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五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誤載為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DF-八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先自臺北市○○街三二三巷由 東南向西北方向倒車至該路段與嘉興街倒Y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再以順時針方 向迴車擬沿嘉興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車,適有丙○ ○騎乘車牌號碼DSB-五九九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三二三巷倒Y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以約每小時三十公里之速 度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丁○○所駕車輛前車頭遂撞擊丙○○所乘機車 右側車身,詹經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骨折(右側顴骨、下眼眶骨、下顎 骨及兩側ICD-九:八0二‧二六、八0二‧二八、八0二‧四)、胸部挫傷 、兩側頸部、胸部及右側大腿外側瘀青、牙齒脫落一顆之傷勢。丁○○肇事後, 於員警到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DF-八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 先自臺北市○○街三二三巷由東南向西北方向倒車至該路段與嘉興街倒Y字形無 號誌交岔路口,再以順時針方向迴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丙○○所騎乘、快速沿 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DSB-五九九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骨折(右側顴骨、下眼眶骨、下顎骨及兩側 ICD-九:八0二‧二六、八0二‧二八、八0二‧四)、胸部挫傷、兩側頸 部、胸部及右側大腿外側瘀青、牙齒脫落一顆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因過失傷 害人,辯稱:當日其迴車至車頭朝西之際,即將車輛停放臺北市○○街三二三巷 與嘉興街倒Y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南側之公園旁,其與配偶尚未決定車輛續行方 向,其所駕車輛亦未進入嘉興街車道內,本件事故發生乃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撞 擊其所駕、停放路口南側公園旁之車輛左前車頭,碰撞時其所駕車輛係靜止狀態 、並非在行進中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F-八0二八 號自用小客車,先自臺北市○○街三二三巷由東南向西北方向倒車至該路段與 嘉興街倒Y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再以順時針方向迴車擬沿嘉興街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之際,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車,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DS B-五九九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二 三巷倒Y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以約每小時三十公里之速度由南向北方向直 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骨折(右側顴骨、下眼眶骨、下顎骨及兩側ICD -九:八0二‧二六、八0二‧二八、八0二‧四)、胸部挫傷、兩側頸部、 胸部及右側大腿外側瘀青、牙齒脫落一顆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 訊中指訴纂詳,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狀況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 相符,除碰撞時被告所駕車輛是否行進中、是否有無移離現場、被告有無過失 外,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承不諱;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 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狀況照片在卷可稽。(二)被告雖否認因過失傷害人,辯稱當日其迴車至車頭朝西之際,即將車輛停放臺 北市○○街三二三巷與嘉興街倒Y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南側之公園旁,其與配 偶尚未決定車輛續行方向,其所駕車輛亦未進入嘉興街車道內,本件事故發生 乃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撞擊其所駕、停放路口南側公園旁之車輛左前車頭,碰 撞時其所駕車輛係靜止狀態、並非在行進中云云,然: 1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所乘機車事故後為免阻礙其他車輛通行,並未停放事故 現場、已經移離,已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甲○○到庭證述翔實,並與證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 「現場已移離」等註記一致,證人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當日恰執行勤務據報到場處理,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無任何 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且證人甲○○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其他關於刮 地痕之長度、位置、路邊停車格之位置、道路寬度、分佈、車輛行向、氣候、 道路狀況等項目之測繪、記載,並無虛偽、錯誤,此經被告肯認屬實,衡情證 人甲○○應無故意針對被告所駕車輛位置為虛偽記載以羅織誣陷被告或迴護告 訴人之可能或必要,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經被告親自簽名、蓋章, 有該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是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已移離、並未停 放現場,已堪認定。
2被告所駕車輛係迴車向北行駛途中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當時車速緩慢、並 非靜止中,已經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承屬實,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為 事故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有談話紀錄表可考,斯時 事故甫發生未滿一個鐘頭,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 述車禍情節亦較未經刪改、潤飾,該談話紀錄表並經被告親自簽名、蓋章,此 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參諸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地點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而醫院為醫護人員、病患、家屬往來頻繁之場所,員警自無可能對被告 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之方法,是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非無可採。 3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狀況照片所示,告訴人所乘機車事故後在 路口偏西側地面上留下略呈東南-西北走向、長約三‧八公尺之刮地痕,刮地 痕北端緊鄰一攤血跡,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除顏面多處骨折外,尚有牙齒 脫落一顆等傷勢,前已提及,是該等血跡應為告訴人倒地後所留,告訴人倒地 位置既接近刮地痕北端,刮地痕北端應為刮地痕之終點,亦即刮地痕之起點為 南端;而刮地痕起點距離路口南側公園之北緣約有三‧九公尺,且在路口偏西 側、幾近嘉興街與三二三巷交岔之前寬度之一半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狀況相片記載詳明,參諸刮地痕必係告訴人所乘機車因碰撞倒地後 始能產生,則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地點應在近刮地痕起點,即 交岔路口偏西側、幾近嘉興街與三二三巷交岔之前寬度之一半處,亦足認定。 4被告所駕車輛事故後係前車頭有擦痕,告訴人所乘機車則為右側車身撞痕,車 頭並無碰撞痕跡,此有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可稽,而汽機車除打滑外,並無 橫向以車身撞及垂直方向人、車之可能,本件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時又無打滑 情事,此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狀況照片內並無告訴人所乘機車打 滑所生之輪胎拖曳痕跡至明,是本件事故乃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所 乘機車右側車身,亦即碰撞時被告所駕車輛係行進中,殆無疑義。 5證人即被告配偶乙○○雖到庭證稱:其與被告二人斯時在車內討論去處已達三 十分鐘之久,被告所駕車輛係靜止停放路口南側公園旁、並未移動,該車停放 時車頭亦未侵入嘉興街車道,係告訴人突然駕車衝撞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云 云,然證人乙○○為被告配偶,所述本有偏頗被告之虞,且證人乙○○所述亦 與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相違,參諸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碰 撞地點在交岔路口偏西側、幾近嘉興街與三二三巷交岔之前寬度之一半處,且 本件事故乃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車身,碰撞時被告所 駕車輛係行進中,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證人乙○○所述,非唯與被告之自白 不一,且與事實齟齬,顯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6末按倘被告所述屬實,碰撞時其所駕車輛始終停放在路口南側公園旁、並未移 動,則事故後被告車輛自仍無阻礙交通之虞,何需將車輛移離現場? 7綜上所述,被告空言翻異前供,所辯顯係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 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 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F-八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 先自臺北市○○街三二三巷由東南向西北方向倒車至該路段與嘉興街倒Y字形
無號誌交岔路口,再以順時針方向迴車擬沿嘉興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 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 ,貿然迴車,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DSB-五九九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 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二三巷倒Y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約每小 時三十公里之速度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遂撞擊 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骨折(右側顴骨 、下眼眶骨、下顎骨及兩側ICD-九:八0二‧二六、八0二‧二八、八0 二‧四)、胸部挫傷、兩側頸部、胸部及右側大腿外側瘀青、牙齒脫落一顆之 傷勢,被告有迴車前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未按遵行方向(左轉)迴車之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九 二三00五00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說明在卷可資參佐。雖告訴 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但告訴人 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又刑法上自 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行為人自動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行為,且聽候裁判即足構成,其所申告之內容不以 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僅須足以使偵查人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本件被告 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 為該車禍事故之肇事人,於申告後亦未避匿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 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犯後旋即自首,但嗣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自事故發生迄今已近 一年六月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由配偶到庭為虛偽不實之迴護證詞,當庭 對告訴人態度倨傲輕蔑,漠視他人身心痛苦,惡性非輕,告訴人傷勢嚴重,惟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博 文
法 官 陳 婷 玉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