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歐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宜賢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遣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 年度裁全一字第五一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九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 返還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五一四六 號裁定、和解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歐頂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二件為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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