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E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CN—三六二一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 車道直行,行經該路段與縣政五街之交岔路口時臨停等紅燈,為行經該處內側車 道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巡佐葉子文發覺其駕車未繫安全帶, 經警於受處分人向前行駛至光明六路與縣政九街之交岔路口時將其攔停,並以受 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惟 受處分人拒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而視 為已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 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之罰鍰。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 路段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並以:當時伊有繫上安全帶, 可能因安全帶不具伸縮性質所以繫得比較低,且伊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有黏貼 深色隔熱紙,當日為陰雨天,車窗緊閉,警察從其所駕駛車輛後方將之攔下並稱 其未繫安全帶,恐有誤認云云,資為辯解,並舉當日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照片 二幀為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三、惟查: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 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五條規定:汽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妥安全帶之處罰,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㈡、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開單告發 受處分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葉子文,於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 態下到庭供稱:「當時受處分人駕車從竹北市○○○路往西方向走,然後光明六
街與縣政五(筆錄誤繕為府)街交岔路口發現他的車輛(當庭繪製違規地點現場 圖附卷),他當時是停在交岔路口等紅燈,他是停在外線車道,我的巡邏車停在 內線車道,該處是單向兩線道道路,只有內、外兩線道,我的巡邏車剛好停在他 的車左側等紅燈,我是坐在巡邏車右前座位置,該巡邏車是另一位同事邱國書駕 駛,……我們車停位置,車頭保險桿地方大約在他車左前輪部位,這時我往右前 窗看過去,我看不到他的人,但是如果受處分人有帶安全帶時,應該可以看到他 頭部到肩上方這一段斜掛安全帶,但是當時沒有看到,……所以我們等綠燈時, 車子就變換到外側車道開在受處分人前方,大約在縣政六街附近時,我轉頭過去 看,從受處分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看過去,就很確定發現他沒有繫安全帶,繼續 前行到縣政七街時,變換到內側車道,再往右邊看受處分人,也確定他沒有繫安 全帶,於是在縣政九路與光明六路交岔口附近將他攔下,舉發他未繫安全帶。」 等語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並未黏貼隔熱紙,亦據其當 日到庭是認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足 見當時警員葉子文攔停取締受處分人,確實看見受處分人於駕車未繫安全帶後才 為之,況依證人陳述取締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及過程,顯示其特別謹慎確認受 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無誤,故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㈢、證人葉子文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 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 ,則本院由舉發員警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所為違規行 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 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 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 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 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已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 懷疑,且交通警察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稱其駕車有使用未具伸縮設計之安全帶云云,既未能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為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 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五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