥○○、壬○○、未○○及d○等人居 間介紹,以每人三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價錢,向與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親屬關係之 獨居老人蒐購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或單身證明等資料送至大陸, 經大陸人蛇集團成員持該等資料向大陸公證單位申請製作內容不實之「親屬關係 公證書」或自行偽造「親屬關係公證書」送返臺灣後,孫榮華、左麗英等人蛇集 團成員即親自或透過臺北市○○○路八十三號七樓「正泰旅行社」洪慕賢、洪淳 婷、吳淑萍與臺北市○○○路○段一○八號四樓「航宇國際旅行社」洪淑滿等人 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手續,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 依據渠等所送內容不實之親屬關係申請書、保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資料 審核,並憑以登載後製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俟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抵臺後,孫榮華等人蛇集團在臺成員並協助安 排食宿、申報流動戶口、尋找工作暨辦理延期停留等事宜,茲將該等犯罪事實詳 述於后:
(一)亥○○部分:
亥○○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孫榮華係從事以不實之親屬關係申辦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協助 孫榮華在臺尋找人頭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之假親屬,除親自取得國人陳志勇、 陳子進、楊東、e○○、朱家仙及周飛等六人之資料提供予孫榮華辦理大陸 地區人民尤慶旭、林愛金、鄭壽埔、辛○、黃國銓與孫忠朝等六人非法入境 事宜外,並經陳金鳳介紹取得國人丑○、張富春二人之資料提供予孫榮華辦 理大陸地區人民何雄、官柯建二人非法入境事宜,經徐強介紹取得國人梁大 茂之資料提供予孫榮華辦理大陸地區人民莊義杰非法入境事宜,而經亥○○ 提供資料予孫榮華後,得以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計有:尤慶旭、林愛金 、辛○、黃國銓及莊義杰等五人,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但尚未來臺之大陸地 區人民有:孫忠朝、何雄與鄭壽埔三人,官柯建則尚未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 申請,孫榮華因而給付亥○○每件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錢作為酬勞。 (二)未○○部分:
未○○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謝群貞並無親屬關係,基於概括犯意,經由王 興春之介紹,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予孫榮華辦理謝群貞非法入境事宜,謝群貞之申請案雖經入出境管理局函 請警方查明親屬關係是否屬實時終止申請,惟未○○仍陸續介紹國人B○○ 、徐行及李貴生三人提供資料予孫榮華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吳協祥、吳振浩、 陳秀明與陳桂忠四人非法入境事宜,使吳協祥得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冒用B○○外孫名義非法來臺,陳秀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冒用徐 行外孫名義非法來臺,陳桂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冒用李貴生外孫名義非 法來臺,吳振浩則冒用B○○外孫名義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但尚未來 臺,孫榮華因而給付未○○十餘萬元作為酬勞。 (三)壬○○部分:
壬○○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兆利及陳瑞春二人並無親屬關係,基於概括 犯意,經姜文坤之介紹,先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陳兆利非法入境事宜,使陳兆利得以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冒用壬○○外孫名義非法來臺,陳瑞春之申請案則雖已獲入出 境管理局核准,惟尚未來臺,孫榮華因而給付壬○○約一萬元作為酬勞。壬 ○○並曾介紹國人丁小法、張官忠二人提供資料予孫榮華辦理大陸地區人民 林幼新、黃典淦二人非法入境事宜,使林幼新得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冒用 丁小法外孫名義非法來臺,黃典淦之申請案則尚未辦理對保手續。 (四)b○部分:
b○明知國人劉志超、曾漢英、袁劍秋、江鴻森、陳義春及范循性等六人與 大陸地區人民鄭木金、鄭錦綉、陳宜新、林柏吉、鄭光輝與吳金兵等六人並 無親屬關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介紹劉志超予鄭秋華辦理鄭木金
非法入境事宜,於九十一年間介紹曾漢英予左麗英、孫榮華辦理鄭錦綉非法 入境事宜,另介紹袁劍秋、江鴻森、陳義春及范循性四人予孫榮華辦理陳宜 新、林柏吉、鄭光輝與吳金兵四人非法入境事宜,而經b○介紹提供資料予 鄭秋華、左麗英、孫榮華後,得以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計有:鄭木金、 鄭錦綉、陳宜新、林柏吉及鄭光輝等五人,吳金兵之申請案則未獲入出境管 理局核准,孫榮華、左麗英並支付b○每件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價錢 作為酬勞。
(五)d○部分:
d○明知國人劉覺、a○○二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劉惠貞、孫忠雄二人並無親 屬關係,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介紹提供劉覺、a○○二人之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孫榮華辦理劉惠貞、孫忠雄二人非法入 境事宜,使劉惠貞得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假冒劉覺外孫名義非法來臺, 孫忠雄得以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冒用a○○外孫名義非法來臺,孫榮華則給付 d○二萬元、劉覺六萬餘元作為酬勞。 (六)X○部分:
X○明知國人Q○○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啟雄並無親屬關係,竟於九十一年底 介紹Q○○予左麗英,由Q○○提供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予左麗英、孫榮華辦理林啟雄非法入境事宜,使林啟雄得以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四日冒用Q○○外孫名義非法來臺,X○則獲得一萬元之酬勞。 (七)Q○○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