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163號
TPDM,92,簡,2163,200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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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
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借據壹張(含賀仁恩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賀仁恩之繼女,趁賀仁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病意識開 始變化,於翌日(四日)陷入昏迷中無意識能力而死亡,甲○○與其姊夫乙○○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自賀仁恩郵局 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五千元侵占入己,帳戶內僅剩餘四百七十二元 ,並將其中三十萬元交予乙○○收受,二人並偽造賀仁恩之署押,偽造不實之借 據,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提出行使該借據,諉稱賀仁 恩積欠乙○○四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為償還借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管理賀仁恩遺產之正確性及賀仁恩之權益 。
二、案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提領賀仁恩存款並交付予被告乙○○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父親賀仁恩轉診至竹東榮民醫  院,在昏迷前有告訴伊三次密碼,伊父親叫伊提領四十萬元還伊姐夫乙○○,但  伊發現帳戶內只有三十萬五千多元,所以才將錢領光,伊有跟姐姐、姐夫說十萬  元先欠著云云;而被告乙○○辯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賀仁恩至伊環河南路 二段住處向伊借錢,但伊不在家,至廟裡唸經,後來伊回家後,伊太太說賀仁恩 要來向伊借錢,叫伊送錢過去,後來伊即送錢至賀仁恩住家云云。惟查:右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外,並有死亡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收支明細表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切結書在卷可稽﹔ 又關於填寫借據、收據之情節,亦據證人郭祥甫、劉秀蘭、江淑芬於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而被告甲○○乙○○之供詞前後不一,復有偽造之借據一紙及收據二 紙附卷可憑,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賀仁恩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偽造之借據一張(含賀仁恩署押壹枚)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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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