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
一○七六三、一一四八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壹一 、二所示支票,均係不知情之宏景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宏景公司,位於台北市○ ○○路○段十五號六樓)負責人周曉偉交其保管使用,並經其簽發交付他人作為 調現或清償欠款之用,因一時資金周轉困難,為逃避兌現票款責任,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概括故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向周曉偉謊稱在宏 景公司內遺失該等支票,並通知周曉偉辦理掛失止付,使不知情之周曉偉誤認支 票確已遺失,而指示陳雅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填具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臺灣票據 交換所及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申報上開票據遺失,並由周曉偉親自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填具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再次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及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 機關申報上開票據遺失,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其後因:①執票人陳明月持票號 AP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一紙向萬通銀行 長春分行銀行提示,②執票人陳松慶其中票號AP0000000號(面額十三 萬八千元)、AP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元)支票二紙向華南銀行三重 分行提示,③執票人羅吳秀娥持票號AP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支票 一紙向新營信用合作社營信通匯處提示,遭上開行庫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退票 明細詳如附表貳所示),致陳明月、陳松慶、羅吳秀娥等人受偵查侵占遺失物罪 嫌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問: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認罪?)認罪」、「我是告訴 周曉偉,而周曉偉轉告陳雅綺去辦掛失的,支票都是我在使用,實際上支票並無 遺失,是為了一時周轉困難逃避責任」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訊問 筆錄第二頁),核與:㈠證人陳雅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支票係周曉偉交
付被告使用,其受周曉偉之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申報掛失如附表壹二所示 支票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㈡證人曾敏源證稱:「(問:該周曉偉申報遺失之 支票《票號:AP0000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面額:二十六萬元》 來源為何?)係甲○○交予我,要向我調借現金的,我再交給陳明月」、「(問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AP0000000號支票、AP0000000號支 票,是否為甲○○交予你,你再交予陳松慶提是的?)是的。(問:右述二張支 票為何吳志章交予你?你為何再交予陳松慶提示?)介紹房子買賣的佣金,作為 互助會的會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㈢證人陳明月證稱:「(問:該周曉偉 申報遺失之支票《票號:AP0000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面額:二 十六萬元》來源為何?)係曾敏源交予我,要向我調借現金的」等語(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七頁),㈣證人陳松慶證稱:「(問:彰化商業 銀行大安分行AP0000000號支票、AP0000000號支票,是否你 軋入提是的?)是的。‧‧‧(問:該支票如何取得?與曾敏源有何關係?)是 我朋友曾敏源拿給我作為互助會會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 偵查卷第六頁),㈤證人郭啟泰於警訊指證:「問:你是否曾持彰化商業銀行大 安分行之支票《AP0000000》,面額八萬元,向羅吳秀娥周轉現金?) 是的。‧‧‧(問:你為何會有該張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AP000 0000》?)該張支票係朋友甲○○交給我,用來清償他所積欠之債務」等語 (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及㈥證人羅吳秀娥在警詢中證 述:「(問:你為何會持有該張張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AP0000 000》?)該張支票係由郭啟泰於九十一年十一越間,親自持‧‧‧至我新營 八九號偵查卷第九頁)之情節一致,且有本院卷附如附表壹一、二所示臺灣票據 交換所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票總字第○九二○○○四六七一號函送之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以上均影本)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 上開犯行,本院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因被告 之指示,致不知情之周曉偉、陳雅綺地分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及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警察機關申報上開票據遺失,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二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及目的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使 不知情之陳雅綺向警察機關申報票據遺失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然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訊問時向被告諭知擴張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 、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 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 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 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素行 不佳,被告明知上開支票均係其持向他人調現或清償欠款,因一時周轉不靈,竟 透過不知情之周曉偉、陳雅綺向警察機關謊報支票遺失,致執票人有受刑事訴追 處分之虞,惡性非輕,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對票據流通所生危害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表:
壹、
一、周曉偉掛失部分:
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帳號:○三─四七二三八─六○,發票人:宏景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曉偉 ),票據號碼: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 0、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AP0 000000、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 0、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AP0 000000,受款人:空白,發票日期:空白,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載明日 期及地點:公司,通知人:周曉偉,通知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㈡、遺失票據申報書:
付款行社: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三─四七二三八─六○,票據號碼:A P0000000至AP0000000、AP0000000、AP0000 000、AP0000000至AP0000000、AP0000000、A P0000000,發票人:宏景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曉偉),金額:空 白,受款人:空白,發票日期:空白,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公司。通知日期: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二、陳雅綺掛失部分(未據起訴):
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帳號:○三─四七二三八─六○,發票人:宏景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曉偉 ),票據號碼:AP0000000,金額:八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十二 月五日,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載明日期及地點:公司內遺失(重慶南路一段十
五號六樓),通知人:陳雅綺,通知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㈡、遺失票據申報書:
付款行社: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三─四七二三八─六○,票據號碼:A P0000000,發票人:宏景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曉偉),金額:八 萬元,受款人:未填,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 公司(重慶南路一段十五號六樓),通知人:陳雅綺,通知時間:九十一年十二 月五日。
貳、提示退票明細:(發票人:宏景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曉偉》,帳號:○三 ─四七二三八─六○,付款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①、票號AP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十三萬八千元 ,交換銀行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提示人:陳松慶,退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日。
②、票號AP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二十六萬元。 交換銀行:萬通銀行長春分行,提示人:江賴彩雲,退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
③、票號AP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八萬元,交換銀 行:合作金庫營業部,提示人:羅吳秀娥,退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④、票號AP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三萬元, 交換銀行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提示人:陳松慶,退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
⑤、票號AP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八萬元,交換 銀行華南銀行儲蓄分行,提示人:王文雄,退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