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十一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
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之女王怡文原係夫妻關係,後經法院判決離婚,惟二人對於子女 監護權迭有爭執,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 日上午九時許,偕同友人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歐記 警員,至台北市○○區○○路二五巷十三號五樓甲○○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同址十二號五樓),欲探視其子,然因適逢SARS期間,雙方為是否 應戴口罩及洗手等情,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五樓樓梯口發生爭執,乙○○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意,以「你自己前科累累」等語侮辱甲○○,使甲○○深感自己 從事警界三十多年清譽受損。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以「前科累 累」指摘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之意,辯稱:伊當時會講這樣的話,完全 是告訴人先挑釁,而且這句話係指告訴人自己言行不當,並沒有侮辱意思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自己前科累累」指責告訴人甲○○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行為地點係位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 見之告訴人住處樓梯口一節,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經核與證人陳歐記警 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頁)。再據被告提出之當日錄音帶譯文所 載:「王父(告訴人):他侵犯我的住宅自由。」,「劉(被告):我們沒有侵 犯啊!」,「王父:我有感覺哇!住宅幾公尺內,我有,今天如果沒有警察先生 ,我會害怕耶。」,「劉:你自己前科累累,還怕?」,「王父:我怎麼前科累 累?是你講的呀?是你講的呀!」,「劉:你本身就有許多前科呀!」,「王父 :你去找呀,你去找呀,警察先生,他威脅我。」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二頁), 可見被告面對告訴人表示害怕遭人侵入住宅之際,卻以「你自己前科累累」等詞 反譏,然「前科累累」係指有犯罪習性之罪犯而言,被告以前開語詞形容在警界 服務多年之告訴人,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甚明,被告辯解並無侮辱之 意,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取。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至 同址探視子女過程之蒐證資料,與本案無涉;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當 日同行友人廖正雄部分,均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 探視小孩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卻以「前科累累」形容罪犯語詞來侮辱在警界服務 三十多年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雖經本院及公訴人多次勸諭和解,告訴
人始終無法釋懷,仍堅持告訴,且被告亦多方設詞辯解絕無侮辱之意及犯後態度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
法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