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歐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貳
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
年度裁全字第三二0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一件、假扣押裁定一件、供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一件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表二件、經濟部函一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相關卷證查核無誤,其聲請事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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