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抗字,93年度,1號
TCDV,93,勞簡抗,1,200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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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誼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豐原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勞簡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將相 對人甲○○與「翊峰機械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豐勞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 於「翊峰機械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惟查,於 前開相對人甲○○與「翊峰機械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中,原告(即相對 人)係以「翊峰機械有限公司」為被告,直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原告均無 將被告變更為抗告人即「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此觀該案起訴狀及相關卷宗 即明,是原告甲○○,自始至終均以「翊峰機械有限公司」為上開給付資遣費事 件之被告,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 所載當事人為「翊峰機械有限公司」,毫無違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所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況「翊峰機械有限公司」與抗告人「翊峰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其公司種類不同,顯非同一,既相對人係以「翊峰機械有 限公司」為被告而提起訴訟,則抗告人「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非起訴狀所 指之當事人,應屬訴外人,此項「當事人」與「訴外人」之差異,涉及當事人之 確定與判決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顯然錯誤之情形。原裁定將前開判決當事人欄「翊峰機械有限公司」之正確記載 ,違法變更為抗告人即「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容有違誤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 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 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 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職字第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訟,其起訴狀所載相對 人雖記載為「翊峰機械有限公司」,然其已明確記載「負責人(按即法定代理人 ) 廖誼淙」,而其起訴狀所附證物,如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中關字第00六四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離職證明書、薪資單 、考勤表及勞工保險證明文件等,其上均記載相對人所請求之對象為「翊峰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廖誼淙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及同月十  四日到庭陳述意見,兩造於該二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均係涉及相對人甲○○



  「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僱關係問題,此觀諸該二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  自明,甚且廖誼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中亦當庭提出甲○○之勞工保  險卡,而該勞工保險卡所載「投保單位名稱」係「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足  證廖誼淙亦原審係以「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意  見,故本件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中,其形式上當事人雖係以「翊峰機械有限公  司」為被告,然實質上之當事人則係以「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且自  始至終,亦均由「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依法裁定將原判決當  事人欄所誤載之「翊峰機械有限公司」,更正為「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林慧貞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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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