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王存凎律師
被 告 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一九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以之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民國八十九間,認識一名自稱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堅」之澳門籍男子 ,二人明知澳門地區之東方先鋒公司僅登記為電腦軟件的出入口並未經營境外國 際金融外匯買賣業務,乙○○因自己有前科無法擔任負責人,經友人介紹認識戊 ○○,由戊○○至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十一樓之「兆元行」擔任負 責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乙○○、戊○○於兆元行成立後由戊 ○○擔任兆元行名義上之負責人並兼任經理,由乙○○任投資顧問及講師,與澳 門籍人士「阿堅」、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兆元行並無實際從事或 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以「外商公司」、「中小企業」、「美商資訊公司」為 名義持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應徵行政幹部及內勤助理等不實廣告,再以不實之交 易資料及言詞鼓吹新進職員透過兆元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致若干新進職員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兆元行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偽以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名而行詐 騙之實,其詳情如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應徵新進職員丁○○後,由乙○○對其 上課並聲稱可以電話下單給澳門東方先鋒公司從事高利潤之歐元、英鎊、日圓及 瑞士法郎四種外匯保證金交易,或由客戶直接委託兆元行內之營業員代為下單操 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單位以「口」計算,每口合約,即市交易保證金需美 金一千元,過市交易保證金需美金一千五百元,兆元行則提供場所設備、相關外 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且外匯保證金交易可以高獲利、低風險, 致丁○○產生買賣外匯保證金將有厚利可圖之誤信,並誤信可於兆元行內進行外 匯保證金交易,乙○○等人從旁鼓吹慫恿丁○○加入成為兆元行之客戶,與東方 先鋒公司簽訂契約,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自彰化銀行忠 孝東路分行匯款美金二萬元(相當新台幣六十八萬元)至澳門「東方先鋒公司」 (英文名稱為:EASTERNVANGUARD DEVELOPMENT TRADINGCO;LTD.,下稱東方先鋒 公司)之澳門銀行帳戶內(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 HAI BANKI NG CORPORATION CIMITED NACAU帳號:00-000000-000號),嗣丁○ ○發現上開外匯保證金不斷虧損,甚至有被擅自下單情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 欲終止投資並取回餘款,乙○○等人以交易口數未達契約規定竟置之不理,共計 乙○○等人詐騙丁○○美金二萬元;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應徵新進員工丙○○
後,乙○○等人乃於兆元行內以同一手法,由乙○○等人為不實之介紹及鼓吹丙 ○○加入成為兆元行之客戶,與東方先鋒公司簽訂契約,並致丙○○陷於錯誤而 決定投資,匯款美金五千元至前開澳門銀行帳戶嗣後乙○○以投資發生虧損為由 ,一再要求丙○○加匯款,否則將血本無歸,乙○○並稱東方先鋒公司有預備金 額,不用匯款直接交現金即可,丙○○於是直接交美金五千元予乙○○,而後乙 ○○竟告以本金部分已完全虧損,丙○○至此始知受騙,而乙○○等人據此詐得 款項美金一萬元;又於九十年三月間應徵新進員工己○○後,乙○○等人乃於兆 元行內以同一手法,由乙○○等人為不實之介紹及鼓吹己○○加入成為兆元行之 客戶,與東方先鋒公司簽訂契約,並致己○○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匯款美金五 千元至前開澳門銀行帳戶,嗣後乙○○以投資發生虧損為由,一再要求匯款,否 則將血本無歸,己○○於是再匯款七十二萬多元至前開澳門銀行帳戶,而後乙○ ○竟告以本金部分已完全虧損,己○○至此始知受騙,而乙○○等人據此詐得款 項八十餘萬元。戊○○、乙○○、外號阿堅之男子均以上開手法恃之以維生。嗣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丁○○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由該處 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擔任兆元行之投資顧問及講師,被告戊○○對擔任兆元行之 負責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是在八十九年間受綽號「阿堅」之人委託以兆元行名義在台灣仲介上開外匯保 證金交易,並不知上開仲介行為係違法,伊只是透過兆元行替東方先鋒公司仲介 買賣外幣,東方先鋒公司會再將每口美金八十元手續費中之美金十五元至四十元 不等之退佣,匯入兆元行開立在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至於澳門東方先鋒公司是否有實際進行期貨交易, 伊無從得知,加以所有外幣買賣都是客戶自己決定,公司不能幫他們決定,每天 都有一張日結單給他們,可以看出買賣是賺是賠,是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被告 戊○○則辯稱:伊雖係兆元行之負責人,並代為成立上開公司,但只是每月領薪 資新台幣四萬元之人頭,關於兆元行之財務、行政、管理及經營均是由被告乙○ ○負責,伊從未過問亦不知情,伊在調查局之供述內容係被告乙○○所教導,伊 並無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實際運作,自無常業詐欺情事云云。惟查:(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擔任兆元行之投資顧問及講師,兆元行之行 政人事及帳戶均由其負責,並以登報徵才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向客戶 即丁○○等人陳稱只要透過兆元行與澳門東方鋒公司簽訂外匯交易契約,並依 約匯入一定之外幣保證金至澳門東方先鋒公司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即可以電 話下單給澳門東方先鋒公司從事高利潤之歐元、英鎊、日圓及瑞士法郎四種外 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兆元行則提供場所、電腦設備、資訊等相關外匯資訊, 及提供行情分析及投資策略供客戶參考,致使丁○○等人因而匯寄美金一萬元 至二萬元不等之外匯保證金至澳門東方先鋒公司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在兆元行
進行數次之下單買賣後均虧損殆盡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 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 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害人丁○○提供之帳號申請 書、保證金交易規則、產品介紹暨交易細則、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彰忠孝字第二一四0號函附之乙○○及兆元行資金往來明細 表,在卷足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憑,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甲○茂得九十一偵一0 0一九字第四八二一五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轉請澳門警方協助查明「東方先鋒 公司」相關資料,查知所登記之公司地址即南灣大馬路十五號金輝大廈十二樓 ,經澳門警方實地查訪,該址大廈屬於住宅用途,並無任何商業活動,亦無東 方先鋒公司營業或掛上有關東方先鋒公司之招牌,至於東方先鋒公司之登記資 料,是從一九九八年尾或一九九九年頭成立,從事電腦軟件的出入口商業活動 ,但查無該公司何時結業及相關運作等情形回覆,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 一月八日警署刑偵字第0九一0一四一八五一號函在卷可憑(上開偵查卷宗第 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足證被告乙○○所稱位於上址之東方先鋒公司並不存 在,且無任何實際從事外幣交易等商業活動之相關跡象,是被告乙○○辯稱伊 係受東方先鋒公司委託,以兆元行名義仲介客戶向東方先鋒公司下單買賣外幣 等詞,均屬不實,而不足採信,則被告乙○○要求丁○○等人與東方先鋒公司 簽約,並匯款至東方先鋒公司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澳門東方先鋒公司即會依 渠等下單情形代為買賣外幣乙節,自亦屬虛偽,而屬於其詐術施用之方法甚明 。
3、再從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檢送兆元行在該行開立之帳戶資金往來明 細,兆元行開戶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結清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期間資金往來總筆數僅一百零四筆(八十九年三十八筆、九十年六十三筆、 九十一年三筆),入帳部分扣除三筆銀行利息轉存後,僅有四筆轉存,餘均 為現金存入,無任何一筆是電匯入帳,又不論是轉存或現存之存入金額均無 十位及個位數之零頭,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 日彰忠孝字第二一四0號函內附之顧客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六頁),質之兆元行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招攬客戶投資 ,然兆元行卻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才開立上開帳戶,若真有被告所辯退佣 約定之事實,且依常理推斷,兆元行應在實際招攬客戶時即八十九年四月間 就會開立帳戶供接受退佣之用,再質之若真如被告所稱退佣人東方先鋒公司 乃設於澳門,並以每口十五元至四十元之美金計算,匯入兆元行上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內,則自澳門將退佣金額匯入兆元行上開帳戶,理應會有多筆電 匯記錄,且既以美金計算,換算成台幣亦理應有十位及個位數金額之零頭, 然兆元行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查無任何電匯記錄,入帳款項幾全為現金存入, 且全無十位或個位數金額零頭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乙○○右揭所辯退佣乙節 純屬虛偽,不足採信,則被告乙○○於無退佣之情形下,卻仍繼續招攬客戶 投資匯款至澳門東方先鋒公司上開匯豐銀行帳戶,益證其對於東方先鋒公司 並無實際從事外幣交易,從而自無退佣問題乙節知之甚詳,被告乙○○辯稱
伊只是透過兆元行替東方先鋒公司仲介買賣外幣,每完成一口交易,東方先 鋒公司會匯入美金十五元至四十元不等之退佣至兆元行開立在彰化商業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於澳門東 方先鋒公司是否有實際進行期貨交易,伊無從得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犯常業詐欺犯行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事後否認犯常 業詐欺,辯稱皆由客戶自行下單,伊並未參與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常業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之供述筆錄,為該處人員在對兆元行實施搜 索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製作,被告戊○○當時對於兆元行如何登報徵才 、如何遊說應徵人員與澳門東方先鋒公司訂約、匯款至何處及如何下單、退佣 等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之相關細節,均能交待甚明,再被告戊○○對於該處人 員提示當天所扣押之物,均能即刻辨明並說明其用途(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頁 至第五頁),且其陳述內容核與證人丁○○、己○○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戊○ ○對於兆元行之運作情形早有瞭解,故其辯稱伊在調查局之供述內容均係被告 乙○○所教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依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被告戊○○除係兆元行登記負責人外,亦兼任兆元行之經理, 每月支領薪資,會固定到公司上班,上班時間均在交易室陪客戶聊天、觀看客 戶下單及看盤,亦會和被告乙○○交談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戊○○在兆元行擔任經理,上班時間都坐在交易室裏看客戶打電話下 單及觀看電腦行情,有時也會和被告乙○○及客戶交談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 筆錄第五頁、第二十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在兆 元行擔任經理,在公司期間常常看到被告戊○○坐在交易室裏看電視及看盤, 也會和被告乙○○及其他職員交談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第 三十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一個星期會來三、四 天,在交易室跟客戶聊天或是看盤,伊曾對之表示有請被告乙○○幫伊操作, 因為兆元行是伊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六頁) 甚詳,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之供述:戊○○在兆 元行擔任職務為經理,公告來以後伊拿給經理即戊○○看,然後由戊○○簽名 以後再張貼,而戊○○在兆元行期間並無其他工作,每月薪資三、四萬元,戊 ○○在兆元行之客戶房比較多,而客戶房為客戶下單之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亦相吻合,足堪採信。再從被 告戊○○願意擔任兆元行登記負責人,且固定至公司上班,又均在客戶下單之 交易室看盤,並常與客戶及被告乙○○有所交談,及批閱公文後簽名,若謂其 對被告乙○○所為及兆元行之營運均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實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其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戊○○所辯其未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實際 運作,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戊○○犯常業詐欺犯行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事後否認犯常 業詐欺,辯稱伊僅為名義負責人,皆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常業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 之成立。查被告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被查獲 時止,分別擔任兆元行負責人兼經理及投資顧問兼講師,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 段反覆詐騙取財,顯見被告戊○○、乙○○二人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 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是核被告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戊○○、乙○○與綽號「阿堅」之男子三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乙○○二人正值壯年,竟 不圖正業,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受害人數、詐欺之金額、犯罪後仍矢口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被告戊○○所有(因兆元行屬獨資商號,商號財物應屬負責人所有),且為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戊○○、乙○○二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 貨經理事業,違反期貸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五款之罪嫌等語。然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係以有實際 經營期貨交易為前提,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查無澳門東方先鋒公司有商業活動之事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警署刑偵字第0九一0一四一八五一號函 在卷可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東方先鋒公司有實際買賣期貨交易,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戊○○、乙○○違反期貨交易法,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一 兆元行客戶名單 貳冊 扣押物編號第一號、第一之一 號二 合約書 壹冊 扣押物編號第二號三 客戶下單資料 貳冊 扣押物編號第三號、第十四號四 匯款水單 壹冊 扣押物編號第四號五 外匯申請單 壹冊 扣押物編號第五號六 澳門東方先鋒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壹冊 扣押物編號第六號七 員工佣金、津貼名冊 拾頁 扣押物編號第七號八 交易紀錄表 貳冊 扣押物編號第八號、第九號九 報紙廣告 壹份 扣押物編號第十號
十 匯市行情資料 壹份 扣押物編號第十一號
十一 宣傳資料 壹冊 扣押物編號第第十三號
十二 銀行往來明細 壹冊 扣押物編號第十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