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0四號
自 訴 人 乙○○ 男 五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丁○○ 男 五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三、自訴人乙○○認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證人甲○○、丙○○之證詞,及 合作經營協議書、讓股同意書、律師函、合約書、萬信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 信達公司)與圓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專 利權合作互惠協議書、智慧財產局資訊服務表、存摺、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五十 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等件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覬覦被告所有之專利產品之發展潛力及商機 ,意欲取得被告之專利權,遂透過甲○○介紹,表示欲參與被告公司專利產品之 生產。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甲○○見證下與伊簽訂「合夥經營協議 書」,先約定被告擁有之專利權,授權由被告之萬信達公司與合夥成立之圓山林 公司生產銷售,依約自訴人應該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在同年六月一 日前交付權利金三百萬元予被告,然而自訴人並未於同年六月一日前交付被告三 百萬元,而僅交付一百餘萬元。自訴人未依前開約定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又於同 年七月二日進一步要求被告改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將原先簽訂之「合夥經
營協議書」作廢,且要求被告將所有之專利權讓與圓山林公司。然被告確實有意 與自訴人合夥經營生意,且於合作過程中已將專利權之狀態均告知自訴人,亦未 自稱係大學教授詐騙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與被告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之地點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十八之一號二樓律師事務所,是本院對於本案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其中第八條備 註部分約定:乙方(即自訴人)資金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交付三百萬元給甲 方(即被告)為部分持股本金等語,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復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 」,其中第二條合作方法之第一項記載:乙方(即自訴人)已先行於八十七年六 月一日前交付甲方(即被告)三百萬元作為雙方對合作事業持股比例約定之甲方 應有權利金等語,有合夥經營協議書、合作經營協議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十頁、第六十五頁)。然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自 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曾與被告簽訂經銷商合約,當時自訴人交付被告五十萬元 作為經銷的代理金,用途是保證金的性質,當時並沒有談到專利權讓與的事情。 後來自訴人簽發面額四十萬之支票予被告,此係被告向自訴人私人間之借款。隔 一、二天後,自訴人與被告開始談到專利權銷售合作的事情,又幾天後即同年五 月二十一日左右,自訴人再拿七十八萬元現金及面額一百三十二萬之支票交給被 告,作為專利權的權利金。當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契約裡面就把之前的 五十萬元代理金及四十萬元借款,都當作是權利金的一部分,總共是三百萬元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其經銷被告之花盆,此次跟專利權的經銷及讓與沒有關係。 後來跟專利權有關的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合約,此合約約定伊要出資一千 萬,另外再給被告三百萬專利權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右揭訊問筆錄)。又參以自 訴人交付被告作為代理金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兌領;自訴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面額四十萬元支票發票 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被告於同年月七日兌領;自訴人交付被告作為權利 金之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被告之妻於 同年月二十七日兌領,此有該三紙支票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 一二○頁)。足見前開「合夥經營協議書」及「合作經營協議書」雖均記明自訴 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交付三百萬元權利金予被告之旨,惟實際上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一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後,自訴人交付被告之權利金 僅有二百萬元,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 」之前所交付被告之五十萬元代理金及四十萬元借款,既係代理金及借款,並非 權利金之性質,即難認被告對此有何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情事。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約定資金壹仟萬元純粹投資花盆(即盆栽植 物自然給水裝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 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跟專利權有關的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合夥 經營協議書」,當初約定伊要出一千萬元,並另外再給被告三百萬元專利權權利
金,伊出資一千萬是要另外成立圓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來賣被告專利及生產的 花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 初被告發明自動澆水的花盆,經過甲○○介紹,被告說這個很賺錢叫伊投資,當 初說權利金三百萬元,被告把專利拿到另外成立的圓山林公司來開發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合夥經營協議書」 之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友人陳先生在做塑膠射出模型,被告之 公司是在陳先生公司的巷口,陳先生說有一個事業不錯,花盆很好不用澆水,伊 就去被告的公司看,因此認識被告,其知道自訴人對於種花很內行,就告訴自訴 人關於被告之發明,並帶自訴人去看等語;證人即「合夥經營協議書」之見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其於自訴人與被告談合作事宜時認識自訴人 ,當時自訴人與被告談合作經營開發萬信達公司之自動給水花盆,自訴人與被告 談論的內容有提到要合作經營,權利金三百萬元,另外成立一家公司開發業務, 被告專利部分由這家公司負責經營,合作資金一千萬元,並簽訂「合夥經營協議 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觀諸自訴人與被告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內容係就合夥投資經營及專利授 權等事宜為合意,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合夥事業為乙方(即自訴人)出資新臺幣 一千萬元正參與經營甲方(即被告)現有經營中之萬信達公司,雙方並同意乙方 資金投入後另籌設成立圓山林公司;該協議書第四條「特別約定」規定合夥事業 圓山林公司設立後,甲方應將研發擁有之系列專利授權圓山林及萬信達兩家公司 經營有關之生產及銷售等語,而該「合夥經營協議書」內並未就被告應授權圓山 林及萬信達公司生產及銷售之特定專利權項目加以明文約定,惟由被告、自訴人 及證人甲○○、丙○○上開陳述即可得知,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時,主要係針對被告所研發之「盆栽植物自然給水裝 置」之生產及銷售事宜為約定可明。
㈣第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被告之 萬信達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萬信達公司有製作花盆,剛開始模具還沒好時有僱用 三、四個工人,包括伊、被告、被告之子及會計,後來組裝時有另外再請工人, 大概請了四個,其當時負責將做好之產品拿到外面試賣、試種。萬信達公司之生 產設備有模具,組裝設備有手動轉輪、黏貼工具、包裝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又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發明自動澆 水的花盆,經過甲○○介紹,被告說這個很賺錢叫伊投資,當初說權利金三百萬 ,將專利拿到另外成立之圓山林公司開發,結果其房子租了,一個月要二十萬元 ,將被告研發之花盆擺在那邊展示,結果花盆天天漏水。當時被告提供大約四、 五十個花盆供展示等語(見右揭審判筆錄),可徵被告確有從事上開盆栽植物自 然給水裝置之研發、生產及製造,並依約將該產品提供予自訴人展示,自難認被 告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提供之花盆有漏水之情形, 果爾,此乃被告給付之物有瑕疵,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尚難藉此債務不履行 之事態,遽認被告於與自訴人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末查,自訴人與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自訴 人與被告合作經營被告所提供之專利權及申請中、尚未申請之專利申請權,包括
「可消弭廁所臭氣之排氣裝置」、「可往復強迫換氣的鞋子」、「盆栽植物自然 給水裝置」、「菜盆(圃)」等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專利權讓與事宜,並在該協議 書中載明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署之「合夥經營協議書」作廢等語,有 該協議書可稽。其中專利權人為被告之子劉志泓之「可消弭廁所臭氣之排氣裝置 」,因未依限繳費,其專利權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當然消滅,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智專一(一)一四○○六字第○九二二 一二一五一二○號函一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惟被告係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日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之前即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權利金 ,顯然自訴人交付二百萬元權利金予被告,及被告收受該筆權利金並提供花盆予 自訴人,均係依照當時有效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合夥經營協議書」履行, 而非基於之後另行簽訂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合作經營協議書」,自不能以自訴 人與被告嗣後另行簽訂之「合作經營協議書」中被告所提供之專利權有何瑕疵, 而推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自訴人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之初即預 有詐欺之故意。另被告曾自稱在大學教書,為大學教授乙節,經證人甲○○、丙 ○○分別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自訴人願與被告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 ,係因證人甲○○介紹自訴人至被告之萬信達公司參觀被告所研發之「盆栽植物 自然給水裝置」,已如前述,顯見自訴人係在實地參觀該產品經評估後認有投資 之實益,始行簽約投資。況衡以常情,倘被告僅空口漫稱自己係大學教授,研發 多項專利產品,然始終未提出實品供自訴人參看,自訴人焉有因被告自稱係大學 教授,即與被告簽約投資高額資金之理!從而,被告縱使向自訴人自稱係大學教 授,亦不至於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自不能認係 對自訴人施用詐術。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之初 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不能僅憑被告事後所為給付有瑕疵,或被告與自訴人嗣後於同年七 月二日另行簽訂之契約有疑義,遽認被告於與自訴人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之 始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財物之意圖,而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訴人與被告間若對契約 之履行仍有疑義,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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