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五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
BZ3073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 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 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汽車號牌不 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 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 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G7─二八一號營小客車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民權西路為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以第ABZ3073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攔停舉發前開車輛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號 牌加裝霓虹燈外框燈泡」(裁決書誤載為「其他器具之方式」)之違規;受處分 人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三、受處分人甲○○辯稱略以:該被舉發營小客車所安裝違規燈圓周不到一公分,且 燈泡當時已經壞掉,根本不會亮云云。惟查:按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 得加裝霓虹燈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應係指有前開情形致使其車牌於行駛中不能 辨認者,交通執法人員自應予以攔停告發。本件被舉發營小客車因裝置燈泡於本 件被舉發時、地,已達於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始被警攔獲等事實,經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處明確,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 9263345300號書函可參,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徐逸明證述:「當天 開巡邏車經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口時,見受處分人駕駛營小客車後車有裝載小燈 泡」「當時確實看到受處分人的燈是亮的」等語明確。雖受處分人隨異議狀提出 照片二幀以圖證明上開違規車輛車牌清晰可辨,惟該二幀相片所攝之時、地與本 件違規時、地有所不同,車牌是否清晰可辨即會因所處環境的不同而有視覺程度 上之差異,故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相片二幀並無法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況且 ,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
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進一步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內容有何虛偽、錯誤,仍應認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受 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在被舉發營小客車車牌周圍加裝燈泡,致使不能 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 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 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