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1號
TCDV,93,小上,1,200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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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 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 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而僅陳稱另狀補提理由,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 而上訴人逾二十日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 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所為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 一、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許石慶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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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