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0號),以及
聲請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五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二三六二號駁回上訴,又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 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開始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詎料丙○○竟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在(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夜間 十九時許至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內某時,在台北市○○街四十五巷四號處,以不詳 之方法打破乙○○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7A-8110號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竊取 放置於車內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嗣經警於小客車之右後車 窗外側下方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丙○○留 存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前 某時,在台北市○○區○○街公賣局門口處,以不詳之方法打破余成鴻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為3D-7756號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後,竊取放置於車內皮包內現金三百 元許、回數票數張、長袖休閒衫一件以及汽車保養手冊得手後,嗣經警於小客車 之左後車窗外側下方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 丙○○留存之右手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 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四巷三十一號旁之公園,遂以其所有之客 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打破甲○○停放在公園旁車牌號碼為 2D-379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竊取車內零錢盒內現金三百五十五元,得 手後離去,適甲○○發現失竊情形,甲○○乃即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追尋,至台 北市○○路○段四三七巷七弄十號前,發現丙○○形跡有異乃予追緝,至台北市 中山區○○○路○段二一六巷與朱崙街口處由巡邏員警逮捕,並經警於丙○○身 上起獲硬幣共三百五十五元(已由甲○○領回)以及丙○○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 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之以一字螺絲起子打破汽車車窗玻 璃後竊取甲○○車內零錢盒內現金三百五十五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犯罪 事實(一)、(二)之行為,辯稱:當時人在南部,並未至失竊現場,亦未為該
二次之竊盜行為等語。經查:前揭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余成鴻、甲 ○○於警訊時指述明確,犯罪事實(三)之部分,經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 另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經警於遭竊之車牌號碼為7A-8110號小客車 之右後車窗外側下方採得指紋一枚,以及車牌號碼為3D-7756號小客車之左後車 窗外側下方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留存 之左拇指指紋、右手中指指紋相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照片影本十幀在卷 可稽,另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亦有照片影本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以及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三)行為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 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一字 螺絲起子一支,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則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加重竊 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提起公訴,而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 ,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 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 一字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張宇樞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